时间:2024-04-24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犯罪手段也“日新月异”,其中,利用个人商业借款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且呈高发态势,对公民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秩序的危害性越发明显,且该诈骗犯罪手段与普通民事债权纠纷有时也难以区分,所以,本文认为,研究该诈骗行为十分必要。以下为近年来出现的利用个人商业借款方式进行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
关键词 诈骗罪 非法占有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作者简介:赵江超,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39
一、典型案例研究
2012年12月,某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屠某某找刘某某借了4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用途是购买钢材,当时屠某某用两处房产(房产甲和房产乙)作为抵押借款,并且把房产证原件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也没去房管局查询这两处房产是否有他项权,就借给了屠某某400万元。据屠某某讲,其在借款时告知刘某某,抵押给刘某某的两处房产都有贷款,其中,房产甲有工商银行贷款1800万,房产乙有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借款当时房产甲租赁给了某卫生院,房产乙供自己居住,这两处房产除了有银行贷款,没有抵押给别人借款。但据刘某某讲,借款当时,屠某某给其的房产证原件是假的,并且没有告诉其该两处抵押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别人借款的事实。屠某某从刘某某处借款400万之后,还账用了300万左右,剩下的屠某某日常花销用掉了。另据屠某某讲,借款之后屠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大约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4万,按照400万元的每月六分利息支付的,借款当时屠某某认为能够将钱还上,后来屠某某的公司资金链断了,别人欠他的钱没还上,他就还不上刘某某的利息和本金了。2013年屠某某离开本地去外地要账了,其称其没有躲过账,一直都跟刘某某有联系。屠某某有块地,花了3000萬买的,准备做农业项目,这块地没有贷款,现在闲置。外面也有欠屠某某钱的,他称要回来钱就会还刘某某,现在身上没有钱还。2013年7月份,刘某某联系不上屠某某,就去房管局查封他的房产,到了房管局刘某某发现这两处房产已经抵押给别人了,由于还不上款,已经被人查封了。于是,刘某某就报警了。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现代商业活动中,像该案例一样的个人之间的商业借款形式极为常见,因为随着金融政策的日益完善,个人向银行贷款的门槛限制,使得银行贷款逐渐变得困难,所以催生了商业领域的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日益普遍,其中产生的借款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区分假借借款行诈骗之实和单纯的民事借款纠纷,就变得极其重要。例如,某人甲经营的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难以周转,在其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其为了使公司存续,会向其他人借款甚至借高利贷,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获得资金,解决目前的困难,从而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待公司盈利之后再把借款或高利贷还清,这样既挽救了公司,也使自己能够继续经营公司。
为了更好地分析,我们将此人甲的借款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情形一:甲借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以为公司能够获得资金从而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为目的的,其在借款时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因为市场原因,公司没有能够盈利,使其无力还款,无论其事后有无逃匿行为,都不能认定其为诈骗行为,属于民事借款纠纷无疑;情形二:甲借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以为公司能够获得资金从而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为目的的,但因为某些原因,借款及其困难,所以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才使其借到了款项,但因为市场原因,公司没有能够盈利,使其无力还款,无论其事后有无逃匿行为,是属于诈骗行为还是属于民事借款纠纷,值得我们研究;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情形三:甲借款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在获得对方借款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其事后有逃匿行为,是属于诈骗行为还是属于民事借款纠纷,同样值得我们研究。
我们来分析一下开篇提到的那个案例,首先,屠某某从刘某某处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但后来屠某某真正的用途是用于还账和日常花销,这个改变款项用途的行为能否推定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值得商榷,因为,在日常的民间借款行为中,尤其是在高利贷借款行为中,款项用途只是双方的表面约定,改变款项用途占有绝大多数,所以,仅仅改变款项用途无法直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对于判定屠某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意图,无论在本案,还是在其他各种类型案件中,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都是极其困难的,当然,我们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间接证实其主观意图,即证实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这就和本文刚才提到的情形二和情形三有了一定的联系,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足够证据证实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意图,就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像情形二那样,即使行为人在借款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只要其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具体到本案例,尚需查明屠某某在借款时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是否明确告知刘某某抵押物已经抵押给多人的情况以及屠某某是否有陆续的还款行为等等,进而判断屠某某在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判定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再者,行为人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一定就构成诈骗罪,即,只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并且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民事债权纠纷之间的界限
在诈骗刑事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个定罪要件,是行为人内心活动的范畴,不能像客观方面显而易见的被人掌控,在司法审判时需要刑事推定予以认定。此外,诈骗刑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一种不法性的占有,不能同民法上对“占有权”的侵犯相混淆。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所有权是指行为人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也就是说,非法占有并不应该包括非法使用、非法收益和非法处分,那么,非法占有并不应当理解为非法所有,非法所有的外延要比非法占有的外延大得多。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做扩大或缩小解释,而只能理解为行为人具有使用非法手段欲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三、非法占有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间的关系及解决路径
首先,我们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有,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案件事实,从经验法则出发,进行司法认定。
其次,通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自身客观情况来分析。即,行为人在借款时有无还款能力,当然,这里的有还款能力不是指在借款当时就必须得具备完全的还款能力,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或者能够预见到在今后的某一段时间里能够偿还对方的借款。若行为人明知或能够预见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或者即使由于一些意外事件而今后具备了还款能力,也应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通过行为人在取得借款后的一系列表现来看。若行为人在取得借款后,采取改变自己的住址或者联系方式,或隐匿、逃往外地,故意切断与债权人的联系,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通过从行为人对借款的用途来分析其目的。若行为人随意改变与债权人约定好的资金用途、肆意挥霍借款,或使用该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对于改变资金用途,也得考虑是否存在市场上约定俗成的惯例,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改变了资金用途就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综合其他证据来判断。
四、结语
综上,可看出对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对其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与非法占有的衔接,应当综合多方面的内容进行判断,我们一定要结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做到不枉不纵,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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