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魏 娜
摘要近日,在“全国刑事审判座谈会”上获悉,北京到今年年底,有望全面实施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从五马分尸到绞刑,到枪决,再到注射死刑,是人类文明的一个进步。然而其中存在着是否平等与公平的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平等的概念及其实质,法所追求的平等及法的平等思考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注射执行死刑 平等 法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25-03
一、背景介绍
近日,在“全国刑事审判座谈会”上获悉,北京将逐渐推行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到今年年底,有望全面实施注射方式执行死刑。设在北京第一看守所附近的“死刑注射执行室”年内也将全面投入使用。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为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确立了合法地位。但由于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要求较高,投资较大,从全国来看,枪决仍然是执行死刑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目前,北京市各法院基本具备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为适应新的死刑执行方式,北京三家中院将在近期开展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以确保死刑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设在窦各庄的“死刑注射执行室”也将在年内全面投入使用。执行室位于窦各庄的北京市第一看守所附近,北京的死刑犯大多羁押在该看守所。死刑注射室包括行刑室、受刑室、停尸间、观察室等,室内配备了特制的执行床、注射泵和消毒器械等。
央视《新闻1+1》播出《从“子弹”到“针头”的距离》,其中提出以下问题:北京计划年内全面实施注射死刑,从开始的局部试点到目前的逐步推广,注射死刑取代枪决,子弹到针管的距离究竟有多远?注射死刑是少数贪官的特权还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从注射器材到执行人员,再到注射执行室,配套设备和培训能否跟上执行需要?人性的一针又如何体现人道?多数学者认为由枪决到注射死刑,是人类文明的一个进步,注射比枪决更加合理,也更加人道。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当一部分人执行死刑用注射,而另一部分人用枪决的时候,对于枪决的那批人可能就不公平,当有人是极短的时间,几乎很平静地死去,而有的人却经历了一种被延长的过程是不是也是一种不公平?这些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这恰恰反映了法的平等价值。以下我们从平等的概念及其实质,法所追求的平等及法的平等思考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二、平等及其实质
所谓平等,从广义上讲就是指社会主体在相同情况下于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资格、同等的发展机会和同等的待遇。①具体言之,平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资格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待遇平等。所谓资格平等,是指人们之间不论有无自然的差别,都应当具有相同的价值和尊严,具有独立存在的资格或人格,任何人不得凭借自己在政治、经济或生理上的优势条件,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尊严,剥夺其作为社会主体的资格。所谓发展机会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有平等地发展自我能力,同等地发展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他人发展自己的潜能。所谓待遇平等,是指社会给每个人的待遇(包括奖励和惩罚)应是相同的,如同样的劳动应得到同样的报酬,同样的犯罪应得到同样的惩罚。如果北京的犯人可以注射执行死刑而其他地方的犯人可能要枪决执行死刑,在某种程度上这就是没有受到平等的待遇。
我们看平等的实质是什么呢?平等的实质是同等情况同等待遇,它与不合理的区别待遇是对立的。但是,平等并不排斥合理的区别对待,它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大家无条件地完全一样”。现在有一个普遍的观点就是应该人人平等,但是现在社会是承认差别的,如我国搞计划生育,这是被认可的,所以计划生育是合法有效的,而不能说这是在侵犯人权,因为我们是承认差别认识的。1997年3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国内首次采用药物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注射死刑在中国已经走过了12年历程。全国各地法院在推广注射执行死刑中不断的摸索,但是中国这么一个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必然会遇到很多困难和阻碍,导致各地不可能同时实现这一执行方式,注射和枪决在一定时间内仍会并行。如,第一例注射执行死刑为什么会出现在昆明呢?其实并不偶然,因为昆明要面对很多的死刑犯,很多都是贩毒者,甚至是吸毒者,也有很多艾滋病患者,在执行枪决的时候,大多数法医都要穿上靴子,唯恐那样一种血迹在触碰到自己的情况下会感染上艾滋病。还有其他种种因素,当有了这样的一个法律的保障之后,昆明就成了第一个实施注射死刑的地方。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别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最终导致注射和枪决在一定时间内仍会并行,但是,这并不表示犯罪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受到了侵犯,这种区别是客观条件造成的,是合理的区别对待。
三、法所追求的平等
学者们对平等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卢梭说“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②美国著名学者艾德勒解释为“当一事物在某一认同的方面不比另一事物多,也不比另一事物少时,我们说这两个事物是平等的。”③马克思认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④平等的含义非常复杂,因认识的基点、方法、角度的不同而不同,但对平等的理解必须注意区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等反对特权
平等的天敌就是特权,古今中外,只要存在特权就不可能有平等。奴隶制法公开规定不同等级的人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还是对国家义务的承担上,以及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惩罚上都按其社会等级不同而有差异。那个社会是绝对没有平等可言的。在封建制国家中,封建国君集立法、司法、行政与一身,拥有全方位的特权,几乎全世界的封建制法都是特权法。在资产阶级社会中,虽然他们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但他们是为了摧毁封建的土地特权,最后却又建立了资本的金钱特权。
