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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消费潜规则

时间:2024-04-24

赵桂玲

摘要消费潜规则的日益横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制消费潜规则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对此应进一步完善该法,铲除消费潜规则存在的“土壤”,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潜规则诉讼制度消费者协会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3-01

近年来,消费潜规则日益猖獗,悄无声息地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消费潜规则日盛之风,急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铲除消费潜规则存在的土壤,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轻轻松松维权。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规制消费潜规则的不足之处

(一)消费者诉讼制度不完备

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实践中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由投诉者承担,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中较为弱势的一方,缺乏专业的知识,经济能力又有限,在诉讼中显得势单力薄;另外,消费诉讼程序繁杂,耗时耗力,即便是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消费者也要为此耗费掉大量的精力、时间和金钱。最终即便胜诉也可能导致得不偿失,所以,面对大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默默承受。

(二)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不够

消费潜规则之所以泛滥成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与法律规定过于宽松,对违反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不够有很大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大多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而真正具有惩罚性的只是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该法条适用的前提过于狭窄,依此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同时,该法条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过于保守,增加赔偿的金额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样规定使得很多情形下赔偿的效果显得微不足道,一方面,应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未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有欺诈行为的人根本达不到惩罚的目的。

(三)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未能完全发挥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并在第五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具体的职能,然而现实是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纵观“三鹿奶粉事件”始末,消费者协会并没有相应的声音。另外,与国外立法相比较,我国法律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偏少,因此,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1.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为了追究其经济违法责任而设置的一种旨在弥补行政执法过程当中某些不足,主动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在消费潜规则猖獗的情况下扮演一个新的维权机制的角色,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类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其他个人,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可能受害人,也要充分发挥消协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明确赋予消协就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侵权案件,可以直接代表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起诉。同时,要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做出特别的规定,减轻原告的负担。

2.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消费潜规则往往涉及到的消费者比较多,对此可以提起集团诉讼,由受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起诉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另外,集团人数众多,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

(二)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针对经营者的违法情况,如果仅仅让其承担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难以遏制违法行为的泛滥,这也是消费潜规则猖獗的原因。对此,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立严厉的、迫使经营者谨慎诚实经营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扩大适用范围,该条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能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等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另外,要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证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不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或只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已达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

(三)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团体组织,在规制消费潜规则,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因此,应突出消协职能作用,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例如:消协经批准应当有权参与、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经营着违规行为时,及时转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加强行政外监督力量;另外,消协可以支持或代理受损害的消費者提起集团诉讼,一方面消协可以对于纠纷的相关争议事实进行调查,更好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并且拒绝赔偿的经营者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通过赋予消协更大的权利和职能,消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时才会有更大的权威,才能更好地壮大规制消费潜规则的力量。

三、结语

挑战消费潜规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要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就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出发,切实推进社会公平正义,服务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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