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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房产证被冒名抵押借款的法律纷争

时间:2024-04-24

方 向

摘要 本文认为出借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证明,但不出具授权委托书,借用人冒名抵押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借款合同责任;银行向借用人发放贷款超出了出借人的合理预期,出借人对借用人冒名抵押借款难谓过错,不应认定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侵权。银行不履行基本审查义务而违规发放贷款,理应自担其责,不应归责于房产证的出借人。行为人冒名抵押借款,违法、侵权,不应因贷款银行违规而得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

关键词 出借房产证 冒名抵押借款 表见代理 合理预期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20-04

一、 基本案情

李某与燕某是师兄弟,2003年燕某曾请李某以其房产抵押向银行为其贷款,李某将其妻子的房地产权证交给燕某,但燕某始终贷不成款,直到李妻亲自到银行办完借款、抵押手续后才办成。2004年燕某又请李某帮忙贷款,李某将自己的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证明交予燕某,未再过问。同年底,李某获悉燕某6月份用房产抵押以李某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购房贷款7万元,期限五年,按月还款。李某十分诧异,自己没到银行办手续,怎么贷成款?当即找银行交涉。当时燕某还在按月还款,银行对李某置之不理。李某找燕某,燕某承诺自己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不连累李某。2006年初,燕某因犯罪被判刑,还不了剩余贷款本息,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纷争。

二、诉讼过程

(一)李某诉请撤销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法院判决维持

2006年初,李某以房管局未经其同意和授权而为燕某办理房屋借款抵押,违反了办证程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其房屋上的他项权证。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李某将其所有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等材料交于燕某办理抵押贷款。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受理单、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存根上的李某签名,均非李某本人所签。法院认为,李某虽未亲自到场进行办理,但提供材料可以看出李某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资料是其主动提供而不是如被骗或被胁迫被动提供,故其请求撤销颁证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房管局作出的他项权证颁证行为。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履行的是书面审查义务,并未负严格审查申请人身份真伪的义务。如果递交申请人非房屋所有权人本人,且未向办证机关说明其真正身份而取得他项权证登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递交申请人根据材料的来源性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将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于他人用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其对抵押登记的结果的发生是希望和放任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银行起诉李某还贷,法院判决李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7年底,银行将李某告上法庭,诉称: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某向银行借款70000元,并提供担保(抵押),李某未按约归还本息,诉请李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52107.64元、银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李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李某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李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燕某冒充李某所为,李某与银行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应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银行与案外人燕某以李某的名义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汀苑小区某室的住房(李某产权证上的房屋),期限60个月,月息0.375%,按月还贷等;银行发放了70000元贷款,付至以李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转付卖方唐某的帐户。李某未还清贷款。借款合同、受理单、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存根上的李某签名,均系案外人燕某所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燕某。

法院认为,李某虽未亲自到场办理借款合同和抵押权登记,但在燕某向其要求以李某名义贷款后,其交付给燕某汀苑小区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调解书、单身证明等办理借款合同所需的所有材料,且其陈述明知燕某借此材料系以李某名义办理借款,由此所借款项借款人一方应认定为李某。据此认定该借款合同效力及于李某,李某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李某自愿将借款由案外人领取并使用,不影响李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方,故对李某辩称与银行无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行至2006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51651.97元;李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06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李某赔偿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银行有权对李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三)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准予银行撤诉

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对李某来说,应是无效合同。理由是:燕某无权以李某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因为李某与燕某之间没有办理贷款方面的代理手续,燕某无权代理。同时,燕某以李某名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得到李某的追认,因而,燕某所签的合同对李某来说是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只能由燕某自己承担。银行在与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在发放借款过程中,没有对借款的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严格审查,对实际借款使用人也没有认真核实,放任燕某冒充李某签名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7条之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庭审中,李某的代理人提出四点代理意见:其一,抵押借款不是李某所为,李某对借款、抵押依法均不承担责任。贷款、抵押的所有手续的“李某”签名均系假冒。自己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每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其冒名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社会民众就会坐立不安,因为任何人无论多么谨慎,也无法杜绝自己被冒名。法律若归责于被冒名者,责任将满天飞,说不定今、明天责任就落到你、我头上,社会将毫无安全、公平可言。李某对其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件的丧失占有,不足以证明或推定李某有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认定李某有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差强人意,缺乏有效根据。

