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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

时间:2024-04-24

周 羽

摘要随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法制文明的高速发展,我国传统的以“国家为本位”的刑法理念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树立“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已成为时代的要求和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刑法理念 以人为本 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1-01

刑法理念作为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具有深层性的特点。在刑法文化结构体系中,刑法理念总是居于深层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保持一致,却控制和影响居于表层的刑法规则和刑法操作系统的状态与功效。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会形成不同的刑法理念,这种理念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法制文明的高速发展,我国传统的以“国家为本位”的刑法理念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树立“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已成为时代的要求和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认为,为稳定社会治安或国家统治秩序而适用刑法,只是为了达到“以人为本”的刑事法治的手段,维护和确保每一公民的合法权益才是刑事法治的终极目标,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市民刑法的刑法性质理念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刑法的价值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结构,社会结构对刑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社会结构根据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否分化,可以区分为一元结构和二元结构。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高度重合,合二为一,即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完全淹没时,这个社会就被称为一元社会结构的社会;而当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彻底分化出来,存在着与政治国家相对的且独立的市民社会时,这一社会就是二元社会结构的社会。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中,刑法具有不同的使命。在一元社会结构的社会里,刑法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己任,难以将人权保障作为价值导向,这时的刑法是一种政治刑法,是单纯推行国家意志的工具,以残暴、专制为特征。在二元社会结构里,刑法不再是单纯推行国家意志、镇压犯罪的一种法律工具,而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宪章,以民主、人道为其基本特征。这一时期的刑法称之为市民刑法。市民刑法的价值取向由社会本位主义的偏差逐步向个人本位的方向转变,将人权保障放在首位,即倡导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理念。因此,市民刑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法治国家的刑法。

(一)刑法是用来限制国家刑罚权,而非限制国民自由的

长期以来,权力至上心理在我国根深蒂固,刑法被看作是用来限制国民行为的,百姓往往把刑法看作是自己的对立面而不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宪章。市民刑法的理念要求刑法限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因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公民个人权利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是弱小的,公民权利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同时又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危险的侵害者。因此,刑法正好为国家权力划定了边界,国家权力只能在刑法的允许的界限范围内发动和行使。

(二)刑法独立

我们传统的刑法理念把刑法看作是政治的附庸,刑法没有独立的品格与价值,刑法往往因为政治形势的需要与否而被抛弃或超越。

(三)刑法人道

与政治刑法的残暴、专制特征不同,市民刑法的理念还要求刑法人道。刑法人道首先表现在刑法的宽容性上,这种宽容性体现为政治宽容、宗教宽容与道德宽容;刑法人道还表现在罪责刑相适应上,适用的刑种与刑度应该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超出罪责范围的刑罚就是不人道的。

二、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理念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倾力实践和不断完善的美好事物。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机构的建立,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在1997年刑法中,以制约刑罚权、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我国刑事人权保障的长足进步。但是人权保护在我国当代刑法中的确立并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移植”,它有赖于人权观念的树立,没有相应的人权观念为基础,人权保护根本不可能在刑事法治领域得到真正的贯彻。因此,我国刑法也应当摒弃传统的偏重社会保护的刑法机能观,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观念。

(一)在刑事立法领域

应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的终极目的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保护是刑法理念的基础要求,是当代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更重要的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二)在刑事司法领域

司法工作者应从工具型刑事司法观向目的型刑事司法观转变。我国当前盛行的工具型司法观,从本质上否认司法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认为司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统治集团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或工具。工具型司法观导致了我国刑事司法“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社会秩序,轻个人自由”的刑事司法价值观,进而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不良现象,极大地阻碍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因此,司法工作者应从工具型刑事司法观向目的型刑事司法观转变。目的型刑事司法观就是“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观,它强调司法本身不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即正义、自由、人权等。它要求刑事司法领域的各个环节都要“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真正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精神。

(三)在社会大众方面

公民不是处在刑法的对立面,而是刑法的主体刑事法治是否真正实现,关键在于是把刑法当作镇压犯罪的工具,还是保障人权的手段。社会公众应摒弃过去那种把自己看作是刑法的对象,从而对刑法厌恶、畏惧、回避的观念,树立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意识,培育对刑法的亲和感、信任感。

总之,“人的一切行为的主要动机与社会一切和谐的原则是,人始终不渝地谋求幸福,他的软弱无力不断提醒他:没有他人的帮助,无法得到幸福。”而法律就是要以为人类谋求幸福提供帮助为目的。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以人为本”,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被人们信仰和遵从。正如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所说:“真正能抑制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陈兴良.法治国家的刑法文化.人民检察.1999(11).

[3]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刑事法评论(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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