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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悖论 求同存异——谋求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的和谐之道

时间:2024-04-24

黄 擎 宋晓曼

摘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是构建社会公正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二者权力属性、运行机理等方面的不同,发生冲突在所难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如何在媒体监督与司法权威间寻求“平衡点”显得日益重要。本文认为只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突破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的悖论,求同存异,才能寻求二者和谐共存之道。

关键词 法治国家 司法权威 媒体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9-02

一、突破悖论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间的悖论,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焦虑和不信任心理的深层体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社会对司法能否公正的焦虑和担忧;其二,社会对司法能否独立的焦虑和担忧。总结媒体跟踪案件的一个共性:就是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的强对抗性,从孙志刚案到“躲猫猫”、“沉尸葬母”案,无不体现着强弱分明的对抗,由于我国信息尚不够透明,司法对普通民众权利开放不够,人们的这种焦虑无法排解,一旦媒体将这种焦虑形成焦点,公众的情绪极易爆发。此外在我国司法体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公众对领导意志、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充满忧虑,在群众看来很多法庭外的因素主导着案件的判决,强烈质疑着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普通群众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会转向上访、直接找政府领导或向媒体投诉等,久而久之形成一种错觉:即只要媒体一关注,领导一重视,案件就能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这无形中增大了媒体的影响力,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罪与非罪的裁断上,司法机关必须突破“社会认同”和“公众判意”的悖论。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和保障人民权利的不断加强,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把“对司法的社会认同”与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联系起来。豎社会认同越高,则司法公信越高,司法权威越强。但由于社会对司法认同程度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常有不稳定、情绪化、从众心理等局限性,因此评价司法时必须注意到社会认同的两面性。在充分发挥社会认同对司法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限制其消极作用。即对未经法定的民主程序形成的公众舆论,应从司法上采取防护措施。

“公众判意”指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的意见和意向,“公众”包含了司法机关以外、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而以多种形式和渠道表达意见与意向的各种主体,而所谓的“判意”,则是指在纷坛杂陈的公众认识中,居于主流、主导地位的意见和意向。笔者认为,媒体在主导“公众判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公众判意并不是以统一、确定的形式出现的,这就需要认真、审慎地加以引导和辨识,对其参与讨论的过程也应当予以适当地引导。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曾经说过:“民主的目的不是利用大众的情绪,而是阻止民众情感的游移不定的反应挫败国家的理性和深思熟虑的意见。”因此,应当尽量避免公众判意的偏失,更加理性地引导公众认识和对待个案所涉及的问题。

二、和谐之道

从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公众——媒体——司法关系中,三者各司其职,固守其位应是避免冲突与结构失衡的着力点。司法的懦弱与不端,令其无法固守独立之本位,致使司法权削弱;媒体的强势与越位,令其无法固守客观之本位,致其真实性降低;公众的感性与盲从,令其无法固守权力所有者之本位,致其迷失自我。因此要谋求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的和谐之道,只有通过司法、媒体、公众三方面共同的努力才能达成。

首先,司法体制的自身完善是实现“二者和谐”的基石。虽然司法的独立性与媒体追求及时性、典型性似乎“水火不容”,但二者追求的价值却是一致的。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在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上“殊途同归”,司法只有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才能尽量减少与媒体的冲突,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促进民主法治的发展。

一是要强化司法的独立地位。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法治社会中的任何人的权力与利益都不能挑战法院的判决,我国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培养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备条件。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理性断案,尽量避免外界不必要的、不合法的干扰,公正地做出裁判。只有强化司法的独立地位,在社会形成司法权威,打消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担忧和焦虑,司法才不会在公众媒体面前成为“变形金刚”。

二是靠司法程序的自我完善避免媒体的影响。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通过临时选出审判组织、审判前尽量不接触案件材料、审判过程连续封闭、庭审法官不能更换、陪审员和法官受到媒体的影响太多可以作为回避的理由写入立法等方式尽可能地让法官少受公众、媒体影响,进行独立审判;庭审中以法庭秩序为由不允许在法庭进行能被法庭人员感受到的录音录像,也不允许进行现场直播,避免对法官造成心理上的影响;法官与案件有关的审理人员应加强道德自律,在案件审理期间尽量不与外界讨论案件,不在庭外接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当事人认为媒体的激情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可以作为宣告原审无效,重新审理的理由。在美国,重审时可以等待一段时间,等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了以后再进行审理。因此,只有通过自我完善,司法机关才能避免媒体的过分参与实现充分“就位”。