其二,银行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贷款被骗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银行没有按规定审查、核实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否则他人假冒李某的签名就不会得逞;没有认真审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内容,否则,就会发现所谓的房屋买卖是“李某自己买卖自己的住房”,根本不符合借款用于购房的要求/约定;未按规定实际评估、核实抵押房产的价值,若银行贷款审查人员登门实地察看用于抵押的住房,就会发现房主李某根本就没有贷款的意思。银行发放该笔贷款,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假冒李某之名向其借款、抵押提供了便利,对其贷款被骗负于重大过失,依法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损失。

其三,以李某明知燕某以其名义抵押借款而提供相关证件、手续且不作反对为由而认定借款合同效力及于李某,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明知燕某以李某名义向银行抵押借款,李某自然没有作出否认的可能。其次,非本人所为或授权而为不约束本人,是法律的预期。借款必须由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而李某本人未向银行借款,也未授权任何其他人以其名义向该行借款,该行不应向“李某”冒名之人发放贷款,这种合理的预期有其法律依据,不应因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而破坏法律的预测功能。再次,银行庭审称,发放贷款时银行“误认”燕某为李某,可见,银行并不认为燕某是李某的代理人,因此不适用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规定,将燕某的行为结果归于李某缺乏法律依据。

其四,判决银行承担损失,有利于督促金融机关规范贷款行为、防范银行经营风险。就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言,银行不遵照执行贷款规范,没有尽审查之基本义务,是冒名贷款得逞的根本原因。而李某的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明被他人持有,不是贷款被骗的真正原因。无论被冒名者多么谨慎,仍难以避免自己被冒名,无法杜绝此类冒名贷款的发生。就责任分配而言,银行担负着维护金融资产及安全经营的职责,负有专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严格责任;而对社会普通民众而言,法律不应苛责于公众,因为其疏于保管,仅是未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无害于社会安全,所以只能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就风险防范而言,判决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督促其严格遵循贷款程序和条件,从而维护广大储户的利益和银行资产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若将银行贷款被骗的责任强加于无辜的被冒名之人,则会进一步助长银行恣意发放贷款,从而增加银行经营风险。

再审过程中,银行认为再审维持原判决有难度,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准予银行撤回起诉。

(四)银行另行起诉李某与燕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李某、燕某对银行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行主动撤诉,李某以为银行觉得理亏、自己不再承担贷款责任。没料到,前案结案不久,银行就向法院起诉李某和燕某共同侵权,诉称:李某应燕某要求,向燕某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单身证明等材料,燕某2004年6月17日以李某名义向银行借款70000元,并以李某所有的汀苑小区某住房未抵押。2006年1月起,燕某停止向银行还款。李、燕事先串通,李某明知燕某用自己名义及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仍向燕某提供个人资料,导致借款无法偿还,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李某、燕某共同赔偿银行财产损失58536.9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至2009年4月16日为14750元),并承担银行为追索侵占财产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

李某辩称:李某不是借款、抵押的行为实施人,也非被代理人,对燕某冒名借款、抵押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的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被他人持有,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对该贷款不承担责任;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应自行承担贷款损失;另外,银行既以侵权为案由,又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显不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银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燕某辩称,借款是燕某所借及使用,愿意出狱后向银行归还所借款项。

法院认为:燕某利用李某的房产证及身份资料向银行借款,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形下,假冒他人进行签名,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财产的故意,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银行所遭受的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燕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银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明知他人利用其个人专属的身份资料及房产证向抵押银行借款,而将材料出借于他人,并且在借款过程中,积极配合开具相关证明,该放纵、协助行为导致银行错误地发放贷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李某应依法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燕某、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行在本起放贷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查核实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不遵照贷款规范的业务流程,对借款人提供的房产证未予甄别审查,而违规向他人发放贷款,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银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燕某、李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燕某已分期支付24997.58元,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5002.42元。由于燕某持续占有该部分财产,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从实际占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尚未返还财产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4月16日,利息损失为16547.84元,银行的实际损失为61550.26元。法院判决燕某、李某连带赔偿银行经济损失30775.13元。

