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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时间:2024-04-24

杨 阳

摘要本文以缔约中的信赖利益为研究对象,从信赖利益和损害赔偿的角度探讨了与其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的形成。

关键词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赔偿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35-01

一、信赖利益的内涵

富勒认为,“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的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对于信赖利益内涵的讨论,亦存在诸多学说:

第一种、损失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①

第二种、利益说,(1)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②(2)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③

第三种、不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行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④

第四种、权利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在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⑤

笔者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是指缔结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当事人的允诺而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则是指另一方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代价和各种费用不能得到弥补的财产损失。⑥

二、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

当事人为了订立契约而进行接触至契约生效前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侵害信赖利益,赔偿为通常的救济方法。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⑦1.在要约、承诺阶段。由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尽到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2.合同不成立。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无效,致使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应由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契约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有过失的另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于先契约阶段,具备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四个基本要件,即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的主观过错与信赖利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应具备两点:1.损害赔偿责任开始于当事人双方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进行磋商,因为这时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互负诚信义务。2.信赖利益赔偿的过失方承担的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观念所规定的特别责任,赔偿权利人必须具备“合理条件”和“正当理由”才可以请求。

(二)缔约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保护即是将已经消耗的缔约、履约成本返还给因信赖另一方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我们从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两方面来讨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1.信赖利益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信赖利益的财产损失是指信赖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使自己固有的,与人格、身份相分离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的损失。⑧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信赖相对人的缔约行为而丧失的某种本应得到的机会,主要是指信赖人本应或能够得到而未得到的利益。王利明教授认为机会利益不应包含在信赖利益之中。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要的费用和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笔者认为如果行为已经实在的侵犯了这种利益,那么理应进行赔偿,即(1)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有利机会丧失;(2)丧失这种机会的原因是基于对行为人行为的信赖。

2.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利益是指信赖人因为信赖对方而使自己的人身利益遭受损害。传统观点认为,信赖利益不包括非财产利益。其主要理由为:(1)债法上的债务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2)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法律已有特别的规定,没有规定不得推定。⑨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需要相互的信任和依赖,在没有订立契约之前,这种关系犹为突出,一旦一方辜负另一方的信赖,对另一方所造成的心理负担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法律规定当身体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非物质的损害赔偿,同理可推,违反保护义务、保密义务而致使相对方或第三方的身体或名誉的损害,也可以适用非物质的损害赔偿制度。

(三)缔约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限度

1.赔偿范围应包括:(1)缔约人支出的缔约费用及利息;(2)缔约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3)利润损失;(4)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

2.赔偿的总额应当依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一般不超过履行利益,应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信赖利益人对于相信合同有效而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

3.依据“减轻损失规则”,当缔约人已经知道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不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4.依据“损益相抵原则”,缔约中信赖方基于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从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只需就差额部分进行赔偿,避免信赖方获得额外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缔约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契约关系也越发复杂化。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法律的保护,更需要伦理道德的约束。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以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1、应明确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2、应规定信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容易出现缔约人信赖利益受损。3、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过错人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注释: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②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5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④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2001年版.第554页.

⑥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⑦董慧凝,文娟娟.论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限度.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7(4).

⑧刘淑波.缔约阶段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社会科学战线.2006(6).

⑨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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