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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时间:2024-04-24

左 霞

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证明活动过程,而证明标准的确定,是整个过程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过于单一,未能体现出刑事诉讼的阶段性。本文在分析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体系,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8-01

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我国学者在理论届尚未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不管理论上对该概念是否有分歧,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137、141、162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众所周知,在我国,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是分为公安、检察、法院等不同阶段的,而我国目前并未对各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区分。

一、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其弊端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证明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86条),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60条),而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

以上规定大体相同,基本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目前在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单一的,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但是我们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渐进的,人民法院审判时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如果在审判前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和审判的证明标准相同,要求绝对的真实、正确,那审判程序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如何体现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性呢?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一体化意味着不论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均适用一个标准,这是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同时,我国实行客观真实标准这种高标准要求,也使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执法人员具体执行中的随意性增大,损害了法律的威严性。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明标准的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证明标准的阶段性理论,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同时结合不同的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关键是根据认识的规律,确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将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分与递进。

在立案阶段,其证明标准应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要求最低的,即如果怀疑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立案。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明犯罪过程,所以立案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怀疑”即可。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笔者认为,我国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设定过高,与认识规律是不相符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只是诉讼认识的开始阶段,这一阶段的认识不仅要受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检验,而且要最终经过审判程序,经过法庭的质证、辩论才能作出判断。 因此建议可以将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设定为“有定罪的可能”,这样不仅与侦查阶段的认识相符合,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还与后面两个阶段相区别、相衔接,为在审判阶段认定有罪判决的最高证明标准作铺垫。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这与我国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相比还是有层次性的,因为虽然都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其前面有“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制词,就使得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与审判时定案的证明标准还是有一定差距的。但与此同时,这一标准所具有的主观色彩,也使得这一标准的实际操作性较差。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设定为“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在此,“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足够”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当证据足以让检察机关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并在充分考虑辩方证据及现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而得到确认的可能性之后,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较大可能被定罪的,就可以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文已述,我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种客观标准,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借鉴“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因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有利于将证明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起来,更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同时这一证明标准易于操作,便于执行,有利于澄清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很多误解。而且这也与国际通行的标准也一致,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阶段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不仅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将标准执行到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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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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