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周 旋
摘要本文认为中国法学界的“法律信仰”命题,是对美国学者伯尔曼有关法与信仰(宗教)之关系论述的误解。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一命题进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和批判,在此基础上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兼具事实性的权威和合法性的权威。
关键词法律信仰 反思 法律权威 合法性 法律至上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01-02
一、法律信仰理论的批判分析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是伯尔曼的一句话,法律信仰一词也由此产生。在伯尔曼的理论中,法律分为两个层次,即自然法和实证法,超验的自然法代表了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而“所谓法律的世俗主义,是与对神法或为神圣信念所唤起的自然法之信仰的衰落联系在一起的”。①因此,伯尔曼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对于自然法的信仰。
朱苏力先生称法律信仰是“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忙”,“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个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②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一种主体对法律的心理态度,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范畴。法律信仰是两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③谢教授认为“法律信仰史”经历了从“习惯法信仰时代”到“宗教法信仰”时代再到“真理信仰”的时代。清华大学的许章润教授将法律信仰可分为传统型、合法型、工具合理型和价值合理型这四种类型。④所谓传统型法律信仰是指法律信仰建立在人们对传统的认同、尊重和信仰的基础之上。价值合理型指的是当法律与宗教、伦理、艺术融为一体,或包含宗教的、伦理的、美学的绝对价值,人们以信仰宗教、奉守伦理、追求美的方式认同、信仰、追求、护卫法律时,即构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是指当法律对人们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工具价值时,法律自然就会成为人们追求、信赖、尊崇的对象,进而形成法律信仰。所谓合法型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的认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仰。
(二)法律信仰概念的反思
“信仰”一词在西方的语义中特指宗教,是描述人类宗教感情的概念,其特点就是超验性,代表着一种终极性的、无庸置疑和无须论证的真理。对康德来说,信仰就是接受先验理念、上帝、自由和灵魂不朽。伯尔曼提出"法律信仰"目的在于呼吁重视法律与宗教或传统的内在联系,希望法律的世俗化不致进一步损毁其精神基础。但是中国没有西方那样的宗教传统,如果按照伯尔曼的看法,中国法也同样有着其信仰基础,那恰恰是指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由于儒学主张的道德伦理教条同时兼有宗教教义的意义,故被称之为“儒教”)。今天我们要树立对法的信仰,必须首先从找回我们的道德开始,尽管道德的重建比法制的建立更加艰难。⑤但过度的道德法律化将损害法律的体系。
伯尔曼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对于自然法的信仰,自然法的理念是诞生于西方,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到了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法是一种高于并指导政治社会的国家和法律的理性,这种观点虽然摆脱了神意对于法律的指导,但这种自然法理念是否可以原封不动的移植到中国的法治土壤呢?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曾经触及了一个十分发人深省的课题:“在任何一项伟大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着密切的渊源。”千叶正士根据文化的差异划分出分别适用于西方和非西方的“法律三层结构”,适用于西方的是自然法、制定法和习惯法,适用于非西方情形的是法律原理、官方法和非官方法。⑥因此想在中国对自然法的理念进行信仰似乎不是明智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可以通过宣传教育,提高立法、执法质量等方式形成法律信仰。为了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就必须“推进全民对法的信仰,培养这种对法的献身精神”,“跨越这种文化的樊篱,重构民族的现代法的信仰和守法精神”。⑦但信仰不应当是教育出来的。
按许章润教授的分类,传统型法律信仰不是法律信仰,而是“传统信仰”,人们的“信仰”并非法律而是它的基础——传统,一旦传统被否定,法律信仰就不复存在。价值合理型惟有法律吻合于人们所怀有的某种绝对价值时,人们才会以移情的方式“信仰”法律,说到底,人们最终信仰、追求、捍卫的是自己的那套绝对价值而不是法律本身。但价值达多元已成为一种趋势,若信仰法律背后所隐藏的正义等价值,但正义只是相对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会有不同的表现,而信仰的事物不应当是相对的东西,而且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司法过程实际运作的揭示,表明寻求法律背后的确定和统一价值的困难。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表明当法律不能成为人们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有用工具时,人们立即就不信仰法律,法律信仰就无由产生。再进一步推论:当法律成为损害人们利益的帮凶时,人们就背叛法律、憎恨法律。在这里,相关学者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疏忽是将信仰与信任等不加区别地混用了。合法型法律信仰,笔者认为此概念等同于法律权威,本文将在下面对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谢晖教授所说的法律信仰就是信仰真理,但是今天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都不具有我们能够理解的真正意义上的普适性,不具有普适性的对象不能被信仰。⑧
(三)“法律信仰”提法的“失真”
首先,实在法与国家权力相联系,当我们倡导人们信仰法律时基本上就是要求民众信仰国家的法律,通过对法律信仰的倡导和论说来唤醒民心,使其“树立”起对我们国家法律的信仰来,进而使法治得到有效推行。然而良好的愿望并非就能成为事实,当我们要求民众“信仰”国家法律时,实质上就已经不自觉地走向了我们所向往的法治的反面——掉进了要求或倡导人们信仰权力的陷阱。而且信仰意味着认定和宣告国家法律的至真、至善和完美,那么也就由此否定了人们对国家法律保持警惕和反思的必要性,否定了人们对国家法律持有怀疑主义和批判精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其次,法律信仰论将法律的实施寄托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或守法意识上,但不可忘记,任何法律均不能仅依靠社会主体的自觉守法而实现。法律运行需要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的法律规则,具有权威和执法能力的执法机关及必要的执法成本,以及社会主体基于利益和道德的守法行为。
