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终身监禁制度体现了《刑法修正案(九)》、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继续改进结构改革,废除死刑和惩罚,以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即惩罚和预防的惩罚功能,以及控制死刑的价值。从立即执行死刑的角度来看,这种定位也应该是双重的,这是对一些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另一种措施;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来看,它属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之间的中间刑罚。对于终身监禁的司法应用,有必要掌握其客体条件、时间有效性和判断思维。对于主要功绩的表现是否能改变终身监禁的方向,本文认为执行的延迟和无期徒刑的时间是不一样的。
关键词 死刑 缓期执行 终身监禁 重大立功
作者简介:韩辰,江西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89
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修订后的刑法,从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社会的治安状况出发,坚持改革创新,例如立法的理念、有关刑事的政策、还有刑罚的制度等,都有很多创新。其中,特别是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特别重大损害犯罪行为可以依法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者假释是此次重大制度创新的《刑法修正案(九)》的新的法规。它的出现是惩罚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因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的称之为“反对腐败的武器”,但也有部分批评者质疑它的作用,甚至认为其残忍性甚至比死刑更严重。因此如何对其进行理性认识和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充分发挥其严格控制死刑的背景下更重的惩罚严重的腐败犯罪的预期功能,有必要对其制度价值、法律地位、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本文就以此展开论述。
一、终身监禁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定位
(一)终身监禁的制度价值
1.继续改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一个结构性缺陷,即死刑太重,惩罚太轻。尽管死缓属于执行的方法,逻辑上属于死刑的范畴,但由于悬挂系统设置的目的是限制死刑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地位,被判处死刑,除了极少数罪犯不再执行,出生和死亡可分为比死刑的惩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处罚从两个方面加强结构调整,严格限制死刑,取消死刑罪名的一部分,适度增加刑罚处罚,限制死刑,严厉惩罚,典型的监管是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实际的监禁,找到出路的死刑替代措施同时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和刑事禁令,使系统的结构大大改变了板结状态,最初形成有序协调连接体重的刑罚阶梯,提供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保障体系,丰富了法律手段,治理犯罪更加正义的路。但是调整监禁、无期徒刑和死刑,构建科学合理的结构和惩罚制度之间的关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如进一步削减,废除死刑罪名,完善罚金刑制度和一些罪行的具体处罚力度等。其中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涉及到全国人民的利益的特别重大的腐败犯罪行为依法被判处死缓最终适用于终身监禁,这就是加重惩罚的体现。终身监禁制度是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不得假释,不得减刑,是死刑,无期徒刑之间的过渡性制度,通过“减少死刑,延长无期徒刑”能有效缓解“偏重死刑,刑法轻”板结状态。
2.兼顾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
今天,国际社会用人道的监狱制度取代了死刑,这是那些称尊重人权规范的国家的试验石。在某种意义上,《刑法修正案(九)》:无期徒刑是死刑替代的直接执行,与减刑制度建立的“八”缓刑规定相类似,对未来的制度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不仅是刑法共识的理论,同时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内容之一,体现了人的全部废除死刑和承受理性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情况可以看出,按照原有的刑法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该实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但修改后变成了判处死刑,之后依法决定对其进行终身监禁,而且还可能面对部分罚金,这是对其社会责任追究的另一种体现。依照修订的刑法,被判处死刑的,不能用于无期徒刑。这表明,无期徒刑是一个单独的刑事处罚手段,并不是缓刑的替代。这种把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方法的观点虽然在学术界存在,但是也是备受争议的。我们可以看到,终身监禁制度也发挥了一个现实的作用,即限制死刑的执行,而它却肩负着废除死刑的长期目标。
3.彰显报应与预防的刑罚功能
毫无疑问,建立了终身的监禁制度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发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它是一个被各界人士强烈的支持或者反对的新观点。其中,反对意见多数集中在认为终身监禁制度过于严格和苛刻,对犯罪人的处罚过于严重,而且没有缓解的余地。另外一个主要的支持意见是无期徒刑相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惩罚力度较轻,因此我们都知道无期徒刑是可以依法减刑,甚至最终释放的,这样就不能体现报应的功能,更不能很好的預防这些人不会再次犯罪,尤其是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我国应该加大惩罚力度,终身监禁制度同时不适用减刑和假释就是对该种行为一种极大的处罚,既可以很好的给予他们应有的报应,同时很好的预防了他们再次犯罪。在我们看来,不得对进行终身监禁者进行减刑或假释,这意味着它永远不会回到社会,并且不可能再犯,它是有效的预防措施之一。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终身限制自由的惩罚可以被理解为国家放弃其再次回归社会的决心,这种处罚是决绝的,不可以挽回的,震慑力也是空前的,因此,毫无疑问,终身监禁和预防的刑罚功能是不可否认的。
(二)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
