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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送达难问题之探析

时间:2024-04-24

李曙光 林觉

摘 要 送达是做好破产审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审判实践中,破产案件送达到位率非常不理想。本文分析了破产程序中送达人角色,强调发挥管理人作用,指出针对不同受送达人存在的各类现实问题,并提出了破解破产案件送达难之建议。

关键词 破产程序 送达 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77

破产程序是债权人最后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也是债务人正常清理债务的有效平台。送达是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审理好破产案件的重要环节,通知债务人及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是保护各方利益的基础。

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破产程序中送达难度明显加大,从人数上看,普通民商事案件涉及人数有限,而对于有一定资产的破产案件债权人数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涉及当事人数量众多、利益纷杂、矛盾尖锐;从运行机制上看,普通民商事案件即使因送达瑕疵导致案件错误,可以通过二审、再审甚至执行回转来纠正错误,而破产程序是最终清理债权债务的平台,具有终局性特征,一旦部分债权人因送达不到位错过破产财产分配,将永远失去纠正错误的机会。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为例,破产企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债务人,到位率仅20%不到(即10个案件中8家企业及股东的通知送达不到,需要公告送达);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到位率也仅70%左右,甚至更低。

一、破产程序中的送达人及受送达人

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受送达人范围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作为债权人的送达,一般不存在“送达难”问题,对债务人的送达才是目前民事诉讼中“送达难”的主因。而破产程序作为综合审判执行程序,不仅仅对债务人送达难,同样对债权人的送达也是异常困难。

(一)送达人

所谓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故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责。破产程序中,法院主要工作是对破产程序的整体把握、监督管理人工作,大量具体的实务工作比如申报债权核查、破产企业经营管理、债务人财产调查、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制定等一系列工作都是由管理人在操作。从接触面上,管理人同债务人及债权人关系更密切;从消息来源上,管理人取得消息的渠道胜于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完全可以作为送达人存在,一方面,增加了送達人员,对目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有缓解作用,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送达成效,避免因送达不到位产生的各类风险。目前,个别地方人民法院要求在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上必须注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送达通知记录,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公正公平、查清事实的角度看,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二)债务人的受送达人

一般意义上来讲,破产债务人也就是破产企业,受送达人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专司收件的人。然而自行清算的企业毕竟仍是少数,大多数企业破产由债权人提起,此时企业已倒闭,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大多数处于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跑路的局面,若送达局限于此,破产审判工作会存在极大的潜在风险。从温州各级法院破产审判实践中来看,破产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只在少数,破产企业能拿出账册完成审计清算的占整个破产案件数比例很低。这也导致了大多数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目的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股东个人对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股东股权比例承担责任,故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送达材料时应当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可将破产企业的股东、董事等列为送达对象。

(三)债权人的分类

债权人可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

1.已知债权人。关于“已知债权人”范围,狭义一般是指已经参加过诉讼、执行活动的债权人,从广义看,如债务人提供了债务清册、会计账簿,则还应包括清册中载明的债权人。从“已知债权人”联系渠道的获取上,如经过诉讼、执行活动,法院可从相关案件档案中查询债权人地址、电话,如未经诉讼、执行活动,债务人有义务在提供债务清册、会计账簿同时说明债权人地址、电话联系方式。

2.未知债权人。部分债权人未就对债务人的债权提起诉讼,且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未提供债务清册、会计账簿及相关凭证,使得人民法院在确认债权的时候,无法得知该部分债权人的存在。对于这部分债权人,如果是普通债权人,则只能通过公告等形式通知,如果是职工债权人,管理人可在社保部门查询在册职工情况,调查后对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偿金等项目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二、破产程序中“送达难”问题探析

“送达难”是法律实务的“难”,而非法律程序的“难”。

(一)直接送达等传统送达的缺陷

1.工作时间差。对缺失联系信息的已知债权人的有效地址上门直接送达时,如果该地址是住宅地址,则法院在上班时间前往送达往往找不到当事人,法院不得不在晚上下班后或早上上班前送达,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2.地址变动大。由于现阶段人口流动性高,债权人亦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实际住址经常会发生变动,而户籍地址又不能及时的进行更新;作为破产企业,在申请人申请破产的时候,往往企业已经倒闭,人去楼空。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往往需要就多个可能地址进行多次送达,甚至于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也经常发生。

