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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否需要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24-04-24

陈玉和

摘要近期酒后驾车肇事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有人建议修改刑法,增加新罪名。文章结合成都孙伟铭案,指出现行刑法规定已经起到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范比较完善,刑法不需要增加与交通肇事相关的新罪名。

关键词酒后驾车 量刑 新罪名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31-02

近期成都孙伟铭和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撞人案引起了强烈的民愤,在声讨醉驾者后,一些人开始试图通过修改刑法以加大对醉酒者的打击力度。济南的六名律师和成都的两名律师以法律人特有的敏感性,忧心匆匆地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在刑法修订案中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称“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并强调“不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上书人主张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是:1.酒后驾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层出不穷;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较轻;3.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有明确规定,加之刑法有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作保障的情况下,不宜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现行刑法规定已起到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社会上的人是很复杂的,并非都能循规蹈矩,因而在人类共同社会生活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共同生活安全的有害行为自然难免发生。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一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人们据此可以确定什么行为是适法,什么行为是违法犯罪,而规范自己的行为,社会秩序因而可得以维持。维持社会秩序当然不仅依靠刑法,其他法律以及道德、习惯等各种社会规范也担负着这种机能。

1979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按照三个等级设置量刑幅度,最高可判15年。对于过失犯罪,应当是罚当其罪了,并无可谴责之处。应当说,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无论是从维持社会秩序方面,还是惩罚与教育和保护社会法益等方面都十分明确,起到了保障法的作用。

二、现有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定比较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的处罚已经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驾驶者的刑事责任,这是由刑法作为保障法的特殊性质决定的。详言之,对一般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的,只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即可,但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则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设为三个层级,十分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颁布了司法解释,其中对酒后驾驶有明确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对于醉酒入刑的问题也已经有法可依。

现行刑法已经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214条和215条明确规定了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该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要义是: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成都孙伟铭案和南京张明宝案即属于间接故意,其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在客观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并无区别,应当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量刑,而不适用交通肇事罪。如果酒后驾车,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本罪定罪量刑。

这里需要对成都孙伟铭案作简要分析。在8月11日上海市律协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组织召开交通肇事热点法律问题研讨会上,多数与会律师认为,成都孙伟铭案的定性存在问题,将酒后驾车认定为故意犯罪失之武断。笔者认为,成都中院对该案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其理由是:1.主观上,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事故发生后,孙伟铭没有积极实施救助,继续逃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会发生严重后果却没有将车停下来,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2.客观上,孙伟铭醉酒后驾车行驶在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孙伟铭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下转第335页)(上接第331页)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4死1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孙伟铭以“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从本案可以看出,犯罪过程的细节不仅对量刑有影响,有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也有决定作用。

必须明确的是,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至少有两条含义:一是不因醉酒者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降低而因此与其他犯罪人有所区别;二是醉酒者犯罪应当依照犯罪构成,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醉酒者的犯罪行为作刑法上的评价时,依据的是刑法的犯罪构成,而不是依据犯罪主体是否为醉酒者。

三、刑法中增加交通肇事新罪名无实际作用

有舆论认为,现行刑法不足以威慑打击酒后驾车、飙车等恶性违法事件,应将“醉酒驾车、飙车危害公共安全罪”写入刑法。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早在20多年前就有类似的案例。1982年1月10日,北京天安门广场上人来人往。突然一辆轿车猛地冲向人群。所过之处,有人被碾入车底,有人被腾空撞出。事件共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当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周道鸾主审此案。当年的罪名还不规范,法官一致认定,肇事者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最后的罪名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1997年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危险方法”包括任何危险方法,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当然涵盖其中。如果查证了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即可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设立本罪的旨意就在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如果在刑法中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后出现吸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梦游者驾车危害公共安全也单列新罪名。如此这样,刑法会很不稳定,有失其威严性。

值得讨论的是,在8月11日的研讨会上,绝大部分与会者还认为醉酒驾驶应当入刑。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其理由是:1.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如果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然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就比较小,因此醉酒驾驶犯罪化缺乏法理依据;2.刑法是其它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在其它法律法规对醉酒驾驶无法调整时,刑法才能将其予以犯罪化;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酒后驾车致人重伤的行为入刑了。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醉酒驾驶已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执法。我国的酒文化渊源流长,应酬已成为商场和官场社会交际的潜规则;同时交通主管部门的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在客观上助长了交通肇事。成都交通肇事案中孙伟铭在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记录;南京张明宝醉驾案,当事司机在案发前更是有多达80余次违章。他们都是在案发后才得以绳之以法,案发前这么多不良记录为何就没有被处理呢?这些问题不解决,即使立再多法律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醉酒驾驶带来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醉酒驾车已经有清晰的规定,我们不能因为某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被广泛关注,或者引起了民愤就要修改刑法,增加新罪名,这既不符合刑法本身的需要,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国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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