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刘正霞
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被“空洞化”,起不到原则应有的指导性和统领性作用。在诉讼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当事人沟通交流,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约束性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起到约束作用,有助于程序公正,预防司法腐败。
关键词辩论主义辩论原则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77-01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及其内容
辩论主义”一词是由诉讼法学家根纳于1801年提出来的(开始使用),于是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愿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开始被人们所使用,它包含现在所谓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意思。①辩论原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第二,对当事者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这种事实称为自白事实,法院受自白事实的拘束。第三,原则上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审视我国当前的辩论原则
要论述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应当先厘清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从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等角度划定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分工和权利(权力)义务的范围,体现了权利本位、私权自治和程序公正等基本诉讼理念,它是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权之间应当是一种相互制约关系,特别是在就案件事实问题上的辩论内容应当对裁判权作用范围有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③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和具体性的程序规定,每一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教课书也都有专门阐释,但我们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却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相反,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辞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的空洞化。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因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就导致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空洞化。④
诉讼制度是以具有完全能力的理性人为基准而建立起来的。但现实里的的诉讼当事人却未必都是如此,尤其是本人诉讼的场合,要求本人充分的主张和申请是困难的。但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⑤诉讼两造能力的平等是辩论主义存在的前提,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辩论主义的适用有严格的要求。由于笔者在基层政法系统工作过四年,知道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帮助。在他们的观念里,“爱打官司”的人都是些“惹事生非”的人。有的案件即使法官判了,当事人还是不心服口服。我们应当寻求在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彻底化解。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协调,征求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因为凡涉及诉讼必有输赢,让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心服口服。争取矛盾的彻底化解,构建和谐社会。
三、约束性辩论原则的意义
所谓约束性辩论原则,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之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⑥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内涵要求真正使辩论原则取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应有地位,为举证责任分配了原则根据。它界定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和作用,特别是明确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推动和终结,裁判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对案件事实的真实陈述作出裁判。而这种界定是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符合以诉权制约审判权的精神,符合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它蕴含着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得诉讼文化,如“有限审判权”、“法官中立”、“程序公正”“诉讼民主”、“私权自治”等。这些观念都是我国诉讼文化中缺乏的理念,但同时也是传统诉讼文化走向现代化的必备要素,是实现民事诉讼体制变革的观念保障。⑦
辩论主义的特点就在于它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收集证据。因而,我国有的学者将这种辩论主义称为约束性辩论主义。
(一)有助于限制法官权力,遏制司法腐败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而且法官完全可以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之外另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且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容易出现法官中立性的动摇,为司法公正打开了缺口,从而对案件的裁判发生偏移,导致权力腐败。通过借鉴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应当偏向任何一方,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法官应当受到当事人双方的限制。约束性辩论原则能够真正将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起公正的裁判民事案件,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得到体现。而且约束性辩论原则也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能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二)有助于实体和程序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日本著名学者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达到实体公正。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诉讼资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违反了不得“突袭裁判”的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
我国应当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在法官权力膨胀的中国,更需要约束和限制法官的权力,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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