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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及其法定化之思考

时间:2024-04-24

摘 要 从二十世纪开始以来,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学习不断加深,很多国家在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革时都将其作为发展的方向进行考虑。行政诉讼的类型不仅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程序、判决形式等,而且有利于法院审判的明确化、系统化。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诉讼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也仅仅是通过判决种类将其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等。是否应明确划分诉讼类型并将其法定化是我们目前应当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诉讼类型 法定化

作者简介:王小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90

类型化是诉讼法学领域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在对行政诉讼的类型研究方面已经较为先进和成熟。比如说英美法系国家,这类国家在十二三世纪时出现的令状制度主要是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行政诉讼的相应形式;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行政诉讼进行划分,尤其日本和德国均在其成文法中规定了行政诉讼类型。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诉讼仍然处于一种没有类型划分的时期。在这种现状下对行政诉讼的类型进行深入研究对今后《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行政诉讼类型及其规范模式

(一)定义

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我国已有少数学者提出了自身的见解。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类型是在行政诉权分类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中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决权限基本相同的诉讼所进行的归类。”①另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②

通过对两者定义之比较,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权、诉的种类的关系。

1. 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权的关系

行政诉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不能自行解决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时,依法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③行政诉权的法律基础在于行政实体法,而非行政诉讼法,其是起诉人在起诉之前就已经享有的权利,存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而行政诉讼类型,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对诉讼活动进行的划分,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对于行政诉权之意义,并非在于其能创设或限制诉权,其目的在于为行政诉权的实施创造便利,将尚未成熟的行政实体法与裁判救济相对接。

2. 行政诉讼类型与诉的种类的关系

诉的种类实际上就是起诉的种类,其主要是指根据诉讼中原告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划分从而形成的不同类型。从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来看,诉的种类可以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等类型。而行政诉讼的类型跟诉的种类相比较而言,它的内涵是更加广泛的。行政诉讼的类型并不仅仅将研究的视野限制在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活动上,行政诉讼类型还要研究法院的相关审理活动。在具体划分行政诉讼类型方面,不仅要考虑当事人诉讼请求,同样要考虑审理规则、裁判形式等内容。

(二)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

从目前各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来看,其规范模式主要分为“明示主义模式”和“未明示主义模式”。明示主义模式指一国在其法律中明确或者间接对其行政诉讼类型及其构成要件等进行规定的模式,根据其表现形式又可分为“直接明示主义模式”和“间接明示主义模式”。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直接明示主义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德国和奥地利则是间接明示主义模式的代表。未明示主义模式是指在立法上对行政诉讼类型并不做明确规定,主要依托学说和实践进行规定或者仅能通过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间接得知的规范模式。采取这一规范模式的主要有美国等传统的判例法国家以及法国、瑞士、意大利等成文法国家。

二、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在不同国家的实践

在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中,只有明示主义模式(包括直接明示主义模式和间接明示主义模式)在实践过程中实现了将行政诉讼类型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即我们所说的法定化。目前将行政诉讼类型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并且对我国借鉴意义比较大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和德国。

(一) 日本

在日本的法律中,其国家的行政诉讼法——1962年《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类型。当事人诉讼、抗告诉讼、机关诉讼以及民众诉讼是日本法律所规定的主要类型,并且《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还对不同类型诉讼的特殊要件、审判规则和形式、起诉期限等问题作出了分别规定。

可见,日本在将诉讼类型法定化时采取的是明显的列举方式。采取列举式的规定简洁明了,公民可对诉讼的案件种类及其各自的诉讼程序一目了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是我们从日本行政诉讼法不断修改的历史也可以发现一个问题,从《行政裁判法》到《行政事件诉讼法》再到之后对《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的这一过程中,日本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诉讼类型不断增多。

这一现象从侧面反映出,单纯的列举形式可能会带来救济范围上不周全的缺陷,因而需要通过不断的修改法律来适应时代的变化。

(二)德国

1960年的《联邦行政法院法》是德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法。《联邦行政法院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以建立概括性的权利救济制度为宗旨。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对所有公法上的、非宪法性质的争讼具有管辖权。这不仅是对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同时表明了只要诉讼事项属于受案范围,公民即可起诉,法院不得以所请求的诉讼类型非法定类型为由予以拒绝。因此,该条也可以同时看作對诉讼类型的概括性规定。在明确这一原则后,《联邦行政法院法》在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2款具体的规定了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等不同的诉讼类型。

从其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在将诉讼类型法定化时采取的是概括和例示相结合的方式。这一方法为解决救济范围的周延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好的思路。但是,当在具体个案中,例示以外的新型案件具体的起诉和审查标准、适用的审判规则的不明确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三、我国实现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必要性及面临的问题

(一)现状

在实定法律的层面上,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进行明确规定,仅对行政判决的类型和条件进行了规定。虽然由不同判决种类也可以反向推导出不同的诉讼类型,但判决种类终究不是诉讼类型,而且从诉讼程序规则上看,《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按照判决种类的不同对诉讼程序规则作出相对应的、有所区别的规定。

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相对薄弱。目前学术界仍然只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形式的规定对行政诉讼的种类进行简单的划分。

(二)必要性

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对公民来说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为其诉权的行使提供便利。另外,对审判活动来说,其可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提供一个相对普适的标准。从案件原告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能够使原告更清晰的辨别自身争讼案件的性质以及处理方法;而对于法院来说,其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审理程序和审判权限。

因此,我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是《行政诉讼法》发展的一个必经过程,其出现是为了将行政实体法,与裁判救济相对接。“将来行政实体法成熟之时,行政诉讼类型有关规定完全可以自行消亡。”④

一个国家未在实体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诉讼类型进行规定,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时机仍不成熟;二是行政实体法已经发展成熟,不再需要通过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将行政实体法与裁判救济相对接。

显然,我国目前仍处于第一种阶段。从我国现状来看,目前《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诉讼案件本质上具有相似性,这使得目前将其混同进行规定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同时,理论的探讨也处于初始阶段,理论研究还未达到能够为立法者提供思路的程度。

但是,随着将来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混同模式可能逐渐变得不再適用,如将来主观诉讼之外的客观诉讼、事后审查之外的预防诉讼等的出现,我国的混同规定可能就不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我们将要迈进的方向。

(三) 我国实现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1. 行政诉讼类型的具体划分问题

虽然不同国家在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具体划分方式上根据自身的国情各有不同,但是统观他们的发展趋势可以发现,不同国家行政诉讼的类型均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很多国家从最开始的只承认主观诉讼发展到目前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并存。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诉讼类型的具体划分问题时,首先应当考虑是否将这些新的诉讼类型纳入其中。

2. 救济范围的周延性问题

行政诉讼类型化不能束缚诉权,只能为诉权提供方便。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类型模式时,应当保证救济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目前,德国和日本的模式都能为我国提供一定的思路,但我们究竟是借鉴或效仿德国或日本模式,还是寻找更佳的解决路径,同样是亟待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142,143.

②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170.

③高家伟.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1998(1).

④王天华.行政诉讼的类型: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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