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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在信息化时代,消费者信息具有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特别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我国出现了大量的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现象,存在很多表现形式,比如不正当收集没有消费者信息、未对消费者信息进行严格保密、非法交易消费者信息等。在民商法视角下,本文认为探讨消费者信息权保护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民商法 消费者 网络交易 信息权 保护

作者简介:高晓曦,东北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98

当今世界正处于信息化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社会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大量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现象,而且由于缺少法律规制,这些现象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这些现象的具体表现多种多样,在愈演愈烈的顾客争夺战中,消费者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提升,与此相应的是,消费者越来越多地受到各种广告的烦扰。在民商法视角下,研究消费者信息权保护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学历、职业、身份证号码等,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具体消费者身份的信息。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基础是信息决定权,由信息知情权、信息保密权、信息修正权、信息删除权组成。

在该权利体系中,信息决定权最为重要。信息决定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我决定公开个人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信息决定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权利人可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通过控制信息的传播,自己决定公开个人信息的时间与地点,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利用,同时还可以决定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的目的、方式、范围,这是对控制与支配个人信息权利的一种延伸 。此外,在权利体系中,信息知情权也十分重要,是指消费者有权知晓自身信息相关情况,主要包括:被收集利用消费者信息的种类、名称、范围;消费者信息被收集、利用的方式;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技术服务的过程中,经营者必须告知消费者其信息被收集,消费者有权要求查询信息时候,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特征分析与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信息的主体与客体

消费者信息的主体是消费者,并限定为自然人。消费者信息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下一个调整位阶,与消费者有关信息处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消费者信息权的客体,即消费者的信息。可识别性是消费者信息最主要的特征,可识别性在法理上通常被分为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两大类,据此,消费者信息的客体也相应地被划分为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 。消费者信息直接客体是指无需通过其他信息的协助,就可以独立识别出消费者的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间接客体是指无法独立识别出消费者的信息,如婚姻状况等,通过科技手段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够识别出具体消费者身份的信息。

(二)消费者信息的属性

消费者信息具有双重属性。消费者信息既具有人身性,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消费者信息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性,根据消费者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消费者,涉及姓名权,隐私权等,与消费者人身联系十分紧密,呈现出一般人格权的特征,此外,消费者信息还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在现代交易体系下,越来越倡导精准营销,消费者个人信息就具有较强的经济价值,对于商家挖掘潜在客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很多消费者信息甚至都在通过很多渠道进行交易流通。

(三)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消费者信息显示出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掌握足够多的消费者信息,才可以拥有足够多的潜在消费者,考虑到很多经营者选择直接營销的方式,消费者信息就具有相当高的商业价值。另外,经营者倾向于将其所有的消费者信息精细化,以便投放广告时更具有针对性,从而获得更好的效果。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管理人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信息管理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也比较淡薄,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信息权遭受侵害的现象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四)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很多商家在消费者申请会员时,通常会让消费者提供很多与消费者行为无关的信息,例如消费者的隐私信息等,而消费者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轻率填写相关信息,这些经营者的上述做法就属于典型的不合理收集消费者信息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网络生活中尤为普遍,网络经营者往往会向消费者收集大量相关信息 。在收集消费者信息过程中,经营者往往不会向消费者说明收集这些信息的方式和用途。因此,经营者可以收集到很多超出实际用途的消费者信息,进而再利用所获得的消费者信息牟利,在日常生活中,垃圾短信和电子邮件泛滥成灾,就是这种行为的后果。部分商家在收集信息之后,没有必要的技术手段,没有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从而导致消费者信息不慎泄露,少数经营者甚至未经消费者同意,就故意向他人公开征集信息并用于商业用途,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信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掌握越多消费者信息,意味着拥有越多的潜在消费者。

三、比较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在个人信息权方面提供较为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各国法律传统的不同,决定了每个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着比较显著的差异。美国将行业自律、分散立法相结合,而德国则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进行统一立法,欧盟针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有力保护了各成员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十分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美国及其传统的法律理念采取了行业自律这种灵活的保护方式,为最大限度地制约国家公权力,美国一向提倡尽量借助市场的力量来处理各类行为,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已经发展为美国法律里面的一项传统,与这一传统相对应,美国也是通过行业自律以保护个人信息权 。

美国隐私权是一项范围相当宽泛的权力,适用于全部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以及部分物质性人格利益。美国隐私法保障的是公民人格完整以及独立人格不受侵犯,其调整范围相当全面。美国基于其独特的隐私权制度保护个人信息权。从法律规制效果来看,这种做法越来越跟不上时代要求,个人信息权具有积极主动行使特点,基于此,美国在相关立法中加入了信息隐私权这一项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利,这一全新的理念赋予了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主动性权能属性。

(二)德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德国起初拒绝了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模式。从个人资料保护角度来看,美国法律传统中的隐私权,不适合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将其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建立在一般人格权基础之上,发展出信息自决权的概念 。信息自决权基于一般人格权理论,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被动防御性的权利,具有较强的消极属性,当个人信息受到伤害后,才能行使权利,进而保障自身信息不再遭受侵害。基于此,德国发展了信息自决权概念,这样公民就能够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支配,从而更好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四、民商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探析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灵活的行业自律策略,推动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社会自治能力较弱,一向缺少行业自律的传统,当然也就不能完全依照美国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放弃这一灵活的保护策略。基于此,可以将行业自律作为补充,鼓励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其自发灵活的特点,通过低成本管理,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信息的合法流动,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首先应当对消费者信息权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在完善立法工作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需要对个人信息给出明确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尚无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而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这些法律只给出了各自领域内的个人信息范围和定义,没有统一明确的表述。

因此,我国需要及时对个人信息做出一个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另一方面,除个人信息的界定问题外,我国还应进一步扩充消费者信息权,并且制定更加明确详细规范。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涉及了信息决定权以及保密权,并且规定得相当粗略 。此次修订中,做出这样的处理,既是因为信息修正权、删除权、报酬权实施难度较大,也是为了防止突然给经营者设定过多的义务,从而阻碍了个人信息的合理流通。未来我国应当借鉴欧盟的立法,促进消费者信息的合法流动。

当消费者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信息权时,往往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这是因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通常同时被多家经营者所控制,一旦信息遭到泄露,就难以确定究竟是哪一家经营者泄露了信息。而无论是在启动诉讼程序,还是在诉讼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确实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权,消费者如果不能查证被告人侵害个人信息事实,就无法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明确保护主体及其职责。

因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是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方式。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消费者信息权,很多国家都开始了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我国也越来越注重对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在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增加了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内容,但是这些内容仍然十分粗略,在实践中还不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

为此,我国应及时对消费者信息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信息权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提升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力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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