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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时间:2024-04-24

孙乡瑜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分别处在保证制度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研究两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分析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概念的基础上,重点就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文中指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26-02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两者分别处在保证制度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为此,研究两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当今世界,随着商品经济日益活跃,交易日趋迅捷、交易主体、数量日趋增加,保证制度更是成为各国债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两者作为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确保保证制度发挥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方面亦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保证期间立法的不同,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或保证人的保护程度,因为保证期间既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又可让保证人尽早摆脱替代性的债务负担。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关系的的理解至今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此问题也发表一些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这里的意思是说: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实体请求权是权利人取得胜诉的根据,又称胜诉权,诉讼时效一旦完成后,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消灭,但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权利也不再受法院保护。第二,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它的强行性是指当事人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诉讼时效规范为普遍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适用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二、保证期间的内涵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直接关系到对保证期间性质的正确理解。因此,有必要就保证期间的含义进行重新审视。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涉及了保证期间,该规定可以说是保证期间的雏形,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我国《担保法》虽然首次明文使用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同样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理论界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概念,宜从以下角度把握。

(一)从保证合同权利人的角度看

保证期间应当是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行使的方式因保证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在一般保证中,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特殊方式,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或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行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符合法律的要求。对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的意义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按照法定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二)从保证义务人的角度看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之所以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超过该期间并不能使保证人无条件地免责。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保证人也就不能免债。从整体上看,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通过促使尽快行使权利,以免保证人无期限地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

(三)从保证期间的分类看上

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与是法定期间,但首先是约定期间。《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也即法定保证期间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三、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异同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具有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这一角度上讲,两者都有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同时,这两个期间实质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因债务人财产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起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主要属约定期间。

(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

(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设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目的

《担保法解释》第34条和第35条分别使用了“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措辞。这两种说法实质上指的是同一回事。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意味着诉讼时效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或者说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胜诉权意义上的请求权的期间。就保证合同而言,其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只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胜诉权意义上的期间,而不可能是针对其他权利的诉讼时效。同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只不过是从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角度而言的时效期间,其本质仍然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因此,无论“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还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都是指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准确地说就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两者分别处在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为此,研究两者的关系,分析两者各自的起点和终点,特别是两者的衔接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1.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但如果债权人一再容许债务人延期履行主债务,那么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将变得遥遥无期,这样,保证期间与预先防范风险无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约定主债务可延期履行,否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应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则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3条对此作了肯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担保法》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并非为主合同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因而也不必“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知道主合同中对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其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是对这种无履行期限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可。即便是保证人先出具担保函,由债务人据此与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也仍然是一种放任。依据法律规定,最终产生主债务履行期对其自然应当发生效力,即其保证期间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2.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完结。但保证期间作用的完结,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都立即开始发挥作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互衔接,只是说两者在发挥作用的先后程序上相互衔接,两者时间上的衔接有时并不十分紧密。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并且根据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亦规定了不同的方式。由此也就产生了两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同,并不均与保证期间结束点完全衔接。

3.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学术界对《担保法》此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引起了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6个月主张一次权利。

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立法中地位显著。理论上,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更会遇到许多复杂的现象,常常成了司法实务中难以逾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虽作了规定,但对它的概念、性质及价值等规定仍有模糊之处,甚至存在矛盾。它常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出现,更使它成了一个复杂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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