(五)李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确定责任失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银行、燕某接受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李某不能合理地预见到银行发放该抵押贷款,不具有过错,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同一损害后果”,是指银行发放该7万元抵押贷款。李某认为,李某对银行发放该贷款是没有过错的,更谈不上故意。过错是在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的情形下确定的。故意是行为人希望或放纵结果的发生,过失也是以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而本案李某的经历使其确信,仅有房产证和个人证明材料而没有相应的授权手续,借款人/抵押人不亲自到场办理借款、抵押手续,银行绝不会发放抵押贷款的,李某预见的结果是,他人仅持有自己的房产证和个人证明材料,贷不成款。银行发放该抵押贷款,完全出乎李某的意料之外。李某是否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会仅凭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证据材料就发放抵押贷款昵?答案是否定的。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贷款规范,而审查、核实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是银行发放抵押贷款的最基本前置程序,正常人的合理预期是银行不会发放贷款。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我们不能苛求普通人预见到银行可能违规发放抵押贷款。可见,李某不能合理地预见到银行发放该抵押贷款,不具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理由之二是,银行的损失系由燕某冒名借款不还、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所致,李某行为与银行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确定责任失当。造成银行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冒名借款人燕某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形成该不良贷款最终导致银行损失的根本原因是银行违规发放该抵押贷款。而李某的行为与银行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的房产证与身份证明资料由他人持有,不足以造成银行发放贷款的结果。燕某冒名借款,并实际取得银行发放的贷款,偿还借款天经地义。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具有重大过失,理应自行承担损失。特别是,银行作为专业的国有金融机构,其违规发放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存款安全,不苛以严格责任无疑会进一步助长其恣意发放贷款,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和金融风险的防范。而相较而言,李某作为普通公民,既未获得分文贷款,对贷款的发放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李某对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所造成经济损失的50%与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难谓妥当。

上诉理由之三是,一审判决认定银行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16547.84元,而银行诉请主张的至该日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4750元,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数额范围,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和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

本案二审尚未开庭审理,法院如何判决,拭目以待。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房屋他项权证应否撤销的问题

在李某诉房管局颁发房屋抵押登记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了登记申请材料不是李某本人所为,但以李某提供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证明为由,推定李某有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维持房管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行政案件裁判的客体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被诉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和房屋他项权证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具体而言,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房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应是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不应以推定来确定某人有无房屋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即使登记机关明知他人有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若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亲自申请抵押登记,也不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登记,更不用说以推定权利人有登记的意思表示作为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根据了。因此,一审判决以推定李某有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来维持房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颁证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正确,不利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二审法院以登记机关仅负书面审查义务而不负严格审查申请人身份的义务、李某对申请行为人燕某冒名申请有过错为由,判决维持抵押登记行为。诚然,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注:《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房产登记机关只是做形式审查,即只要材料齐全,形式上没有瑕疵,即可办理转移登记,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作实质审查。但是,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这种形式审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它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一对照,审查是否齐全,审查每份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素的要求,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予以登记。审查申请人的身份文件,目的之一就是确认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是否有权申请登记。显然,登记机关应负的并不仅仅是书面审查义务,不应以形式审查来推卸其必要的职责。否则,民众将毫无不动产归属的安全感。

退一步讲,即使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没有过错,在确认申请人不是权利人之后,除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由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而不应仍然坚持其错误的登记。事实上,《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这一注销的权力既是登记机关的职权,也是一种职责。因此,无论权利人李某对冒名申请抵押登记有无过错,都不应免除登记机关纠正其错误登记的职责。

(二)关于借款损失承担的问题

本案,从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全部的未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过几番诉讼,到法院判决李某仅对借款损失的50%与冒名借款人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的法律责任已大大减轻,但李某仍感冤屈、对判决不满意。李某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呢?

燕某冒名抵押借款,实际取得借款,对银行的损失与房产证出借人李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实的结果可能是:燕某现阶段缺乏偿债能力,李某将成为该款项的实际承担人,燕某可谓是最大赢家。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自行承担损失的50%,可谓咎由自取、“责”有应得。房产证出借人李某被冒名抵押、借款,李某的房产可能被处置清偿债务,冒名借款逾期不还的银行不良记录无疑败坏了李某的信誉,还极可能实际承担50%的款项,可谓是个“冤大头”。这种判决内容合法吗?妥当吗?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吗?

燕某冒名抵押借款,是故意违法侵权人,并实际取得7万元贷款。银行的损失是由燕某不按期还贷造成的,银行发放贷款的违规不是实际借款人拒绝还贷的正当理由。法谚道: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非法行为中获利。因此,燕某不应因银行的违规而免除、减轻自己的责任。李某出借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明,与银行决定发放该笔贷款以及银行不能收回贷款所产生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见仁见智;李某所预见的出借的后果是向银行贷不成款,符合正常的合法的预期,对银行发放贷款难谓是“有过错”。因此,认定李某与燕某构成共同侵权值得商榷,判决李某与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妥当。诚然,燕某持有李某的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件是银行决定发放贷款的重要因素,但不是银行违规的正当理由,也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原因。因此,银行关于李某应赔偿其贷款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司法支持。法律责任源于义务的违反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李某出借房产证及个人身份材料,并不违法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李某不应为燕某冒名抵押借款而不还清借款本息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为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买单。

参考文献:

[1]徐爱国.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孙笑侠.西方法谚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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