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王 晶 雷 敏 张邦铺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价值趋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的权衡。本文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现状及其构想做简要的论述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86-0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基于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是为了维护法律程序的合法性才创设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分析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上都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未作规定,这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违法取证现象存在的客观状况及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但是反过来讲,其隐含的意思就是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用,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性文件主要是来源于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见,目前我国尚未确立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法律地位偏低、效力不足。
三、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完善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确立禁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2-43条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等于说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管是否有违法取证,都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为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依据。其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权,保障公民的民主,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司法准则;容易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在这方面,英国、德国的有益经验可借鉴。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3)规定:“(2)在控诉一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上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该供述的作出是那些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使所有供述都不可信的任何语言或行为的结果,那么,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控诉一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可靠的)没有采取上述手段取得,这种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在控诉一方计划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法庭可以自行要求控诉一方证明供述并非采取本条(2)所提及的手段而取得的,并以此作为采纳该供述的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进行修改,借鉴英国、德国的有益经验,作出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非法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绝对排除。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
(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操作性
在我国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仅对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已经明确适用排除规则,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法以及非法搜查、扣押取得实物证据的现状,但对例外情形的规定应谨慎,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未制定。
(三)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
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要减少刑事证据的非法性,必须要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抓起。因此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杜绝非法取证的组织保证。
(四)确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从非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来看,要设置基本的配套制度。如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把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侦查机关;律师在场权制度,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至始至终的在场权;双录制度,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强制实行录音录相等。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来看,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司法审查,实行令状主义,把令状签发的机关建议为法院,并限制必须获得令状的侦查范围、申请及签发令状的标准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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