所谓终身监禁的法律地位,就是指该刑罚处罚制度存在的意义,起到的作用,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了解了该制度的法律定位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很多疑难问题和质疑。《刑法修正案(九)》所确立的终身监禁在我们来看,从死刑立即执行处罚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的出现是一种替代作用,但是并不等同于直接替换,因为该制度有自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总之,从最终处罚结果来看,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和普通死刑之间的中间惩罚,是给予犯罪者生存但永远不得回归社会的惩罚。
从死刑执行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是死刑的直接替代。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终身监禁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哪里?本文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与无期徒刑中间的刑罚处罚。它的出现体现了在最严厉的刑罚执行法和最轻刑执行法之间的严厉性。终身监禁看似属于死刑,但它惩罚力度却比死刑更严厉,该处罚剥夺了受处罚者可以重归社会的可能性。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缓解的执行方法之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使用得当,它的效果好比于独立刑种,而且还能产生和独立刑种一样的效果。
二、终身监禁适用条件分析
(一)对象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适用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范围行为是有具体要求的,必须是有具体的腐败受贿行为,足够大的金额,以及必须触及了国家或者人民的巨大利益才可以,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或者说是对象,因此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个要素是具备腐败和贿赂犯罪行为。腐败受贿行为是该法律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终身监禁制度实行的存在基础,该制度就是用于惩罚这种行为的。其次,贪污数额特别大。如何确定“大数额”、“巨额”、“巨额”贿赂犯罪的具体标准是当前犯罪理论和实践部门的一个热点问题。此次法律修订就是对这个标准进行了明确,但是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相关机关协助和考量。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司法机关按照实际的案件情况的详细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制度的处罚是对腐败和受贿犯罪的加大处罚,这种处罚针对的对象是比较具体和单一的,这也是我国反腐行为力度的体现。
(二)时间效力
在明确的对象条件下,在司法应用中的时间效力,也是需要分析的问题,终身监禁制度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新的规定,但是对于很多之前发生的案件是否也适用该条规则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由于该制度的出现是为了更大力度的惩罚贪污受贿行为,因此这种特殊的惩罚追溯过去也是可以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是否追溯取决于案件发生时间、腐败和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以及适用标准等等,总之,时间效力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在司法适用时一定要考虑各个环节。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意图,可以概括为:这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工作场所,死刑,无期徒刑,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终身监禁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对象、死刑立案特别强调,轻缓刑,并适用于那些犯了贪污贿赂案的人的无期徒刑。可见,按照更改后的刑法,应该立刻判处死刑,根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判死刑,适用于监狱执行的无期徒刑,符合从轻的有利被告原则。第二,无期徒刑的效力与量刑标准的立法调整和司法解释密切相关。第三,综合分析其时间效力应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犯第一个罪,如实坦白他的罪行,在公众面前起诉,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规则将是过去的腐败案件,更大的酌情惩罚情节,为更大的法律惩罚情节,改变过去几乎不为人知的规则,例如,总体的处罚显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对于个别腐败案件,如果被告在起诉前对他的罪行是承认的,积极的回避退让,避免有害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给予较轻的处罚。大量关于贪污和贿赂犯罪的司法案件表明,大量腐败和受贿的罪犯都有宽大的刑罚。这表明,相当多的腐败犯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最初应该立即执行死刑,因为有修订规定《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的处罚情况,是按照改正后的刑法,暂停死刑,与此同时适合无终身监禁,更可能被判处死缓。
根据回顾性分析方法,新的刑罚制度,也就是执行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很多处罚可以按照时间效力原则进行追溯,其基本原则是:一是2015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的腐败和贿赂犯罪行为,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制度不能体现处罚力度的,或者说原本应该是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暂停死刑,并确定其在按照法律被判了无期徒刑的两年以后,适用于终身监禁,是不能减刑和假释的,即可对其适用于终身监禁;二是在2015年10月31日之后进行腐败和贿赂的犯罪者,根据修改后的刑法,死缓可判处死刑,不适用于终身监禁。
参考文献:
[1]袁登明.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怎么看刑罚结构调整.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8日,第2版.
[2][英]罗杰·胡德.向全球废除死刑迈进: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和人权//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法学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10).
[5]车浩.刑事立法的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法学.2015(10).
[6][意]贝卡里亞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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