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随着社会实践和犯罪学科的发展,对于犯罪人角度的研究基本已经透彻。以往的研究只侧重于犯罪人的表现,对被害人的过错因素促成犯罪的问题则较少涉及。但是近年来发生的某些强奸案件中,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对于犯罪案件、犯罪学科的研究开始了从“犯罪人本位”向“被害人本位”的转变。
关键词 强奸案 被害人 过错
作者简介:朱雅婷,西北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80
20世纪中叶以来,德国纳粹在战争中对被占领地区的人民进行迫害,特别是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政策,犯罪学由此开始关注被害与被害人的问题,进而促成了被害人学从传统的犯罪学母体中分离出来,于1973年在国际上形成了国际性学科。从而使犯罪限额研究建立在加害-被害、犯罪人-被害人二元互动的双轨之上。从传统的“犯罪人本位”或“犯罪本位”转向了“被害人本位”。
近几年我国的强奸案件数量依旧不减,但是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很多人关注到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而是依然以犯罪人的过错因素为犯罪研究的焦点。但现实发生的许多案例表明了强奸案中被害人过错因素的重要性,其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使犯罪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害人自身的重大明显过错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开放度的提高,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强奸案也是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互动类的强奸案,增长趋势最为明显。经有关数据的统计和分析,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很多起强奸案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都存在着某种互动与联系。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互动或者说是他们之间进行相互作用而导致的结果。
典型案例:在2013 年10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新娘在其新婚之夜由于屋里灯太黑,上厕所回来上错床与伴郎发生性关系后告其强奸的刑事自诉案。案情经过:2013 年8月30 日,伍某与黄某在两人的家乡举行婚礼,阮某为伍某与黄某婚礼的伴郎,在婚礼当天晚上,作为伴郎的阮某住在新郎伍某的家中。由于伍某的家在乡下,家庭条件有限,所以家里只设置了一个厕所。家里所有的房间也只是用门帘来作为一个遮挡,代替一般使用的木门。在黄某与伍某新婚之夜的凌晨 2时许,黄某在上完厕所回来时,由于没有开灯屋里太黑,使其误入了伴郎阮某的房间并且上床和伴郎阮某同睡在一起。这期间,黄某用手肆无忌惮的抚摸阮某的身体,使得处于熟睡状态的伴郎阮某性欲大起,便翻过身一把将黃某抱住,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两人相拥着安稳入睡。在第二天早晨,天刚蒙蒙亮时,伴郎阮某被黄某的尖叫声给惊醒。黄某大声的呼喊着“快来人啊,有人强奸!”这时,伍某及其家人闻讯赶来将伴郎阮某团团围住。黄某和伍某及其家人都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便要求伴郎阮某赔 20000 元私了。但伴郎阮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这么多的钱。于是,黄某及其丈夫伍某就向当地的派出所报了案。民警赶过来了解事情的经过之后,认为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由于黄某与其丈夫伍某咽不下这口气,就将伴郎阮某告上了法庭。经法院查明事实审理后认为,伴郎阮某在黄某上完厕所走错房间后做出的一系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并不构成强奸罪。阮某的行为只属于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
在本案中,伴郎阮某之所以会在新郎家为自己安排的床上与新娘黄某发生性关系,主要是由于黄某由于认识错误进错房上错床,误认为阮某是其丈夫,就主动抚摸,并且基于这种认识错误,最终导致其与阮某之间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性关系。但是,在本案中,黄某虽然是被害人,但是由于其在做出该行为时,并不存在任何抗拒、反抗的情形,相反是出于其自愿的、主动而做出的行为,所以本案从根本上来讲,它并不属于构成强奸罪的成立要件。因此,在本案中,新娘黄某也得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由于自己的认识错误,误与阮某发生了性关系,是自然而然发生的,并不属于阮某冒充新郎伍某进行骗奸的情形。并且,新娘黄某与伴郎阮某两人之间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互动。黄某由于自身的认识错误,存在有重大的明显过错情形使其与阮某发生了性关系,其本人应当是关键因素。
在这类案件中,强奸事实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互动、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甚至很可能在其中起到相对来说更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从理论上来说是指某种风险具备社会相当性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就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并且不期望或者不想要该种结果发生,只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的一种情况。
典型案例:被告人廉某(男、已婚)和被害人陈某(女、未婚)两人一直都来往密切,关系暧昧。在案发当日,廉某与陈某在喝酒后来到某洗浴中心的包房。在包房内廉某想要和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表示害怕怀孕,所以不同意和廉某发生性关系,但表示可以与其在床上“亲热亲热”。在廉某与陈某“亲热亲热”的期间,被告人廉某不顾被害人陈某的强烈反对强行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陈某在事后非常恼怒,于是就将廉某告上了法庭,告其强奸妇女。
法院经查明事实后判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廉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的。但是由于在发生本案时,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陈某的关系比较特殊,由于被害人陈某在特定的环境下,放纵自己做出了不道德的行为,是使其遭受强奸的诱因。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本身也应该对其所遭遇的强奸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对被告人廉某酌情进行从轻处罚。所以以强奸罪的罪名,判处被告人廉某有期徒刑三年。endprint
