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篇原则性的规定了准物权的部分权利类型,从根本上明确了准物权的私权属性,但对准物权的概念未加以定义。准物权是权利人依据相应的法律在行政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对自然资源占有、利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类权利。其实质是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然资源的支配、排他的权利,属于物权范畴,可在单行法没有规定时准其使用物权法的规定。
关键词 准物权 行政许可 用益物权
作者简介:许广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72
一、明确准物权概念的必要性
准物权的权利类型包括:水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采伐权、放牧权等,我国目前与此相应的单行法有:《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除此之外就是我国规范私权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明确准物权的概念最大的意义在于确定水权、采矿权、狩猎权等的私权性质,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规定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确了这些权利的私权性质。但由于作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狩猎权等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生态性等特点,使得对这些权利加以具体规定的单行法规——《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作为行业法通常被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这些行政法性法律大多只重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强制措施,关注的是公法上的义务。很少规制资源使用人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 ,更缺少对资源使用人的权利保护规定 。这就使得水权、狩猎权、采矿权等私权被淹没在大量的公权性的行政性规范中,在我国公权本就强势的氛围下更不利于对这些私权的保护。提出准物权的概念、明确这些权利的物权性质的意义也就突显出来。
其次,明确准物权的概念还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物权法本身就是规定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主要责任是规定物的静止归属。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对物的利用的需求越來越大,权利在财产利益中地位也愈来愈重要。明确准物权的概念使这些权利能够在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准予适用物权的规定,把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体系完整的物权中来,将有利于明确权利性质、行使界限,从而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二、对用益物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及法律规定
(一)学者对概念的不同理解
物权法制定前对于取水权、狩猎权、矿业权、渔业权等自然资源权的讨论非常激烈,在称呼上学者根据客体的不同、权利依据的法律不同、权利取得的不同等将这类权利称作“权利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或“特别物权”、“特许物权”和“准物权”等。下面就对各种观点做一一列举:
1.权利物权说——依据物权客体的不同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如典型的有土地)。在过去,人们不区分对土地本身的使用与开采埋藏于地下的矿藏的权利以及采伐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林木的权力等的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类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的财产性权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从而产生了一类以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力为内容的财产权,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称为权利物权 。它一般包括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具体地说,狩猎权是权利人取得狩猎许可证后,在狩猎量限额的范围内享有狩猎野生动物的权利;水权是在许可的水域内,权利人占用水资源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渔业权是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矿业权为在特定矿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权。
2.特别法上的物权说或特别物权说——权利依据的法律不同
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 、养殖权等 。无论是特别法上的物权说或特别物权说都是以权利依据的法律的不同为标准来划分。据此,将依民法性规范(如物权法)而取得的物权称之为“普通物权”,将此外依据兼有公、私法性质的单行法而取得的物权称为“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这种称谓使得权利所依据的法律性质的不同一目了然。
3.特许物权——依据权利取得的不同
陈华彬教授在《物权法原理》一书中使用“特许物权”的概念 。特许物权说认为,水权、狩猎权、养殖权等权利的取得与行政法命令或行政许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即这些权利由行政法加以规定、权利取得须经过行政特别许可、权利人行使权利须在许可范围内,受到公法的很大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还负有很多保护和生态义务。相较于典型物权,其在权利的取得、行使等各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特许物权说就是基于权利的这些特殊性而形成。
4.准物权说——根据权利的私权性质
崔建远教授对准物权有很深的研究,他在《准物权研究》一书中对准物权所下的定义是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准物权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它由水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采伐权、放牧权等组成 。准物权说揭示了这类权利的私权性质的同时也明确了其特殊性。
(二)对不同定义的分析总结
1.“权利物权说”的逻辑起点在于这类权利的客体是无体的财产性权利
的确作为权利本身都是无体的、法律拟制的,但权利的客体不同于权利本身,它指的是权利的指向对象。一般的观点认为准物权的基本类型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的权利指向对象(客体)是自然资源,而非无体的权利。所以权利物权说不能把这类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对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概括其中。
2.“特别法上的物权说”或“特别物权说”体现了准物权的重要特点,但无法反映其本质特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实中的新型经济关系不断出现,对传统上概念明确、体系划分严明的大陆法系产生了冲击(如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各国也大多采取了务实的做法,对特殊性越来越多或专业性越来越强的关系采用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就越来越多。虽然这种单行法往往具有多重性如兼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但无论其多么特殊也不能因此就将其称为特别法上的某某权或特别某某权,而是应该分析它的本质特征,根据本质特征来归类,不然随着具有这种单行法的增多,类似称谓也将泛滥。
3.“特许物权说”突出的是准物权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但是没有明确准物权的根本属性却是其不可忽视的缺陷
准物权的产生离不开所有权这个母权 ,但也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前者起“遗传”和“分娩”的作用 ,后者具有“催生”和确认的功能。而且有些准物权并非经过行政特许,而是基于其他事实而生,例如,在我国,家庭生活用水的水权无须行政许可,当然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第1款) 。
4.准物权说突出了两个方面:首先它们是一类物权性质的权利;其次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