最后,法律信仰无法使法律走下神坛,也没法使人类对法律的态度更加理性,没法使法律更加接近民众的生活,今天的世人和法律家都应该清楚,对法律的认同和尊重只能是基于理性,基于利益、效益和道德,而不可能是来自于信仰。魏敦友教授指出:“今天欲在中国法律思想中引入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源远流长的思想文化缺乏神圣之维,一是当今世界文化也已进人‘祛魅的时代”。⑨
二、法律权威的树立
(一)树立法律权威的必要性分析
从中国的发展历史维度的视角来看,中国正逐步从人们期盼“有法可依”的时代到期盼“有法必依”的时代蜕变。这里的“有法必依”指每一个中国人,无论他的地位有多高,在法律面前他都是一个驯服的“臣民”,而这正是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的精要所在!此问题未决,人们必然对法律失去应有的信任和信心。
法律权威是法治实现中的精神要素核心,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第一步,只有完成这一步,才有可能期望民众对法律的良好遵守、尊重和倚重,一个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才可能建立。因此中国面临的问题不是形成法律信仰,而是如何树立法律的权威,培养‘法律至上的全民习惯。这个习惯的形成还不是首先对民众的要求,而应当是对少数当权者的要求,在中国权大于法的事实是由于个别当权者的原因,他们应该转变对法律的态度,脚踏实地地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这样,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才能真正成为可能。
(二)树立法律权威的合法性分析
伯尔曼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它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那么关于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便不可避免地随之出现”。因此有必要对法律权威的合法性进行一定的分析。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解释,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传统权威——这种权威是从社会中的传统力量中获得的,其合法性是建立在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惯例基础之上的;二是感召权威——这种权威是以领导在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超凡魅力而建立起来的;三是法理权威——这种权威是社会经过理性的选择和法律制度认可确立的,其基本特征是行政管理人员法治意识强、依法办事。现在多从法理权威的角度对法律权威进行分析。张永和教授认为法律是否具有权威必须存在前提设置。我们常常使用法律的合法性作为法律权威的前提设置,这也就是说,法律作为权威要合法,或者说,合法的法律就应该是具有权威的且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是否得到遵守,不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如果得到遵守,我们同样可以说不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具有法律权威。其次,法律的权威来自法律存在的正当性,正当性判断是一个道德标准,是否是权威并不通过道德加以评价,应该看最后的事实,被有效实施的法律就是具有权威的。因此张教授的观点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视角,侧重于法的实效。
笔者认为法律是人类的理性选择,可以借鉴哈特的观点从价值中立的角度来寻求法律权威的合法性,而不必寻求法律之外的宗教的神圣性或者诉诸于价值的追求。哈特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行下去的关键归于两类行为方式,一是将法律视为行为的指导,在内心上对法律有认同感,因为法律使他们的行为更加安全而且具有可预测性,这样的人是大多数的; 二是将法律看成是针对他的行为可能的惩罚或强制,在内心上对法律没有认同感,这部分人是少数。当法律规则在内容和实质上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符合人类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要求的话, 就会使持有内在观点的人数增多,也就使法律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在韦伯看来, 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存在,之所以能够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且使之符合社会的一定的秩序规范和秩序制度,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再者,法律本身需要具备正当性,有了这种正当性,整个进行社会活动人们就会自觉自愿服从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法律的这种正当性表现在其内容与形式上,对于内容就像哈特所言应当体现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而形式的正当性则是法律的制定、颁布有着合法的程序,在外在上有让人信服的权威。在拉兹看来,法律的重要性质之一就在于,它主张自己是一种合法权威,即在客观现实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与服从使该法律成为事实上的权威,而它主张公民“应该”服从则表明它试图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威、人们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一个法律制度由于它取得了实效而具有事实上的权威,但它并不必然成为合法权威。因此应该使法律来源于“自生自发的秩序”,才能真正的内化于民。
注释:
①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②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四川大学学报.1999(6).
③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2).
④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80页.
⑤范愉.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2008(1).
⑥千叶正士.强士功等译.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9 页.
⑦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 、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⑨魏敦友.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⑩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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