本案中的被害人陈某在遭到强奸之前,已经与已婚男性廉某关系暧昧,并且在明知廉某想要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仅因害怕怀孕而只答应与廉某亲热一下。在当代社会,作为一个完全有能力决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人,被害人陈某完全可以意识到答应和一名成年男性去包房亲热意味着可能会发生什么结果,但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的情况下,其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就为犯罪人对其实施强奸创设了前提条件。所以,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况下,被害人自己对于其所遭受的伤害,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责任,及其具有可责性。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促使了被害人被害结果的发生,使其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且应该受到一定的谴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为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根据和理由。
三、被害人的被害倾向性
在某些被害的情景中,被害人遭受被害的过程总是会伴随着其与加害人之间形成的某种具有外显性的社会性交往进行交互作用的过程,在被害人身上发生的这种被害结果,大都是这种具有外显性的社会性交往交互作用的产物或者说是其结果。也即,被害人作为一种诱饵,引诱了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这也说明了,被害人在强奸案中是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的,被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区分。虽然,被害人在其进行的社会性交往交互作用的过程中,具备了某种步入被害情境,并且其行为促使其具有了成为某个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就一定会成为被害人。被害人所具有的被害倾向性,只有在被外在的加害因素发现或者利用时,它才会使被害人所具有的被害倾向性转变成为被害的现实。
在某些强奸案例中,被害人自身具有典型的使自己有可能受到伤害的被害倾向性,即被害人自身所表现出的足以使自己陷入到某种被害情景的中的心理或生理层面以及其内在与外在所表现出的趋势、趋向或者说可能。例如:夏季,身材丰满且又穿着吊带装、露脐装、短裙之类的暴露服装,构成了流氓罪甚至强奸罪被害情景的倾向性。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并不能说是被害人的过错。因为这是随着社会经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社会的开放程度逐渐增大,东西方文化不断碰撞、交流、融合,从而使人们的观念不断改变,从古板保守到大胆奔放。人们追求美,从裹得严严实实到开始追求性感,追求自我个性的体现。这也并没有违反法律或是违背社会道德伦理。相反,这应该说是受到法律、社会保护的。
但是被害人如果对加害人进行挑逗、引诱、挑衅、刺激等促使加害行为发生的行为,就具有过错,具有一定的可责性。这是从被害人的客观方面來说。从主观方面来谈的话,被害人也是非常有可能具有过错的,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如:被害人积极主动地挑逗、肢体暗示犯罪人,希望与犯罪人促成性行为。如:被害人误认犯罪人为自己喜欢的人或是自己的男朋友或者丈夫而与之发生性行为。
四、结语
即使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类社会仍然会发生与动物行为最接近的强奸行为,并且随着社会转型,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强奸案的发生率也逐步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强奸是对被害妇女自由意志的违反和强迫,它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性自决权,并对其尊严、人身以及心理健康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但是在犯罪互动理论的视角下,我们可以发现在一些强奸案中,被害人并非完全无辜,并非完全不具有过错和可责性。现在的许多强奸案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大都是互相认识的,或者是在具有恋爱关系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情况下发生了半推半就,欲拒还迎式的“强奸”。甚至还出现了许多被害人因求职、出国求学、解决自己的户口而与某些男性之间相互利用进而发生性关系的案例。这种互动型强奸案也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主观过错。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甚至以其积极行为或者性暗示行为,例如性暗示等参与到案件过程,这并不属于被害人的被害倾向性或者被害人认识错误,而是一种严格的需要由刑法规范评价的被害人过错,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性暗示对引发加害人的性冲动或者促成强奸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关键作用。
所以,在某些强奸案件中,对于加害人的定罪量刑,我们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不仅考虑到加害人的过错,更应该考虑到犯罪互动中的另一方主体,即被害人的过错。因为从事实的角度来说,也许加害人并不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或是较大的主观故意,或者说,加害人是基于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从而实施了性侵害行为。相反,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往往因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导致其自陷风险或者具有一定的被害倾向性、可责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把所有的过错都归咎于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这对加害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上也是缺乏相应的合理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 条在对“犯罪概念”这一概念进行的规定中的但书部分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使得被害人过错的存在有了较为正当的理由。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行为产生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或者说是其在共同合作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自己存在有特别重大或明显的过错,从而使得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也就符合了第13条但书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就可以对犯罪人的相应犯罪行为作无罪处理。除此之外,在某些符合犯罪的要求的案件中则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相应的在量刑上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得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1]曲婷婷.浅论广西糊涂新娘案件.法制博览.2016.
[2]王妮.强奸罪中被害人过错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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