其中,“物权性质的权利”是其本质属性、体现了其私权性质,而“依据行政命令取得”是其重要特色。正是由于这类权利打上了明显的公权烙印,在权利客体、内容、效力方面相对于传统物权具有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的原则是有单行法规定则依其规定,在单行法没有规定时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文采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因为相对于“权利物权说”、“特别法上的物权说”、“特许物权说”这一概念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对这类权利的称呼;“准”字,其汉语字义为“程度上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 ”,标志出此概念和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比较上有着一种强有力的表面类比或者相似性 。
三、准物权的概念分析
(一)准物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准物权是权利人依据相应的法律在行政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对自然资源占有、利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类权利。在权利类型上包括: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采伐权、放牧权等。这些权利各具特点、互有差异,但究其共性则都是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然资源的支配(其权利的实现不以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为必要、无须他人的协助)、排他的权利,因此属于物权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1.权利主体——权利人
由于准物权是一类在各方面都有很大差异的权利总称,所以在准物权的概念中使用“权利人”这一概括性的称谓,而具体到每项权利的主体则由相应单行法的规定来确定。权利主体使用“权利人”这一表述的好处是:首先,“权利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其次,“权利人”的概念具有开放性,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避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模糊与漏洞 。最后,使用“权利人”的概念也与《物权法》中物权主体保持定义上的一致。
2.权利客体——自然资源
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指向对象。准物权权利的指向对象是自然资源,准确地说准物权的客体是经行政许可后由权利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占有、利用进而获取收益的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自然资源的定义是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包括土地、阳光、风能、水资源等等。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生态价值外,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的越来越凸现。因而对那些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拥有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我们把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中具有显著特征且性质类似的归为一类。这类财产性权利具有非债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但与典型物权相比,其主体限制更多、客体特定性不严格、公权色彩更浓重、物权效力具有不完全性等特点,所以确切地应该是将其归入准物权中。
此外,在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方面,笔者认为从准物权的特殊性角度来宽泛的理解准物权的客体,那么准物权的客体也是特定的。首先要承认由于准物权并非典型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对准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判定不如典型物权严格,与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制度和我国的最高额抵押制度那样对客体的特定性不甚严格类似。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是典型的定限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其中又以土地为典型,土地与水域、草场一样本无疆界,只是人为的划出四至而得以成为物权客体。准物权也可如是,如准物权中的水权,水域也可进行人为分区,并且以這一分区的空间范围来设置权利,那就没有因为空间范围内的水流走,水权客体就难以特定化的问题。相对于水域来说矿区、渔业区、狩猎区就更容易人为划定,如果不考虑区域内资源的不断变化,那么在特定时期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的有无、多少都是客观的、特定的。
所以虽说这些空间内的自然资源在不断的更新,但只要不用典型物权对物的严格理解来套用准物权、只要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始终近似,那么从以特定空间范围为标准这一角度来判断,我们可以认为准物权的客体也是特定的。
3.权利内容——对自然资源占有、利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
准物权的各种权利类型对自然资源的占有大多不是通过事实行为而是依据行政许可证制度通过行政许可、登记公示取得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是准物权的一大鲜明特色。权利人在授权范围内对物有占有、利用最终是为享受收益,法律也只有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才能促进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对这些物权性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限制——依据相应的法律在行政授权范围内准物权属于定限物权,其权利的行使必须限制在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授权许可的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准物权的上述特征使它与典型物权具有了一定的差异。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公法的种种限制和不完全的排他性,只是由准物权客体的特殊性质所衍生出来的,对准物权的物权性质没有影响。在我国许多典型物权也以行政审批为其设立的前提(如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判断权利的属性标准并不在于行政许可、不在于是否受公法的限制、不在于权利的物权效力是否完全,而在于权利是否通过登记而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能否具有物权效力 。而准物权对行政许可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其归属物权范畴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准物权又并非典型物权,其实质不是物权,由于这些权利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也只是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 。所以存在特殊性是必然的,这些不同于典型物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准物权的物权属性。
(二)准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性效力、排他效力以及追及效力三种,而准物权的各种权利类型在排他效力、优先效力方面则各有不同,表现不一,例如:水权一般不具有排他性,但具有优先性;养殖权一般具有排他性而无优先性;矿业权具有排他性也有优先性,在追及效力方面也表现的很特殊 。
1.准物权的排他效力
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对世权);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这些都体现了准物权的第一个层次的排他效力。其次,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物为对象许可两个内容不相容的准物权:一方面不得以同一物为对象许可两个内容相同的准物权。如不得许可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物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另一方面不得以同一物为对象许可两个内容不相同但相互有妨害、冲突的准物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准物权由于其本质上的物权属性,也具有物权的这些效力。
