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李北楠+王棋+余金林
摘 要 在如今的国际大环境下,国际非政府组织不断涌现发展,对国际事务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国际事务的重要参与者,可与此同时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依然处于模糊的状态。本文拟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入手,通过分析其特征和社会作用,进一步探究其与国际法主体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与特殊性,来给其一个较为适当的定位。
关键词 国际 非政府组织 国际法 主体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李北楠,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王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本科生;余金林,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85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非政府组织就伴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社会市民思潮的兴起而日渐壮大,它们不仅成为现代国际法相关领域重要的参与者,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通过咨商,宣传,援助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实践和理论的产生着不可磨灭的巨大影响。然而与此同时,其相对于国家和政府间组织这些传统国际法主体而言,却在国际法层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对其开展国际性的社会活动和完善相关监督引导体系等方面都有不利之处。因此研究其国际法律地位就对其自身和国际社会的发展与完善有着积极作用。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
在当前的法学和国际社会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并不统一和确定,其主要是因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由不同国家的个人或组织基于某些共同目标建立的,其代表的利益和进行的活动各有不同,以至于很难达成一致的定义。不过从1945 年 6 月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 71 款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做出适当安排”的条款内容和其后三次决议文件对相关概念的补充可以看出,非政府组织大致被界定为凡非经任何政府实体或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包括国家/次区域、区域或国际各层级的组织。而国际非政府组织因其修饰限定词“国际”相较于非政府组织在外延范围上应有所缩小,因此再综合其非营利性和国际效用等特点,笔者综合上述考虑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指并不以国家之间的条约作为形成的基础,而是依据国际行为个体或第三部门团体之间的具体合作协议依法建立的、是以公益为目的在一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开展活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身管理机构的国际性组织。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征及作用
(一)特征
根据上述国际法界定的情况和联合国/欧洲理事会等有关文件的阐述说明,我们可以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征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性,这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区别于其他非政府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具体要求是组织目标必须具有国际性。且资金来源,活动和投票等必须来源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影响力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是地区而是广泛作用于国际社会。2.非营利性,是指该组织主要是为促进人类合作和社会公益的发展,其目标和收取费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是维持组织机构工作和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慈善/环保等,这也是其与跨国公司和私营企业不同的首要条件3.非政府性,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员多数是个人或者各国团体,即使主权国家参与也不能以政府或国家的名义,而是站在民间或私人角度,此特点也可以引申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即国际非政府组织不隶属于政府以及任何政治团体和宗教组织,具有独立的价值导向、独立的人事、独立的财政、独立的章程、独立的规划以及独立的决策管理机制等。4.组织性,与松散的社会团体和临时的公民活动相比较,国际非政府组织拥有常设的内部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经常性的活动等较为固定的组织模式,但成员可以通过投票表决等方式对其行动和发展进行规制,既有民主的因素也有组织一定的严谨成分。5.合法性,所有国际非政府组织都必须依据一国的法律、法规认可的方式依法成立,并要遵守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以追求合法目的为宗旨并从事相关活动。不过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差别,所以其合法性在国际法领域内是有一定缺陷的。当然,这些法律特征具有一般性,并不能涵盖所有国际非政府组织,也不是不符合其中一个特征就判定其不属于国际非政府组织,我们在认识和理解时应灵活具体地分析研究。
(二)作用
首先,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条约的起草和签订上有着不可忽视的贡献,也大量进行着慈善、环保的公益事业,对有关国际人权和全世界环境体育文化经济等多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次,其通过对国际社会某一方面的积极呼吁,可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对解决一些全球性事件做出了突出贡献,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间决策过程。再次,其与公民社会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国际社会更加民主,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社会民主化和多元化进程。更值得一提的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其专业领域往往能对国际条约和国际谈判的展开给予建设性意见,并提供咨询,补给大量信息资源和监督国家遵守国际法等工作,是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执行实施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国际法主体要件的完备性
要分析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最主要的是明确其是否是国际法主体,而确定国际法主体是从在明确其是否具备相关构成要件入手的。其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前面论述过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必要属性之一的独立性,即以自己的名義开展活动,脱离从属地位和传统国际法主体的支配,独立自主地参加国际关系,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根据 1949 年《日内瓦公约》享有了原属政府间国际组织才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成为正式并得到公认的国际法主体,这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的最好体现。其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独立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凡是国际法主体就都有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但是有些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是甚至完全丧失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自己的资金和组织机构,这为它们享受一些权利和承担一些义务提供了客观条件。另外《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等公约也直接或间接地赋予其与自身职能相应的某方面权利和义务,佐证了其基于国际法所享有的国际人格。尽管此种人格并不完全,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它的存在。其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求偿能力,虽然不是应诉主体和缺乏诉讼资格,使得国际法院原则上不接受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却通过诉讼辅助来参与诉讼,更有甚者,在法国间谍组织将绿色和平组织所有的一艘执行抗议活动的船只炸沉后,绿色和平组织通过正式的国际法院仲裁方式同法国政府达成协议,获得 800 万美元左右的赔偿。此案成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求偿能力的重要证明。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是特殊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确实在某些方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是国际法律主体,但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来说,国际非政府组织在社会公益领域、教科文卫领域甚至国际经济领域正常开展国际交往,拥有较为普遍的国际法法律主体地位。但就政治领域来说,国际非政府组织仍然不应被视为国际法主体,长期处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附庸和从属地位。而另一方面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具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际法院区分国际法完全主体和有限主体的差别是这样描述的: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像联合国这样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依赖于其章程文件中明确或暗含的以及随着后来的实践发展的目标和功能。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像国家那样具有全部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个别的一些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其国际法能力是有限的。比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咨商权等,而不是主权国家及国际组织所享有的国际组织表决权和投票權、条约缔结权等。其承担的义务也由于自身的民间属性而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主体。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浅要分析,不难看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影响力已经从过去的某个方面,逐级辐射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无疑在快速提高,而其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日益成为其谋求更高国际地位以及,为国际社会的发展贡献更多力量的必要条件。因此,我们并不能完全的片面的否认其的主体资格,而是应当有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认可某些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从而使其确立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
虽然国际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国际非政府组织有着长期的忽略,但国际非政府组织确实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国际社会做出了不容小视的贡献,相信不久的将来,随着国际社会行为体多元化的发展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规模的扩大,能力的增强,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发生可喜的变化。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宪章.1945.
[2]马庆钰.中国非政府组织发展与管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7.
[3]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云南: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4]张阳.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江西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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