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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预测可能性在刑事法律解释中的适用

时间:2024-04-24

杨丹丹 岑丽芬

摘要对于具体案件,法官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法学方法论主张通过对解释方法适用的控制来实现结果的正确,但是通过特定解释方法产生的多种答案无法从终极意义上证明自己的正确性,不能证明自己比其他相异的结论更加优越。本文试图在法律解释中引入公众的预测可能性标准对解释过程进行制约,并从法官与公众视阈的融合、类比推理思维的运用及合理对话沟通理论的构建这几个方面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以期使法律解释的结果更具有合理性且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关键词公众预测可能性 刑事法律解释 类比推理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41-02

一、公众预测可能性的现实适用价值——从许霆ATM机恶意取款案谈起

2006年4月,许霆在广州一ATM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发生了故障。当其取出1000元时,帐面上仅扣除了1元。连续取出4万元后,其回宿舍拿了胶袋叫上朋友郭某返回该取款机,继续利用系统的错误连续取款。最终,许霆获取17.5万元,郭某获取近2万元。许霆在逃亡一年多后被抓获。对于该案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有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认为构成侵占罪的,也有认为该行为属于合法交易,不构成犯罪。

之所以对同一个问题产生如此不同的结论,主要在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法律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确切地说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即使是明确的概念,也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另一方面,法官在引导法律与事实结合的时候,其行为包含了十分丰富的内容,诸如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识、对价值的追求等等,而这些理解、认识、追求都与法官的自身经历、学识密切相关。为获得正当的确定的法律解释结论,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与尝试。但是通过特定解释方法产生的多种答案无法从终极意义上证明自己的正确性,无法证明自己比其他相异的结论更加优越。与此相对的,司法实践中却必然要求获得解释的唯一答案,否则案件无法得以解决。那么,能否寻找一个标准使该唯一的法律解释结果更具有合理性且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呢?从许霆案中也可看出,虽然众人对该案存在多种看法,但当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时,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判决明显不公正。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刑罚超过了人们的预期。人们很难将许霆的行为与罪大恶极、与无期徒刑划上等号。“法律解释的结论是否正当,不取决于法律文字本来被赋予何意,而取决于法律适用时的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的看法”。①因此,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应当成为制约与判断刑事法律解释是否正当的重要内容。

二、公众的预测可能性成为法律解释正当性判断标准的合理性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要求刑事法律解释符合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在贝卡利亚看来,刑法是国家与公民互相签订的一个契约。这里包含了两个承诺,一个是公民的承诺,每个公民都承诺在自己违反契约时,应当受到契约规定的制裁;另一个是国家的承诺,国家承诺只在全体公民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刑罚权,而不能滥施刑罚。因此,犯罪是人们因违背自己承诺而承担责任的行为。如果刑法的解释结果不具有可预测性,则意味着人们将无法在契约范围内享有对自己命运的决定权。虽然贝卡利亚因此而否定法律解释,认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②。但是笔者认为,其更多的是对因为法律的解释而易导致的司法随意与公民命运的不确定性的担忧。司法实践已证明了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只能在进行解释的时候追求解释结果与人们预测的相符。在保障司法的确定性与防止司法对人们权利的任意侵犯这一点上,我们与贝卡利亚所追求的是完全一致的。

(二)对秩序价值的追求要求刑事法律解释符合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秩序是人们自古以来追求的重要价值。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必须有稳定的秩序,用秩序保障每个个体在不危及他人及人类整体生存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需要。要使法律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服务,公众对法律解释的预测可能性是必要前提,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否需要动用刑罚以及使用何种刑罚,刑罚的轻重是否适度等,最佳的选择是应当能使社会整体感到恰当。否则人身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每个人都会设想自己处于犯罪人的地位时所可能遭受的不当处罚而对社会、国家充满恐惧感和不安全感,造成民心不稳。

(三)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发展要求刑事法律解释符合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解释主体应该多元化,应该包括裁判者、学者、案件当事人在内的全部社会公众。这并不意味着公众的解释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指公众具有根据自己的理解发表解释结论的权利。如在许霆案中,虽然公众的观点不会成为法律裁判的直接根据,但是他们仍然可以在社会上形成呼声一片。很多时候,学者、当事人以及其他公众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学者具有更强的理论知识,他们结论体现了一定的学术价值;当事人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寻找对自己最有利的解释,有时这些解释往往法官没能想到的;而公众对于一些模糊的常用字眼,如“重大”、“情节恶劣”等更是有着朴素的理解。因此,法官的解释不能不考虑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公民的诉求,而应当综合各方观点,才能尽可能符合公众预期。

(四)司法的民主性要求刑事法律解释符合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司法的民主性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已经广泛吸收民众参与审判,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性。事实上,无论是陪审制度的设置,还是公开审判原则的确立,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的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司法的民主性意味着法律解释的结果将更多地体现公众的意愿,也更符合公众预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度的把握,避免产生“民意挟持司法”的情况。

