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付忠源
摘要在诉讼实践中,难免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如何科学理性的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还事件以本来面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本文从司法实践可行性的角度分析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并探讨了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认定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71-01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辨析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对于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讲,每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真实是绝对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多种原因,“以事实为根据”,所讲的事实不完全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它不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无法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因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原有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不可能像自然科学实验那样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
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事实。这种合理推断、认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由此可见,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础、是根本、是事物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没有客观事实作基础,就不会有正确的法律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既有证据基础之上进行推演是有效追溯事件客观真相的重要方法,案件事实认定同样是一个在既有证据材料基础之上发现过去、重述事实真相的过程。但在这种反向推演追溯的方法下所确认的历史过去并不是绝对真实的,实际上,它是在无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否认、证伪的情况下“被迫”确认的事实,完全有可能由新的证据将其推翻,因此它是一种相对真实,即法理学上的法律真实。
由此可见,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一种有限证据及当事人对质抗辩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如果在庭审之后当事人或公诉机关能提供新的证据,那么通过法定程序完全有可能推翻原来确认的案件事实,重新确认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
正因为法官认定的只是案件的法律事实,所以不论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对质双方的举证情况都将直接影响到其一方权力或权利的实现。首先,承办法官应当确保当事人举证权利的顺畅行使,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调查收集;其次,承办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核实,以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多数案件当事人一般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他们常常会以自认为的事实真相(有时的确是客观真实)来质疑法院裁判的事实部分,由此怀疑裁判的公正。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庭审前,承办法官应当做足举证规则的说明工作,在宣判时要耐心予以解释。
三、法律事实如何接近客观事实
(一)完善证明标准及相关制度的设计
证明标准是以一定量和质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就案件事实而言,在举证、质证和认定证据之后,法官对这些特定量和质的证据进行衡量,对客观事实做出认定结论,而做出结论的依据或者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因此,要获得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最大限度之重合,我们还要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定等环节上下功夫。
(二)提高办案人员的认知能力
目前,在法院实行“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的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即使不能理性地克服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也不能将案件束之高阁而搁置判决。因此,提高法官的认定(发现)事实的能力,对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达到最大限度统一的积极意义也不容否认。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哪一个是客观事实并不应是法官们所关注的焦点,法官们关注的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又来自于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因此,应当充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对当事人所陈述的证据事实做出正确判断和认定。
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辩证关系,遵循唯物主义的认识论,遵循诉讼客观规律,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在案件审判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则,保障程序正义,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三)加强法制宣传
加大对社会公众司法公正价值取向的引导,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诉讼文化,促进人们自觉更新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从而建立起更科学、更理性的审判理念。
四、结语
诉讼法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时间都有具体规定,不能为寻找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无限制、无止境的进行下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真实的结论。同样,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证明事实与法官认定、采用事实均受制于诉讼证明的价值、原则和规则。这些价值追求和原则规则一方面维护真实的实现,另一方面为维护更高的价值利益而不得不放弃或限制某种真实。
不论是承办法官还是控辩双方,都不能为寻求客观真实而无限制的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的限制下,诉讼活动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能等同于案件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不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服务于诉讼或仲裁的解决争端目标的法律真实。
综上,对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二者的关系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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