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杨正辉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尤显对其相关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83-01
近年来,随着国家打击受贿犯罪力度的加大,司法机关对大量受贿案件的破获,给犯罪分子以极大的振摄。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的不完善,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罪该治而治不了”的案件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处于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重新思考和探讨。
一、受贿罪侵犯的客体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其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学界在对受贿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争议的焦点在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上,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六种不同的观点。那么,究竟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从立法的层面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私利,更不是便利其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就此而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而,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适合所有的接受财物受贿行为的。鉴于此,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来替代“职务廉洁性”较为恰当,如是,可以这样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根据立法的定义,其将贿賂对象限定为“财物”,从而导致法网严重疏漏,使大量“公权”与“私权”非法交易的贿赂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例如,有的被告人将受贿所得用于单位开支,如用于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对这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其个人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理应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在受贿之后将财务用于何处,实际上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问题。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该部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其受贿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的事实,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其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数额。当然,我们一定要正确区分获取合法报酬与受贿的界限,千万不能“一网打尽”。比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产品、联系业务,而事后却以酬谢费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处理。再如对采购、推销人员规定给予提成和奖金不合适的,则属于滥发奖金、补贴,对此更不宜作犯罪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财物”毫无疑问是贿赂的传统和基本的表现形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权”的非法交易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债权、股权、免除所欠的债务、装修房屋、出国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调动工作、安排子女就业、提拔职务、吃喝娱乐消费、提供色情服务等等。显然,这些非法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自然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正是由于刑法中的这样一些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物)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形式的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从而规避了法律、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三、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及完善
总的来看,造成这一法律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受了惩治受贿犯罪“以脏论处”的传统刑罚理论的羁束;立法者考虑到侦察机关收集收受财物以外形式的贿赂犯罪证据的难度、审判机关不易认定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至不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科以刑罚。
新刑法单独设立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而这恰好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留了一个不小的空间。往往会使人产生了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取消立法中这种明示性的数额规定。建议:1.在管辖权方面,应该明确对贿赂犯罪的普遍管辖权;2.应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3.增加犯罪“对象”的范围,修改、完善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4.统一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考虑对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的可能性;5.考虑取消死刑,增加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对此,必须对法条进行重新设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把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收受他人“利益”作为底线、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利益”作为评价的定量因素,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摆脱困境,避免在法律理解上的诸多分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全面的完善法律,设法修补法律的漏洞,不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空可钻的机会,才能真正有效的打击受贿犯罪,肃清贪官污吏;才能重塑党的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美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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