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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时间:2024-04-24

陈 梦

摘要精神病人现在在我国已占据一定的比例,但是精神病人犯法与一般成年人犯法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法的处理上又有相当大的不同,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使触犯刑法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正是由于这样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都声称自己存在精神障碍。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最主要的方法还是尽快出台有关精神病人方面的法律。

关键词完全无刑事责任精神病人 法律责任 刑罚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4-02

精神病(psychosis)指由于人体各种治病因素的作用,使正常的大脑活动发生障碍,导致认识、情感、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的失调或者紊乱的一类疾病。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基本法律,我国对精神病患者有危害行为的责任判定的唯一根据是《刑法》第18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本文这里仅对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探讨。

一、精神病人的现状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2008年初,世界有5亿多精神病患者,而在我国,有4000多万人患重度精神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利益结构的变动,特别是近年来“金融危机”的影响,还会有更多的人因不堪承受思想重负而出现精神症状。据有关机构预测,我国精神病患者将以每年15%以上的比例上升。

二、精神病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精神病人犯罪

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才是这里所指的精神病人?在刑法中,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是由拥有司法权的司法人员来行使,所以,“从法律上来讲,行为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但是,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不具备医学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显然不可能,所以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给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因此,在我国目前鉴定体制下,法律事实上把一部分司法裁决权让渡给了精神病鉴定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

“不能辨认即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的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这里法学界就存在分歧,行为人是应该具有现实中的辨认能力,还是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我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这里所指的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因为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精神病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的并未消失,而是减弱,因此往往他们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而要承担刑事责任。“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的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这里须指出一点,法条中规定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中间的连接词是“或者”,所以说丧失辨认能力和丧失控制能力两者是择一的,并不要求两者都同时具备。

(三)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

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医学和法律两方面综合分析,我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对精神疾病鉴定作了相应规定,而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又对鉴定的体系、鉴定机构的资格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从法律学的角度出发,法具有规范作用,法的实施就是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所以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仅形式要合法,而且实质也要合法,确保鉴定结果做到准确无误。然后,审判机关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法定程序宣告患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判定某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用对自己违反法律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三个条件,避免把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当做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使其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

三、相关问题及解决途径

由于精神疾病的种类很多,《刑法》中只是泛泛的规定了精神病的责任,而并未规定哪种或哪些精神病具体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常常让人们误认为“凡精神病人犯罪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以致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为逃避法律责任都声称自己有精神病。其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精神病人只有在由于精神病理症状致使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以致不能认识自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能预计行为的后果,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才不负刑事责任。”为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我同意李玫瑾学者的观点,将刑事法律中的“精神病鉴定”改为“刑事责任的鉴定”。因为鉴定的本身不在于证明某人是否有病,而在于证明某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前面所提到的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理论的主要目的,应该方便于刑事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案件的需要。“在刑法实践中,我们最初面对的往往是犯罪的结果,然后才沿着结果分析行为表现,进而锁定行为人,再进而对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进行全面衡量,最后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鉴定是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才在确定患病的基础上来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最终的重点还是在有无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所以改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后将更具有操作性。 (下转第351页)(上接第344页)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在刑法诉讼中是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出现的,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由于科学技术及生产力水平所限,并且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真实的主客观因素,鉴定结论不能认为是科学的判决,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有的鉴定人经不起不正之风的干扰和侵犯,时有作虚假鉴定的情况发生。为避免精神病鉴定中的弄虚作假现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必不可少,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我认为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在每个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的医院成立一个精神病鉴定小组,如果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就从这个小组里随机抽取医生对患者进行鉴定,当然抽取的结果不能告诉当事人及其家属,然后几个鉴定组成员各自独立进行鉴定,互相之间互不交流信息,结束后,由鉴定小组的主管主持进行记名投票,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且要把是和不是的理由都写在鉴定结论上。最后,法官参考该鉴定再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不少人存在疑问“即使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答案是:只要判定行为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即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当然无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具备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并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只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里对受害者家属显然并不公平,所以法律规定精神病人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还是不能免除的。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刑事责任。”但实践中,精神病人的家属往往因为精神病患者的治疗花去了家中积蓄甚至欠下债务,所以常常无力赔偿甚至也不愿赔偿受害者或其家属的损失,精神病人又很少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最后即使法院判决赔偿受害者本人或其家属的损失也往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也会因为无执行能力而“不了了之”。我觉得,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政策和规范,如像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度一样,国家可以成立专门的基金,再由当地政府和精神病人或其家属各出一部分资金,如果发生精神病人的伤害事件,要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损失,则从该基金中拿出钱来赔偿受害者本人或其家属的损失,这就有点像为精神病人买保险,不过最后得到赔偿金的是受害人或其家属,但最终的受益人还是精神病人本人及其家属。

当然,以上三个问题只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几个特别突出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有待研究探讨,这里就不在一一赘述。

四、结语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已实施,但《精神病人权益保护法》仍未出台,精神病人作为我国的一种特殊弱势群体,其权益也应该受到相应保护。特别是精神病人伤害事件发生后,精神病人本人的责任认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相关责任的认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赔偿及其标准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我认为目前最关键的还是尽快出台一部有关精神病人相关问题的法律,以弥补我们在精神病人触犯法律方面的不足。

参考文献:

[1]刑学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质证和采集.临床医学杂志.2008(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闵银笼.法医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李玫瑾.刑事法律不宜使用“精神病”一词.检察日报.2008.

[5]童德华.规范刑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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