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周兰兰
摘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大都由监护人承担,但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还有部分自己的责任,应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秉持公平正义来理解未成年人侵权的自己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85-01
未成年人不法致人损害时,由于未成年人这一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其预见、辨别风险的能力比成年人要低,在侵权责任承担上有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又不能因为行为主体是未成年人就不需要予以赔偿。因此,在对应否让未成年人承担自己责任这个问题上,侵权法面临着一个两难的尴尬处境:如果仅仅以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或不具备责任财产为由而免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则与传统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相悖。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构建未成年人的和谐社会领域中也一贯坚持公平正义理念,然而公平正义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间矛盾又该如何调节,以下本文即围绕此展开讨论。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能力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由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由于这一侵权责任的特点在于在未成年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损害时,特定情形下往往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学者称之为监护人赔偿责任。这种主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不应承担责任的根据之一通常是未成年人智虑尚未成熟,不具有认识、预见行为后果的能力,因而不具归责性,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以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来作为不能主张其过失责任的根据。因此,面对未成年人的自己过失责任,责任能力制度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一律没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能力,指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王泽鉴教授认为,责任能力又称归责能力,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史尚宽教授认为,责任能力的准确说法,应该是“过责能力”,即“因自己之过失而负责任之能力”。由此可得,责任能力被看作是对自己违法行为得承担责任的一种资格或能力。所以,责任能力制度固然可以为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但这也只是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并不等于说,这一制度总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并不总是没有责任能力。笼统地说未成年人因为没有责任能力而应该予以免责是不准确的。
二、未成年人侵权的自己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该款规定似乎可理解为:无论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时均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对未成年人的自己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如果把该款理解为未成年人在致人损害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则又有一个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该款规定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两种不同方式:第一种是由监护人单独承担责任,而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只对其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赔偿责任适用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有财产。
《民法通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不承认未成年人的自己过错责任,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一般情形下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基于公平,又有让未成年人在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必要,因此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该种责任。所以,未成年人在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的该种责任应该是基于财产标准的公平责任,而不是真正的自己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民通意见》不再笼统地规定监护人为唯一的责任主体,而是将监护人的责任和未成年人的自己责任作了一定程度的区分,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责任主体。
所以,未成年人在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在有责任能力时应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我国法律应该在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承担自己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立未成年人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以更好地坚持侵权行为法的自己责任。
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矛盾克服——公平正义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有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显失公平时,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公平正义理念,社会主义社会的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理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和合理的。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公平正义在面对当事人之间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中,要求法院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处理时,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各种因素,对损害予以公平的分担。公平正义的过程,就意味着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只是力所能及地、公平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所以,相对于损害发生后的补救来说,损害的预防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社会环境以及监护人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个性来因材施教,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或社会犯罪案件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相联系,动员家长参与制定帮教计划,克服原来纠缠着未成年人的老问题,使未成年人同家庭建立新的关系;同时社会各方面: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文化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对症下药地共同针对未成年的特点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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