准物权除了以上一般的排他效力外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相较于典型物权来说,它是一种不完全的排他性。典型物权对物是直接支配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即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的义务。而准物权侧重的是权利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且这种开发和利用还要兼顾社会和生态效益。这一特性决定了准物权对物的支配不如典型物权那样绝对,甚至有些权利类型不具有排他性,如水权人不能排除他人对水资源的一般性使用;对同一片水域权利人在行使养殖或捕捞权的同时不能绝对的排除公众的取水要求等说明准物权的排他性很不充分。与此相反的,矿业权、养殖权因为在空间上无法重复设置使用权,因而又具有完全地排他性。此外我们还须看到支配性、排他性是准物权的本质属性,也是准物权归属物权范畴的原因。虽然有些准物权类型的排他性不如典型物权那样完全、绝对,但这正是称其为准物权而非物权的原因,是准物权特殊性表现之一,“准”字表明了本质类似和尚存差异。所以不完全的排他性并不能改变准物权属于物权范畴的本质属性。
2.准物权的优先效力
准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所以如果行政机关在同一物上许可了两个内容不相容的准物权时,则可以根据物权的优先性原则将有害于先准物权的后准物权予以排除、消灭。
此外,准物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如承包合同),但同时体现了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赋予这些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以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家鼓励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但开发自然资源要么投资很大、要么周期很长,相对来说风险会更大。赋予这些权利以物权的优先效力,加大对权利保护的绝对性,有利于提高权利人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积极性。
3.准物权的追及效力
另外,要注意准物权人对其矿产品、水产品、猎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是准物权追及效力的表现。而是基于探矿权人的地质资料所有权、矿石标本的所有权,而非探矿权的追及效力。采矿权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盗,采矿权人是基于其矿产品所有权,而非采矿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 。
四、准物权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一)与物权的区别
通过对准物权的概念分析,可见准物权与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概括地说就是准物权属于物权分类中的定限物权(他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同时又受公权力的很大限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见,物权的两大根本是:一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性,二是排他性。首先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性,这里的特定物指的就是有体物(特定性、独立性),而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征。其次是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对世权);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兩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而抛开准物权各种类型在主体、内容、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我们看其共同属性也就是权利人对自然资源的支配性、排他性,这与物权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
2.受到公权力的很大限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在权利主体上。物权的主体为一般民事主体(个人、组织、国家),而准物权的主体却受到公权利的很大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山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可批准。”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行政许可的权利人被限定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民事主体,与物权的私权自治相比带有很强的公权色彩。
(2)在擔负的公法义务上。相较于典型物权,准物权负有更多公法上的义务。如上节所述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甚至有些是不可再生性、社会性、生态性决定了其上的权利相对于典型物权来说,势必要受到更多规范的限制,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公法上的生态保护义务和社会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条都有规定。另外,正由于准物权负有很多公法上的义务,使得其权利的变更也不如典型物权自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二)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具有类似性。按照物权理论,物权分为所有权(自物权)和定限物权(他物权),而用益物权是典型的定限物权,体现的是对物的利用价值。准物权的大部分权利类型在其他民法国家是划分在用益物权这一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森林、矿山的用益权,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渔业权、矿业权、采石权等特别法上规定的物权不外是用益物权制度的扩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水权为用益物权 。不过准物权与用益物权也有很多区别:
首先,在权利主体上,用益物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而准物权的主体除一般民事主体的条件外,还体现很强的国家意志,权利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资质条件。
其次,在权利客体的特定性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主要是人为划分四至的土地,而相对于用益物权这种明确、单一的特定性,准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判定不如典型物权严格,具有特殊性。
再次,在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效力上,用益物权通过合同行为产生,权利的变更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而准物权通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很大的公法限制,权利的变更也不如典型物权自由,同时其物权效力也是不完全的、较弱的。
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准用益物权的概念,并认为准用益物权是准物权的一种,因为准物权还包括准所有权、准担保物权等 。这种理解是在建立准物权制度的基础上,参照物权的分类对准物权作出进一步的划分,这种划分有利于加深我们对准物权制度的理解。
注释:
李显冬、唐荣娜.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103,101.
胡田野.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选择.学术论坛.2007(3).94.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81.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25.
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3(3).76-85.
王利明.再论物权的概念.社会科学研究.2006(5).8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611.
刘保玉.物权概念二要旨: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政治与法律.2005(5).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
吴晨.物权立法应关注准物权.国际金融.200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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