3.债务人的逆反心理。受送达人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时,当接到法院电话、遇到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者邮局工作人员投递法院快递时,常常抱有“戒备”、“抗拒”心理,很多情况下受送达人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在了解到系来自法院的文书材料时,以“非本人”或其“家属”、“租户”为由拒绝接收。

(二)公告送达的不足

1.载体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应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从实际效果看,一般群众很少观看法院的公告栏,破产企业住所地人去楼空现象普遍,当今社会处于信息爆炸时代,报纸和信息网络媒体种类繁多,从中了解到相关破产案件信息的概率极低。

2.期限长。民事诉讼法规定60天的公告期间,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公告期限,但与之密切相关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破产案件需多次公告。上述公告期限过长,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

3.成本高。公告送达成本高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占用了较多的审判力量,明知破产企业人去楼空,但仍要派人专门上门张贴、拍照、存档,有的破产企业原住所地已有新的企业入驻,在该地张贴破产公告,新的企业抵触心理很大;二是报纸公告费用过高,按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要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费用至少1000元以上,此外还存在破产终结程序公告、破产财产分配内容公告等其他公告内容,累计起来是一笔不小的费用。

(三)当事人有效信息难以准确掌握

对债务人信息的了解一般需要查询工商部门档案资料,难度相对不大,对未知债权人信息获取则没有任何途径,只能由其主动联系管理人或法院,对已知债权人有效信息的获取,现实中也存在很大难度。有的破产债务清册、会计账簿仅有当事人名字,没有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根本无从通知。对于曾在法院涉及诉讼的案件,在破产文书及材料送达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查找已知债权人并进行送达。然而,从现实操作中发现,大多数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仅有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当事人的信息只有户籍地址或单位注册地址而无联系方式。而很多债权人不在户籍地址居住,如果法院按照户籍地址送达,肯定是无功而返。如果通知诉讼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又称自己代理活动已经结束,没有授权接收法律文书。

三、破解破产案件送达难之建议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尝试对现有的送达制度进行改进,以更好地应对送达难:

(一)适当扩大送达人、代收人范围及送达地址

借鉴国外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扩大送达人的范围。 送达并非完全是法院的工作,送达实施人可从法院工作人员、邮政人员扩大到管理人甚至债务人工作人员、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对于债务人股东等自然人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自然人的代收人不应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只要是成年家属即可。

(二)规范公告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60天的公告期,这对于破产案件來讲,未免过长,可以适当缩短,特别是破产企业需送达内容特别多,且需要多次公告,如果每次公告均需60天,肯定会造成案件拖沓迟延。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无法直接送达相关人员的,可在债务人住所地、股东户籍地、债权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七日后即视为送达。

(三)完善法院信息系统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司法公开,大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经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实现了更新全面及时、检索科学便捷效能。另外,人民法院在信息系统立案时,应将委托代理人联系方式以及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以及经常居住地等信息完整录入。改进信息系统群发信息功能,系统可向破产企业关联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手机群发破产案件受理及债权申报信息。

(四)明确代理人转通知职责

对于破产程序之前涉及诉讼、执行的,出面的往往是代理人,代理人掌握了当事人的有效信息。为保证债权人程序参与权、信息知情权,应明确代理人在获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义务通知相关债权人债权申报等事项,并不得仅因通知借机收取代理费,应在预测破产案件分配率基础上由债权人理性判断是否委托代理人。

(五)加强与执行部门衔接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但实践中执行法官仅移送债权人名单,并无联系方式,造成破产审判的不便。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执行的破产案件,执行法官有义务向破产审判法官提供已知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并在执行案件中自行通知相关债权人。

目前,破产案件中的送达并无专门性规定,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希望立法机关和上级法院尽快完善破产程序送达机制,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展。

注释:

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4).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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