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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是指在业务部门内设立,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本部门检察官参加,对重大疑难复杂或在法律适用上有重大争议的案件进行讨论、研究,为案件主办检察官办理案件提供咨询服务的业务会议。该制度是检察办案咨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司法责任制,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面临着流于形式、规范缺失、监督不力等问题,甚至异化为分担办案责任风险、逃避办案责任的避风港,远远背离了设计初衷。本文就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为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检察官 联席会议 风险

作者简介:孙嘉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案件管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90

一、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流于形式,实际作用有限

虽然现在检察官联席会议得到开展,但是部分检察官还是会受思维惯性和工作习惯影响,仍然按照过去的行政办案方式办案。即遇到问题就请示部门负责人,或与部门负责人私下交流、探讨。检察官联席会议仍非检察官解决疑难问题的首选,如果不是法定程序必须召开就不召开,召开了也往往流于形式,单纯走程序而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缺乏统一系统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未对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容易受到忽视。 各地检察机关虽制定了相应规定,但多是框架性规则,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地制度规定也不尽相同,使得联席会议制度难以按照统一的机制实施。

(三)设置重叠,分工不明

高检院要求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委会决策辅助机构以完善检委会咨询机制,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同为检察办案咨询制度的组成部分,能够增强多样性,发挥互补性。但几个模式的组成成员可能出现重叠,目前尚未明确各自的研讨范围、相互的关系,标准、分工的不明晰,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案四会”的重叠情况,增加司法成本,影响办案效率。

(四)程序规范化需要加强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虽已有框架性规定,但尚无具体实施细则,会议的启动、审查、讨论、决定各环节亟需规范、完善。如:提请报告、会议记录等文书没有明确格式,记录混乱,缺乏规范;联席会议的提请到召开时间不明确,有时较为仓促,准备时间不足;会议讨论程序不规范,发言随意没有时间、次数限制,效率不高、质量不足;会议记录不能及时上传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无法实现全程留痕等。

(五)监督不力

虽然检察官联席会议只是议事机构,但是其也承担着一定监督职能,与会检察官可以自由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通过会议记录的全程留痕对办案检察官形成一种隐性制约。但实践中存在检察官不发表意见或只是泛泛谈谈不发表真实看法的情况。会议记录也存在记录不全面及上传不及时的情况。此外,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外部监督手段也比较匮乏,导致联席会议无法更好开展,取得预期效果。

二、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尽快制定统一规定和实施细则

机制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制度的保障,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运行机制以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其预期功能,并使之能够长期、稳定、高效地运行发展。建议尽快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中加入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相关规定,并在参考各地检察机关关于联席会议制度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明确功能定位,合理协调关系

检察官联席会议应成为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参考。这一平台的优势在于,能让检察官们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得到充分发挥,通过没有职务差异的平等交流来深入交换意见,为办案检察官的决策提供全方位的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联席会议只能是咨询机制,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只能作为办案决策的参考,不能赋予其强制力。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初衷就是在办案责任制基础上保障案件承办人的独立决定权,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独立性和亲历性,联席会议只能承担咨询帮助的作用,不能代替决策。明确其定位,既能避免回到个人承办集体决策的老路,也能避免其异化为主任检察官规避办案责任的避风港。

此外,要合理协调检察官联席会议与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委会决策辅助机构的关系,明确分工,避免重叠。检委会是检察院内部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检委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检察机关内部规范制定和解释、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检察工作问题。然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上报检委会,导致检委会基本成了疑难案件讨论会,而无暇顾及检察业务建设、检察工作总结等全局性工作。 检察官联席会议应成为检委会的减压阀和过滤器,除法定必须上报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尽量通过联席会议提供参考,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业务上的疑难问题尽量在业务部门内部解决,为检委会节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联席会议减压过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机构辅助决策,从而避免职能重叠、层级混乱。

(三)规范检察官联席会议程序

1.会议召开程序。应按照一定格式设计检察官联席会提请议讨论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案情介绍、争议焦点、倾向性意见及理由等,必要时可附相关法条、判例、学界观点等,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提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前规范填写,并交予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告后认为可以召开的,应在三日内安排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并将联席会议讨论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在会议召开前一天交给各参会检察官,以便与会人员准备。

2.会议组成人员。检察官联席会议应由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检察官、部门各主任检察官、会议记录人员组成,协助办案的检察辅助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此外,业务部门应将会议信息提前通知案件管理部门及研究室,案件管理人员及调研人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案件管理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可以对流程规范、检察官职权行使情况等进行监督,进一步保障案件质量。调研人员参加会议,可以提供争议问题观点参考,拓宽疑难复杂问题的解决途径。在必要的情况下,分管检察长和相关部门检察官也可以参加。

3.会议讨论程序。联席会议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首先,由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理由;其次,各参会检察官可就案件情况及承办检察官意见进行询问,进一步了解案件;再次,各参会检察官应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发布意见并说明理由,最后,由会议记录人员将会议讨论过程及发表意见记录在案,并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参考意见,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并在相关审查报告中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4.会议反馈机制。应当建立合理的咨询意见反馈运用机制,区分会议结果的不同情形并设置相应的后续处理方式,建立咨询会议与检委会有效地过渡衔接机制,让咨询会议真正发挥监督指导检察办案作用,避免咨询会议流于形式。

(四)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检察官联席会议应全程记录全面留痕,硬件设备方面,应在各业务部门均配备好扫描仪,便于会议记录及时上传进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还可以配置语音转化文字设备,节省会议记录人员的精力,更好更全面地记录下会议讨论内容;软件制度方面,应对会议记录的格式规范有更高的要求,全面规范记录会议内容,会议记录上传时间也应加以限制,如应在会议后三日内将会议记录及时上传系统,原件则在扫描后及时入卷归档。

2.外部制约。一是可以定期将案件的终局性处理结果(如检委会决定或法院判决等)与会议记录进行参照对比,作为主任检察官业务水平考核的依据之一,将参会检察官的发言意见,纳入检察官业绩评价的参考。二是将检察官聯席会议也纳入案件质量评查的一部分,会议的召开与否、流程规范、意见采纳等都作为评价案件质量的一部分,进而推动办案质量的提高。

注释:

何楚仪.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完善构想.法制与社会.2015(12).

贺卫、吴加明.主诉检察官联席会制度的检视、定位与完善——以浦东检察院公诉一处2008 年至2010 年情况为切入.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8).

傅静.检察改革情境下的检察办案咨询制度——以专业检察官会议为进路.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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