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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时间:2024-04-24

李 倩

摘要随着法制观念的加强、人权保障的兴起以及正当程序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本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重要性,继而分析了这一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并提出了我国的刑事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促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价值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78-01

一、术语含义阐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刑事司法判例中,后来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肯定。①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广义的“非法证据”指以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诱导、威胁、欺骗等方法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采用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手段获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而应予排除的规则。它是规范证据能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是将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排除在法官的认证程序之外,剥夺其进入认证门槛的资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它在刑事司法、维护社会整体价值观和制约国家司法机关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一)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是刑事司法中的一条规则,属于刑事程序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警察违法侵犯个人的宪法性权利方面的措施,又是国家法庭对这方面权利的补救。

(二)排除规则的社会价值②

排除规则的社会价值指它对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以及这个社会所奉行的原则所具有的价值。排除规则虽然对社会中的某些个体造成了不利,但却维护了社会整体价值观。

(三)体现对人的尊重

只有当法律严格规定“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条件下将强制措施适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整个社会成员的利益才能得到维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通过这种规定对保障人的权力,体现出对人的尊重。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如此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刑事司法价值,我们应该加以吸收借鉴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去。然而,这一规则我国在的刑事诉讼的适用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是否予以排除的规定。

(二)关于以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③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对秘密侦查手段所得的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定了。

(三)对“毒树之果”的处理问题

“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毒树”从中的线索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都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是违法的。对“毒树之果”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导致既用“毒树”又食“毒树之果”的不合理现象出现,这种情况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程序的实现都是背道而驰的。

四、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保證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实现。只要刑讯逼供不造成被刑讯者重伤或死亡,有关侦查人员就不会受到任何处罚,这种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也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④完善证据排除规则虽然不可彻底消除非法取证行为,但为制止非法取证提供了一个程序保障,并为最终实现客观真实与程序合法正当相统一的理想状态起到积极的作用。

2.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树立公正诉讼的意识。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相应规则对取证行为加以规范,使执法人员在执行这些规范时,能够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养成追求程序公正的习惯和法律意识。

3.符合世界诉讼民主化的总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结合我国的实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符合世界诉讼民主化的总趋势,从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1.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统一,而不能照抄照搬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不能完全地排除非法证据。

2.对于一些形式要件欠缺的证据,如果仅补救可以转化成合法证据,原则上承认其可采性。

3.在主体方面应当强调无取证主体的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规定取证主体应当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具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目的是防止和限制司法行政的恣意泛滥而侵害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不具备证人资格、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提供的证据,行政执法部门、企事业单等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4.绝对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因此,不受非法搜查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通过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更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应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这也是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而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

5.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则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中的合理成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应在原则上排除“毒树”,而承认“毒树之果”的规则,只有在“毒树”本身行为严重违法并故意设置陷阱使另一种证据即“果实”得以取得时,才应予以排除。这种规定既可以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维护法律的权威,又可以得到对查明案情大有帮助的“果实”,具有合理性。

五、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重对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维护,侧重保障人权。我国应立足现实国情,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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