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

时间:2024-04-24

黄键琳

摘要新《合伙企业法》修改较之原法在许多方面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其中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是新法的一大亮点。本文从立法及理论界的争议入手,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新法允许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组织这一修改是合伙企业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新《合伙企业法》 法人 其他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32-02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针对原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原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法人是可以担任合伙人,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其中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合伙人资格问题上所做的扩充。

一、合伙人资格问题的新旧法规定对比

(一)原《合伙企业法》规定

原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的资格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很多地方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比如,原《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因此,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如,原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的要求也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合伙企业之外。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无法人企业参与合伙。

在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下,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了合伙企业之外,合伙的主体只限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而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方便的投资形式,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主体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特定目的。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无限连带责任大大缩小了合伙适用的范围,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局限于较小规模的营业,大大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的可能,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这个弊端已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中逐渐显露出来,并将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新《合伙企业法》修改

鉴于以上,此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在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并在法条全文多处提到法人参与合伙这一事实。该条规定把合伙人的范围从原来的自然人扩张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在客观上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谋利途径扫除了一个法律障碍,是一大进步。

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关于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的探讨

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并无争议。新旧两法也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自然人之外,哪些类型的组织体可以成为合伙人呢?由于原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合伙人,从而引发了实践中对于“法人”可否成为合伙人的讨论。

法人合伙即合伙人为法人的合伙,广义上指至少有一个法人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①由于原法没有正面规定是否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的问题,所以,一直以来是否允许法人参与合伙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其中法人作为普通合伙的人资格应有所限制已经达成共识,而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问题上一直有所争议。

(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存在较大的风险

首先,他们提出法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是矛盾的,以此来否认其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的提法。他们指出如果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着本来要负有限责任的组织又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企业背负了无限责任的负担。

其次,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会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对股东利益也构成潜在的威胁。一旦合伙人经营困难,出现危机,可则很有可能危及法人的生存,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因一个小企业的问题,损害一个大公司众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对于法人的人格维持和交易安全,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另外,法人参与合伙,可能对该法人企业的信誉带来损害。其交易相对人可能因为它在其他企业另外承担有无限责任而不愿与之交易。

(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赞成法人充当普通合伙人

首先,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关键在于法人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我们必须肯定,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

其次,以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来排除法人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误认为法人的有限责任。我们必须清楚地区分,法人责任制度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并非是法人本身。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后,法人成员依旧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并没有加重负担。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对其本身的债务的责任是无限责任。法人作为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制并不矛盾。

再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肯定了法人的合伙资格,《民法通则》“法人”一章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实际上就已经是一种“法人合伙”的组织形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所规定的非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非法人且非独资的外资企业事实上也包括了法人合伙。而原《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持否定态度是一个立法上的滞后,无疑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形成两难的局面,对经济发展不利。

另外,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此并不限制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样板。《德国商法典》规定之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也不限于自然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者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而在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组合。《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条第16款也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③在法国,学说也认为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限公司的股东。④

最后,我国有关政策鼓励科技工作者与企业联合,以其科技知识与企业合作投资,这类合作投资在许多情况下采取的是合伙式。而且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⑤

三、其他组织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其他组织也称自然人、法人组织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依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商人的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法人企业及非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等没有独立责任能力的组织体。⑥

关于其他组织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各国的共识是非法人组织的有限合伙人资格不应当有所限制,笔者也表示赞同。而对其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与法人情形一样,理论界观点不一,国外也有两种立法例。例如,美国、德国采取许可主义,而瑞士、加拿大则采取禁止主义。⑦

虽然新法解决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但是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仍然留存了难题,这就是如何来解释其第2条第1款中的“其他组织”?新法第2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到底指的是什么?包括以上全部吗?它们有资格成为合伙人吗?单从法条表面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它们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并未得到立法明确而统一的规定。

有人提出,不管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各国的法律均普遍确认,自然人当然地可以成为合伙人。主要原因在于自然人合伙使债权人的利益易于保障。况且,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出自一个单一客体,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不受他人支配,从而能够独立地以个人财产与他人合伙,这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合伙组织的稳定性。⑧而合伙企业为没有独立责任能力的组织体,若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就可能会最后导致一连串债务的清偿都有可能有赖于同一合伙人的全部个人财产,而且所有的债权人都享有请求无限连带清偿债务的权利。其他组织的参与很可能会使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本身变得不稳定,并会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合伙人角度看,这也可能会使参与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双重乃至多重连带责任,从而在客观上增加了该合伙人的责任负担。而从债权人角度看来,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债权人都得到清偿几乎是不可能的,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这种说法是杞人忧天,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合伙企业的财产能力及合伙人的财产能力有关,与合伙人的身份无关。其次,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说,该合伙企业参与另外一个合伙企业可以当成只是该合伙企业的一个投资经营行为。日常的投资经营尚且有风险,那么被投资的合伙企业的风险也不能说是额外的负担。

四、结语

面对越来越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的合伙企业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经验,消除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的限制,既允许完全由个人组成,也应允许由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除非有损公共利益,否则就不应对其作出过多限制或者设置一些现实的障碍,在保证合法有序的前提下,鼓励市场的自由发展。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是采纳了此种观点,赋予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乃至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这一规定是顺应潮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科学的规定。可以说新法更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商法制度中的私法回归,是商法的一大进步。

注释:

①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04.

②[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68.

③商法总则制度研究.张民安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1

④Phlippemerle,droitcommercial,societescommerciales,5eedition,dalloz.137.

⑤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1.

⑥⑦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04,310.

⑧沈理平,杨连责.论企业合伙人资格.洛阳大学学报.1997(1).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