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张桂彬 周德松
摘 要 我国刑法关于罪状的多种表述方式以及不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程度之竞合,经常导致司法实践中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认定之间的意见分歧。这种分歧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适用中必须通过分析研究予以正确认识的关键。其根本在于通过行为人主客观形态的核心内容加以评判,从而正确认定其性质和适用法律。
关键词 竞合犯 客观方面 “碰瓷”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张桂彬,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周德松,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41
利用“碰瓷”的手段故意制造车祸进行敲诈勒索,在实施过程中,致同伙死亡,在共同犯罪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罪名的认定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办理对共同犯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了肯定,对罪名的认定给予了积极的启示,对该类型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简要案情与意见分歧
(一)案件概要
2012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冷某某伙同李某某、查某某、阿力(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碰瓷”(又称:碰碰车)后,由邓某某驾车赶到某区某镇政府门口西侧一百米处,遇马某某驾驶一辆拉载家俱货车自东向西行驶,邓某某驾车在该车前面故意放慢车速度阻挡马某某前行道路,迫使马某某驾车行驶至逆行车道超车。在马某某驾驶货车超车过程中,李某某骑自行车后座驮载查某某(称为:枪手)与马某某驾驶的货车对向而行,在两车相遇时,李某某用自行车故意刮蹭该车,造成查某某被撞伤的假象。后邓某某、冷某某等人冒充查某某的亲属、朋友的身份,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向马某某勒索现金人民币7000元。
2012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伙同李某某、无名氏(已死亡)经事先预谋“碰瓷”后,由邓某某驾车赶到某区内一条省道,遇刘某驾驶一辆金杯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邓某某驾车在该车前面故意放慢车速度阻挡刘某前行道路,迫使刘某驾车行驶至逆行车道超车。在刘某驾驶货车超车时,李某某骑自行车后座驮载无名氏(称为:枪手)与刘某驾驶的货车对向而行,在两车相遇时,李某某用自行车故意刮蹭该车,致使无名氏被撞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等人逃离,均未对无名氏进行任何救治。
(二)主要争议问题
1.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对同伙无名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应认定为何种罪名。
3.邓某某、冷某某等人通过实施“碰碰车”的行为敲诈勒索财物如何定性,是一罪还是数罪?
二、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对同伙无名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死亡,其他同案犯是否要对此后果负责,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行为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如果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就应当追究其同伙的责任。这就要先考虑以下三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导致该后果的发生,二是该危害后果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三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三个基本要件成立,进而具有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就可以追究同案犯的责任。
本案中,无名氏的死亡是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等人通过玩“碰碰车”来敲诈财物的危害行为产生的后果,无名氏虽在事发前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承诺,但其承诺是有限度的,其不能对自己生命承诺放弃,这种无效的承诺不能排除危害行为的违法性。其生命权依然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对于本案共同犯罪时导致某一共同犯罪成员死亡的情况,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也就是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等人应当对无名氏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应认定为何种罪名
对于邓某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很大分歧,共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以“碰碰车”为手段,敲诈司机钱财,最终造成“枪手”无名氏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将该三名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罪名认定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显失偏颇,应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追究三名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更为适宜。接下来笔者将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视角,以犯罪的客观特征、故意犯罪主观特征的认识因素为切入点,对本案为何以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更为合理进行详细的阐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都应严格的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评价。首先,笔者将从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行为的客观特征对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案中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实行的行为性质界定为三共同犯罪人客观上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在车辆较少的路段采用自行车撞击行驶中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危险性更多的是针对“枪手”本身,对机动车及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性较小。从本案两起犯罪事实来看,被“碰瓷”车辆及公共安全均未受到实际损害,“碰瓷”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笔者将从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行为的主观特征对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犯罪的主观特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本案中,主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和主张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两种观点中,存在的主要分歧是三共同犯罪人的认识因素不同。主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观点认为三共同犯罪人无法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枪手死亡的后果;主张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观点认为三共同犯罪人根据案发时的情况应足以认识到其犯罪行为会造成枪手死亡的后果。本案中,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让李某某骑自行车驮带查某某或无名氏故意去撞行驶中的机动车,在事前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练习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将“枪手”的危险性降低,在此情况下,邓某某等人仍让“枪手”实施“碰碰车”行为,也就是说邓某某等人对查某某或者无名氏的伤亡主观上是应当能够预见会造成无名氏伤亡的后果。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明知采用“碰碰车”的手段可能会造成骑自行车人与乘车人“槍手”的伤亡,但为了获取钱财不顾后果,仍实施了“碰瓷”行为,属放任结果的发生,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此同时,从无名氏被送到医院后医院告知其无名氏的伤情很重时,三人没有积极的对无名氏进行救治,而是选择了逃跑,在无名氏住院期间,三人也没有进行过探视或者救助,而是对无名氏的生死放任不管,由此可见,三人在主观上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综上,在结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犯罪的主客观角度进行分析,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人在主观上认识到可能造成无名氏死亡的情况下,对无名氏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无名氏死亡的后果,应认定邓某某、冷某某、唐某某三共同犯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三)邓某某、冷某某等人通过实施“碰碰车”的行为敲诈勒索财物如何定性,是一罪还是数罪
邓某某、冷某某等人是通过实施“碰碰车”的行为来敲诈司机的钱财,其主观目的是勒索钱财、客观手段是通过制造“碰瓷”事件勒索财物,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在处罚时应择一重处。在第一起犯罪中,邓某某等人成功获取了7000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本起犯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虽然没有取得财物,但造成了“枪手”无名氏的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本起犯罪与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有所区别,无名氏作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自己的死亡,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起犯罪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款。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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