由于历史原因,特权思想即官本位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认识到这种必然性,我们就能更好地认识到消除特权的艰巨性,就不会因平等的偶然受挫而失去信心。我们要坚信平等是我国法的主流和方向,为平等而克服特权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执行死刑的问题上,大家都热议过这件事,2000年的时候,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陈克杰执行死刑的时候是注射死刑,时隔一年多,到2001年的年底,沈阳市的副市长马向东也是执行的注射死刑。很多人就会议论,是不是贪官、名人及有钱人在执行死刑的时候也有特权。其实不然,因为在全国搞了很多的试点,大部分都是普通的死刑犯,只是名人及贪官这些人的影响比较大,媒体的报道让大众更关注,大家就会格外的议论。
(二)平等不等于平均
所谓平均思想,是指对生产的最终成果进行平均分配的一种思想。而所谓平等,抽象地讲是指人们受到或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具有本质的区别。平等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大家无条件地完全一样”。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别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别,不考虑这些差别,一味强调平均主义式的平等,恰恰是不平等的。在中国历史上平均主义思想源远流长,儒家先哲孔夫子就说过,“不患寡而患不均”。中国历次农民起义都喊出了“均贫富、等贵贱”等类似口号。就是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革命也不会忘记“平均地权”。⑤历史中平均主义有其进步意义,但是在今天平均意味着没有差别。平均不仅在理论上走到平等的对立面,而且在社会经济上也走到平等的对立面,从而阻碍和局限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认识到,只有平等是古往今来人们一直追求的理想,更是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
(三)平等反对歧视
歧视作为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产物和状态,是指人对人的一种不应有的不平等的低下看待。同特权一样都是对平等的否定,特权拥有者的权利超出了一般人的限度,歧视承受者的权利低于一般人的水平。歧视比特权更不合理,更不人道,是对人权的粗暴否定。近年来,“乙肝歧视”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用人单位以乙肝病毒携带为由不向实际能够胜任该岗位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提供就业机会,不允许他们报名或拒绝录取。这就是明显的就业歧视,体现出来的就是机会不平等,罗尔斯第二个平等的层次就是机会平等,就是政府给每个人创造一样的机会让他们发展自己。⑥其实,这个机会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不可能是实质上的平等,因为即便是单位给予同样的机会报名考试,能不能录取还是另外的事。因而,罗尔斯提出了差别原则,把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由国家提供特别的政策进行保护。
四、法的平等思考
法律平等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理论禁区到理想化的憧憬,无不体现了人们对法律平等的关注。我们应理性认识法律平等,法律平等包括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和现实中的法的平等。
(一)理想中法的平等
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具有全面性、指导性、应然性。全面性表现在它不仅是执法、守法上的平等,而应是包括立法在内的全面平等。指导性表现在它是现实中的法的平等的指导者,可以引导、修正、补救现实中的法的平等。应然性表现在它是法的平等的理想境界或应有境界,高于现实中的法的平等状况。⑦我们不可能只讲现实中的法的平等而否认理想中的法的平等,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具有现实中的法的平等所无法取代的价值,它对于引导、检验现实中的法的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以逐步完善法的平等理论。
(二)现实中的法的平等
作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最早记载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里。这一宣言的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很多学者都是从现实层面论述法的平等的,这不全面,我们研究现实中的法的平等必然不能忽视(下转第328页)(上接第326页)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现实中的法的平等是相对意义上的平等。由于事物的特殊性、相对性和个别性,社会成员不可能拥有绝对相同的自身状况,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绝对平等是永远不可能的。2007年,美国国内在对一名罪犯执行注射死刑时发生了意外,当执行者把药物注射到罪犯牛顿的手部静脉后,持续了16分钟才死亡,这一时间远远超过了当地有关部门所声称的平均5分钟左右就可以让犯人死去的数据统计。而且在此过程中,由于药物作用,罪犯反胃呕吐,下颌颤抖并扭曲,在捆绑下,两次发生中等程度的抽搐。很显然,犯人6英尺高,265镑的体重和药物比例之间存在着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同样适用注射执行死刑的犯人,因为自身的原因也不一定经历同样的痛苦,在相同时间死亡。显然这并不能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一种不平等。第二,现实中的法的平等主要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实中的法的平等主要是立法之外的平等,是适用法律的平等。我国著名学者在著作中也一再声明“严格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一定要做到:凡属我国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有何差别,无论其家庭出身、本人成份、社会地位和政治历史有何不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都必须依法平等对待;该保护的要依法保护,该制裁的要依法制裁。不容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外的特权。”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的平等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并不等于现实中的法的平等,更不等同于法的平等。它比现实中的法的平等高,比理想中的法的平等低,仅仅是法的平等的组成部分。
五、结语
由以上法的平等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法之理想中的平等向其现实中的平等的转化程度,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其具体转化过程是一个缓慢而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进步中依然面临着很多的挑战。当我们再次关注注射执行死刑的时候,发现注射什么药物,由谁来执行,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让犯人死亡,这些似乎都没有一个标准去依据。最高法院现在是在倡导和推广各地要尽量的多试用这样的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所以笔者预测,在不久的将来,枪决这样一种方法恐怕是要废止,统一到整个死刑的执行都用注射这样一种方法,从刑罚执行的人道化角度看应当是大势所趋。当然,我们希望两种方式并行的时间越短越好,因为越短它就越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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