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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时间:2024-04-24

胡朝霞

摘要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根本上说都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是由合同法的本质和目标决定的。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和支柱,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合同实质正义,并适应社会生产发展的新要求,《合同法》从许多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必要限制。《合同法》的其他三个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以最大化的发扬合同自由的精神实质,保证了当事人正当的合同自由。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28-02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其本质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因为交易乃是市场活动的最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便构成完整的市场,市场经济中交易越活跃、越普遍,社会资源越能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从而使社会需求在不断交易中得到满足,社会财富在不断交易中得到增长。而交易活跃必须以交易自由为前提,这就决定了必须保障合同自由,决定了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的合同法必须以此为其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我国《合同法》正是适用和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需求,将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为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具体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①

合同自由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合同自由思想。合同自由坚持个人本位,强调个体的自由意志,这正符合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推崇到极致,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将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后许多国家也相继在法律上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成了近代合同法的支柱。可见,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归根到底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交易日益频繁,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随之也产生了对合同自由的种种干预和限制。

况且,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将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诚如马克思所言:“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一个人能进行对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致合同正义,人们只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对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正义,由于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往往导致实质上合同一方的不公平、不自由。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当的限制和干预,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因此,无论是从自由本身的相对性,还是从合同自由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产的发展上看,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都是必要的。正如合同自由归根到底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和内在要求,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同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只有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限制,才能真正实现合同法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纪录。”②以下主要从合同法基本原则阐述合同自由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有四大基本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灵魂和支柱,其他原则则从各方面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从而保证合同的实质正义的实现。

第一,合法原则——对合同自由的直接限制。《合同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首先并直接体现在对合同的合法性要求。《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对合同自由最基本和直接的限制,是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违反此项原则的以下五类合同为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

以上五类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其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社会正义,因此对这类合同实行国家干预,规定其自始无效,并不得履行,从而保证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被破坏。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表明《合同法》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可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从合同法价值目标出发进行的必要的限制。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自由的矫正。诚实信用原则常被称为“帝王规则”,在合同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人性对私欲的无限追求,使得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便充分发挥了平衡作用,对当事人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而滥用权力加以修正。合同自由以个体为本位,追求自由;诚信原则以社会为本位,崇尚公平正义。二者相结合,互相补充,适应了现代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③我国《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着重体现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随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义务在理论上称为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遵循,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可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④这些义务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旦违反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合同法通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义务的扩张维护合同的公平和正义,对滥用合同自由予以矫正。⑤例如:当事人虽约定可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在适当时履行,而不得深夜扣门还钱。又如: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在数种运输方式和数条运输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

此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时,仍对“合同双方”赋予一定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合同法在与合同相关的整个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为任意性的制约。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张贴迁移启示;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鼓励交易原则——合同自由的目的,同时也包含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了促进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备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就必须将鼓励交易作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⑥从根本上所说,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原则都是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确立合同自由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交易,鼓励交易也正是合同自由的目标,在这一点上,两者是一致的,合同法的许多规定都同时体现了这两个原则。例如:合同法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并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进行,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同时,合同法又把对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处分权,交予了相应的权利人,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的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但鼓励交易不是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任意交易,而是鼓励合法的、公平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从根本上说是鼓励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交易,因此其中也包含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例如:如果因为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交付原约定标的物,债务人提出愿交付同种类、同质量的替代物品,此种替代物品交付后亦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又如,合同法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并同时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相应的选择权,以保障合同自由,鼓励交易,但同时也对这种选择权做出种种限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从而从总体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交易有序进行。

总之,合同法四大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互相补充互相制约,不论是合同自由还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都是由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而是通过对其进行必要限制克服其弊端,最大化的发扬合同自由的精神实质,保证当事人正当的合同自由。合同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鼓励合法诚信的交易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

注释:

①④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第67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③孙聚团.论合同中的诚信原则.2004(5).

⑤谢增毅.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社会科学辑刊.2002(3).

⑥薛建兰.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商业经济研究.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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