三、公众预测可能性标准适用于刑事法律解释的路径选择

(一)解释立场上法官视阈与公众视阈的融合

刑法的解释并不完全是客观的,有时它是公众认识的结果。建构主义认识观认为,知识包括有关犯罪的知识并不完全是客观的,有些知识是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共同认识的结果。刑法应当如何影响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和社会结构,以及行为主体的认识和行为又如何影响社会秩序,都是认识融合与观念分配的结果。③因此,法官在进行刑事法律解释时跳出个人理解,与公众视阈相融合则是必然的选择了。

视阈的融合过程促进了个体的相互理解。如上文所述,作为解释主体的学者、当事人、普通公众在解释时有其各自的优势,解释结论也有各自的合理性。因此,如果仅从法官的视阈出发,裁判结果很有可能会因为违背公众的预期而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对刑法的解释必须努力实现法官视阈与社会公众视阈的融合。与此相对应的是公众在理解时与法官视阈的融合。公众,包括学者、当事人的理解并不必然是最正确的,要使他们对法官作出的裁判感到信服,法官除了在作出裁判时尽量融合他们的视阈去进行解释与理解外,还要促使他们能从法官的视阈出发理解法律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法官作好释法说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两者视阈的融合,使裁判结果更易服众。

(二)思维方式上类比推理的适当运用

面对一个案件,法律人的第一反应是从法条出发进行逻辑分析,但对社会公众而言,他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行价值判断,将该行为的恶性与其心中的模型比如“杀人偿命”等相类比,从而判断该行为是否应被判刑以及判多重的刑。他们更习惯使用类比推理。

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能否适用类比推理呢?在面对法律明确并可以确定地适用的简单案件时,演绎推理——通过三段论试的推理使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当然应是法官的第一选择。但是拉伦茨认为,如果法条是用“概念”表述的,则可根据该概念所反映的要素,将事实作涵摄推论。但是,“在法律中,绝对确定的概念是罕见的。……大多数法律概念至少是部分地不确定”④。因此,当遇到处于边缘地带的非典型案件时,仅仅通过对规范字义的理解,已无法将事实与规范绝对对应。此时法官必须将法规所体现的典型行为模式与该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对其相似性进行判断,进而得出结论。进行类比推理是带有一定主观性与不确定性的过程。一方面,类比推理不是单纯的逻辑运作,其结论必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另一方面,该过程包含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因此,将类比推理运用于法律解释时必须采用严格的形式,要从典型案件与待决案件的本质特征上寻找类比点。刑法规范的可能文义则是类似性判定的限制标准。运用类比推理的结果应当是能为扩大解释的结果所包含的,其是在犯罪类型的范围内进行相似性判断,而不是如类推解释那样从犯罪类型之外进行推理。对于需要达到何种相似程度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已达到这一相似程度的判断,法官更是需要吸收社会公众的价值共识,而不能主观臆断。

(三)程序设计上理想对话情境的构建

无论是解释立场上法官与公众视阈上的融合,还是思维方式上类比推理的运用,在进行刑事法律解释时我们都需要通过一个合理的程序,构建一个能够使法官与公众更加顺利沟通的平台,使法官更好地了解公众的看法及对案件的预期。

哈贝马斯以其交往行动中“商谈理论”为主要理论分析工具,确立了对话性论证理论,提出了“沟通的合理性”这一概念。在司法中引入该理论试图达到的理想情境是通过不受任何干扰的包括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在内各方的对话性论证,使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意见相互碰撞、相互作用,在这过程中各方可以不断修正自己的意见,放弃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并吸取他人意见中的合理成分,最终就争议问题达成共识。当然,这是一种理想化的情境。但是,此理论值得借鉴之处则在于我们可以尽量创造使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对话的条件,从而使法律解释过程更多地参考各种观点。同时,在讨论过程中,参与者对于解释结果也已在心中逐步形成了雏形,即使最终所采纳的结果不符合其初始意见,对该结果的采纳也不会因为过于突然而难以接受。

为创造沟通的理想环境,哈贝马斯提出“平等权利要求”、“普遍性要求”和“无强迫性要求”这三项规则。刑事司法解释也应尽量满足以上有益于理性对话的标准和要求。首先,平等对待各方特别是被告人意见。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言论,不能因为其是犯罪嫌疑人而对其提供的证据采取怀疑的态度。其次,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对于抗诉机关、被告人、律师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都应广泛听取,同时不得随意压制与自身对事实和法律理解相异的意见。最后,坚持以理服人。不以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强迫当事人接受专断的法律解释结果,法官应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能够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注释:

①何忠林.论法律适用中的刑法解释.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页.

③尚昆,袁林.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法商研究.2008(6).

④[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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