三是转变观念,以更加理性、宽容的态度来看待媒体监督。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与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具有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活跃而健康的新闻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而在维护司法独立性方面反而可以一显身手:“司法机构能够把传媒监督用作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实用手段。”此外,新闻记者并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或专家学者,他们对待案件更多是从朴素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观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强求媒体与司法在一个模式下司考,这样反而会造成司法对媒体的控制,现在群众往往向一些法制节目投递“诉状”,因为他们觉得法院不给判,没人管,这从一个侧面也表明了媒体监督对司法的重要性。因此,司法不能完全排斥媒体,而应当理性、成熟、宽容地接受媒体的评论与批评。

四是实行司法机关“走出去”战略,主动与媒体沟通,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在法院内部设置新闻发布机构,主动与公众沟通,借鉴西方国家经验,为司法人员建立一套职业行为标准,对一个案件中要保密的部分严格保密,设立新闻发言人,对于可以公开的部分向媒体公开,协助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打破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中司法机关的被动局面,构建司法机关与公众沟通的桥梁,消除大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实现媒体与司法的职责分明,良性互动。近日,云南高院对14名记者颁发“新闻监督护照”,邀请其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无疑是“走出去”战略的一种有益尝试。

其次,新闻媒体的自我约束是实现“二者和谐”的动力。刘斌教授曾说“新闻自由和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帮助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媒体必须介入司法活动”这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符合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也符合《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的具体规定,但没有约束的自由就不是真正的自由,新闻媒体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评论,但决不能凌驾于司法之上,对社会公众进行误导,从而影响判决。

一是要防止新闻价值观的畸变。在当今信息大爆炸的时代,新闻媒体在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推动下,为了追求新闻的可读性与娱乐性,吸引大众眼球,往往违背公正客观的规律,制造出一些有害社会的新闻,这些新闻的特点是将一切严肃的话题都浓缩于所谓的“看点”或“卖点”上,有关司法活动的夸张性、渲染型、失实性的报道屡见不鲜,而对社会正义的张扬、对事件深层意义的开掘,都让位与毫无立场的娱乐。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应当注重自身职业道德,避免价值观的畸变。

二是新闻媒体报道应遵循“五项原则”。即客观报道原则、平衡报道原则、善意报道原则、限制报道原则、报道与评论分开原则。只有遵循这五项原则,媒体监督才能“到位”而不“越位”。要坚持做到客观报道原则,无论对庭审前的报道还是对庭审的叙述都做到真实客观,才能真正地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要坚持做到平衡报道原则,通过采访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获得全面信息,而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性新闻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为了追求“视觉效果”而“舍本逐末”;要坚持做到善意报道原则,任何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基于避免司法卷入社会派别之间的争论而危及其中立地位,各国一般都形成司法克制惯例。如判决的结果在社会上影响很大,传媒的评论应注意不要引起公众对法律、法官和法院的不信任;要坚持做到限制报道原则,充分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保守审判秘密,做到“当报则报,不当报的坚决不报”;坚持做到报道与评论分开原则,就不应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更不能超越程序,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抢先做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方面的预测、推断甚至结论。

三是传媒应清楚认识自身的定位,“越位”与“缺位”均不可取。传媒进行司法报道要有正确的态度和目的,在秉持传媒监督理念的同时,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将二者有机统一起来。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始终要牢记:传媒所传递的是社会中负责任的成员的理性的评判型声音,而不是非理性的和被操纵的意志。传媒监督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有益补充,而不是“发号施令者”。

四是加强对媒体法制记者的素质培养和训练。在高校的新闻专业中,增加必要的与新闻相关的法律课程教学,培养学生基本的法律意识,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有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在内心深处有对法律的尊重。在法治的国度,道德永远是司法的弦外之音。在立法时,道德是应该考虑的对象,而在司法领域,其必须让位于法律。

第三,公众的“中立立场”是实现“二者和谐”的保障。公众对司法的关注体现其法律意识的增强,但这种关注如何不被异化,不会客观上成为司法的包袱值得深思。公众应更加理性地审视媒体的报道,而不应“人云亦云”,以“汹涌”的民意助推媒体报道,作为权力授予者的人民大众,应站在中立的立场,既坚持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又不能无视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纵容媒体监督“越位”,只有这样,才能为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的和谐共存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

媒体监督是言论自由权、公民知情权的一种体现,合理合法的媒体监督对于提升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对其不加约束,任其发展,则将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信。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共存应建立在双方自我克制的基础之上:媒体应恪守新闻工作的基本准则,以客观公正为原则,以信息传播为己任;司法部门则应积极借助媒体实行信息公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接受公众与媒体的正当监督。

有论者说得好:“案件怎么判法院定,事件怎么报媒体定。”只有这样,社会这个大机器才不会顾此失彼,各种利益才会主次分明,合理平衡;只有这样,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之间才能真正和谐互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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