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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时间:2024-04-24

高宇飞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且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文指出深刻分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人 出庭作证 书面证言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0-02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正确查明案情的真伪,揭露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作用。1996年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强化了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庭审中的应用。然而从改革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庭审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极为普遍,据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90%以上的案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在许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宣读证人证言。鉴于上述状况,应当认真分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的原因,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变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一、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冲突,导致法律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模糊不清,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证言还需经法定的质证程序。可是《刑事诉讼法》第157 条同时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仍可以此为定案的依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实际上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目前证人拒绝出庭现象极为普遍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证人本着弃难求易的原则,一般选择不出庭,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这种不加限制的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影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无正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证人拒证责任在立法上的真空。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的情形下,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同时,由于法律尚未设定针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时的程序和强制措施,一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只能依赖于说服教育,而不能采用任何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这在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和公民法制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

(三)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也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首先,这些规定都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其次,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人身保护的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方面的保护;再次,缺乏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如何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序、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职责、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面临的人身及财产风险的保护措施等。

(四)证人出庭经济补偿机制的缺失

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必然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未做任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不赋予证人对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形成了证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不平衡状态,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证人还要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心理压力等。这些因素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五)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

中国历史上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贱讼”、“耻讼”的传统风气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另一方面,在儒家“中庸之道”、“和为贵”、“礼”等思想的影响下,人们认为出庭作证会伤了和气,而且认为出庭是不光彩的事情,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还可能会有人身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使得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而且想尽办法躲避出庭。

二、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

(一)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建立和完善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制度

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立法上的矛盾状态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和义务、书面证言的效力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并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人资格和义务的基础上,增加“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有关规定。其次,在立法上确立证人证言当庭质证原则,即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有义务、有资格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严格限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性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性规定具体化、明晰化。同时可以考虑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如视频、声音传输技术等,在例外性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现代传媒技术完成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

没有法律制裁就没有法律义务,法律制裁保障法律义务的履行。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则理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大多制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立法,对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在程序上可以赋予司法机关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权力;同时在刑法中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对拒证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

(二)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应是一个包括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中事后保护、证人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证人和其近亲属保护以及公、检、法各司其职的完整体系。第一,应在立法中制定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如在事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使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涉及证人安全的信息不公开。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隔离等,保证证人的人身不受损害。第二,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也应当允许证人不公开其身份情况和住址情况,预防其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第三,完善证人事后保护措施。通过事后改变证人的身份、移居、整容等措施,消除其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可能,同时建立对证人事后保护不力或泄露证人相关信息而造成证人利益受损害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三,保护的范围不仅要包括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更要包括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对于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如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第四,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还要包括证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可能会因证人的证言而遭受不法侵害的与其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人。第五,在证人保护制度中,还要明确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的职责划分,使他们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司其职。

(三)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对因其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这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然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未做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补偿的主体、范围、标准等进行统一的规定。首先,国家应作为补偿的主体,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国家预算予以支付。其次,补偿的范围以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如出庭作证所必需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但应明确一点,既然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证人就不能因出庭作证而受益。再次,国家还要通过立法对补偿的标准、具体的补偿机构、补偿的方式等予以明确。

另外,还要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通过普法教育让公民了解法律,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消除“贱讼”、“耻讼”等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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