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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突发事件中的渎职案件防控对策

时间:2024-04-24

张建民

摘要突发事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具体来说是指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造成的一定范围内的失序。当前,我国正遭遇一场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部分工厂倒闭,工人返乡,不安定因素增多,突发性事件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检察机关必须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为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防止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服务。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突发事件中的渎职案件进行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

关键词突发事件渎职案件防控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7-01

一、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概述

(一)突发事件中渎职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渎职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判处刑罚的行为。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在本质上和一般的渎职行为没有区别,只不过发生的场合存在特殊性。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一般是由于领导干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中未能协调好相关关系,处置时间、措施不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本质也是一种职务犯罪。例如,在瓮安事件中,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要求严查在此次事件中严重失职渎职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人民一个交代。这表明,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与事件的扩大化和损失的扩大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符合刑法相关罪名的构成,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的危害

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危害巨大,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第一、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造成事件的扩大化、损失的扩大化。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面对突发事件,应当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处理事件,化解矛盾和纠纷或者自然灾害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的正常化。但是相关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却给事件的扩大化和损失的扩大化制造了条件,最终造成了人民安全、财产方面的损失;第二、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一些地方,长期紧张的干群关系本身就是突发事件的诱因,一些领导干部甚至与黑恶势力有染,因此在面对突发事件时,采取的措施不力、不当,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了人民对政府的信心,危害甚大。

二、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的成因

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应该在突发事件中尽力化解事态,使社会生活走上正轨。但是突发事件中的渎职行为却又表明,一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件的处理中,存在失职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纵观我国近年来发生的突发事件中的渎职案件,本文认为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的发生有其自身的机理,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行为人在事件处理中存在疏忽大意

某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切实履行法律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现象。在主管状态上,这部分人员麻痹大意,在突发事件的处理中,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足够的、有效的措施来防止事态的扩大化。

(二)行为人在事件处理中存在利益瓜葛

在某些突发事件渎职案件中,一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是因为期本身与突发事件的发生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例如在08年发生的贵州瓮安事件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当地的土地、矿产事务中与普通百姓存在利益纠纷,这些都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形成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行为人在事件处理中存在能力缺陷

也有部分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处理突发事件的紧迫性,但是在其能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在其反应速度上有所欠缺,不具备领导干部的品质和能力,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的对策

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就是预防、减少职务犯罪。因此本文根据检察工作的原理和实践,以及突发事件中渎职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如何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中的职务犯罪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惩治突发事件中的渎职犯罪行为

刑法具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因此将突发事件中的具有渎职行为的人员交予司法机关予以惩治,能够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失职行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的同时,也应该提出相关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以一定的行政处分。对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一种比较直接的预防渎职犯罪的方式,一方面它起到了以儆效尤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剥夺了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对于直接处罚渎职犯罪人员这一方式,不能忽视。

(二)优化工作方式,注重“突发事件倒查”

检察机关在突发事件处理中除了处理“打砸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等行为的行为人以外,还应该注重收集、掌握案件中的其他有关信息,通过“以事立案”、“由事查人”的方式,掌握突发事件中的渎职犯罪情况,迅速启动侦查程序,进而突破反渎职瓶颈,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按“以人立案”的程序再次立案,完成“以事立案”向“以人立案”的转换,取得良好的收效。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收集渎职犯罪的信息,并且突破反渎职工作中的一些难点,打击渎职行为。

(三)渎职犯罪预防从普遍化向专业化转变

检察机关在渎职犯罪预防中,应该注重从普遍预防向专业化预防方向发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监督的对象包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就反渎职工作而言,其监督的部门也涵盖各个领域。因此检察机关在注重普遍预防的前提下,同时也要注重专业性的预防。具体来说,由于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检察机关在工业中应该有所定向,对于关涉社会民生的重要部门,例如卫生部门等,应该在掌握其工作规律的同时,通过专业化的预防方式,监督其工作机制,指出其存在的漏洞,这对于预防突发事件及其渎职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提出检察建议,防患于未然

鉴于突发事件的突发性,预防突发事件具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地震等自然灾害更是很难预见的。但是也有一些突发事件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是可以提前预防的。例如,在一些聚众骚乱等群体性事件中,一般都是由于一些原本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形形色色的社会纠纷所引发的。又如,公共卫生领域的突发事件,在事发前往往存在一些苗头。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该及时积极参与了解情况,对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敦促、协助其消除隐患,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相信这一方式能够从根本上减少突发事件以及突发事件中的渎职案件,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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