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黄春燕 杨明媚
摘要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的经济属性和技术特点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私人复制的扩张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了巨大冲击。本文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立法现状的数字技术下版权保护的平衡机制的构想。
关键词版权 数字技术 私人复制 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31-02
在传统版权法中,为私人使用而对作品进行复制是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的经典条款,不受版权人控制。但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的经济属性和技术特点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私人复制的扩张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巨大冲击,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立法现状的数字技术下版权保护的平衡机制的构想。
一、数字环境下的私人复制
复制权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全世界的知识和信息资源获得了充分的利用和共享,网络信息的传播对人类的进步与发展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与保护作者复制权同步,为了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保障作品被传播利用,复制权的保护实行有限范围的限制,私人复制就是各种限制的一种。私人复制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如研究、教学和娱乐)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原则上它是非商业性的、少量的。①
(一)数字技术下私人复制的特点
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因特网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器,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因特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完成复制行为。另外,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不管是文字还是影像,其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
(二)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新形式
1.存储于RAM中的临时复制
这种发生在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储器中的存储,是一种动态存储,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一旦计算机关机、程序执行完毕或者执行新的任务时,原来的数据就会从内部存储器中清除,不复存在。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网络传输中的临时复制态度基本分为两类。一种观点以日本为代表,不将临时复制视为版权法上的复制,而是结合作品的种类、利用状况、利用场合,直接判定是否侵犯版权。另一种是将其认定为复制,通过立法对复制权的规定加以调控,持这种观点的国家较多。可见,以上两种观点是站在不同的利益立场对暂时复制进行定性的,难免会有失偏颇,不够全面。我们认为,应当肯定暂时复制应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范畴的同时,划定出一定的范围或领域排除于版权保护之外,承认这部分临时复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采取折中说。
2.基于P2P相关技术的分散型复制和其它中间状态的复制
从P2P技术的特点来说,该软件用户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用户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以及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或下载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供其他P2P用户搜索和下载。所谓中间状态的复制是指介于上述几种私人复制行为之间的、其性质比较模糊、考虑到多重因素、一般很难认为其侵权的复制行为。
二、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对利益平衡的冲击
版权法在立法时,必须考虑立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激励创作者并在多大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这两个基本问题。
版权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它通过对版权财产权作一定的限制,以求得版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均衡状态。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立法应当随着技术的进步、国家经济力量的增强,逐渐由一般保护过渡到较高程度的保护,这既是基于法制渐进性特点,也是动态的实现阶段性的平衡的贯彻。
(一)数字技术下的利益平衡学界对私人复制的观点
在计算机与因特网广泛普及的今天,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事实上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的威胁。版权人对于大量私人复制的现象无奈至极,他们无法跨越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疾呼“合理使用是否还合理?”,有必要对合理使用中的私人复制进行限制吗?
于是出现支持和反对限制私人复制两种声音。前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易于复制及海量复制,导致许多国家尤其是技术发达国家正常的作品经营方式变得困难重重,出版风险增大,使作者对靠出版作品来获取报酬感到心有余悸;大量的无偿复制导致书刊销售量减少,从而提高出版成本,售价上涨又促成复制品的进一步增加,最终将造成恶性循环;此外,影响作者再创作的积极性。持反对限制私人复制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作品的创作与作品的传播是相互促进的,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增加了作品的知悉度,使得再创作易行及快捷,创作成本相对下降,作者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的要求也应相应降低,合理使用范围则应该相对扩大。并指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品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得到版权人的授权。
每个事情都有利弊之权衡,私人复制之舍弃也不例外。其实在数字环境下的利益天平已经向私人复制倾斜,影响了版权人的潜在收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向公众利益让渡权利的合理复制了。所以总体来说,各国的版权部门和版权界的学者,赞同限制私人复制,加强对版权人专有权利保护的占绝大多数。
(二)我国关于私人复制制度立法中的不足表现
作为合理使用的复制制度,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条例》中,除此以外,我国的法律对于私人复制再也没有其它的规定了。立法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从处理,版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一方面,我国的法律缺乏总的限制性的规定。我国的《版权法》第22 条仅仅罗列了包括私人复制在内的合理使用的12 种情形,反而将总括性的规定交由作为其具体化的实施条例来规定,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条例》第21 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造成了实施条例“超越”基本法律进行“立法”解释。
另一方面,私人复制范围过宽。我国《版权法》第22 条规定,为私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都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在其它国家的版权法中是很少见的。不管是《伯尔尼公约》还是各国的立法都将私人复制的范围限于为私人学习或研究的目的,而不包括欣赏。
三、我国数字技术下私人复制的利益平衡完善
(一)世界各国的应对措施
新技术的革命一方面增加了公众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也削弱了无形财产权人对知识的控制,造成其财产利益的极大流失,②因而相关的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都纷纷修改或制定法规,限制或取消了某些情况下私人复制行为作为合理使用的存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出总则性的限定
《伯尔尼公约》第9 条第2 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合法权益。”《世界版权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有类似的要求,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版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相关当事人必须保护版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
2.具体制度的限制
世界各国的法律在判定私人复制行为究竟是合理使用还是侵犯版权的行为,是否需要对某些情况下的私人复制行为进行限制时,标准各不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如从复制目的上限制,大多数国家将私人复制的目的限于学习和研究,且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与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即为了知识的传播的根本目的联系在一起的。从复制的范围和数量上来限制,有些国家将复制作品的数量和范围作为判断私人复制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标准之一。另外还有从复制手段上限制,《日本版权法》第30 条明文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
3.复印版税
版税(copyright royalty) 是使用者利用作品而支付给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费用,是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基本途径,但近年来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用复制代替购买的情形已经越来越普遍,版权人的经济权利由此而受到冲击。为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定程度上控制用复制代替购买的现象,西方国家开始对因复印他人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征收费用,也即征收复印版税。
(二)构建我国数字技术下的利益平衡机制
1.对技术措施理论的反驳
我国某些学者提出版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限制私人复制以保护著作者的权益。本质上,技术措施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它是版权人的一种自我救济措施,更多地体现了版权人的私权性质和版权人的主动性。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适当的做法。首先,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进行信息垄断,损害公众利益。技术措施使版权人垄断了复制权,以私人使用为由的复制受阻,从而使合理使用成为了“一纸空文”,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技术手段的极端发展将极有可能使internet变成一个巨大收费平台,用户对作品的任何使用都必须以许可使用付费使用为前提,版权法合理使用原则受到严重侵害。其次,不利于作品的再创作。所有的创作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的,复制是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主要方式。作品的再创作是在原有作品的传播中得以进行的,复制受限,也就代表创新将会受限。所以这种技术措施阻碍了再创作。再者,该方法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如果单纯允许权利人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垄断,禁止作品的合理使用者正当使用作品,其结果只能导致对公有领域的侵权。从现代发达国家的法制建设特点来看,立法及司法实际越来越趋向于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处于法律关系中居于弱势的一方。当技术给社会公众以更多支持的时候,在法律上仅仅加重权利人的保护并不能使二者关系恢复到原有的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新的技术环境中,只有寻求权利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权利人才有动力不断进步。
2.版权补偿金制度
对私人复制限制不能过硬,也不能不给予限制,必须找到一种可以让版权人与公众都可以接受的制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作为实现作者经济利益和保障作品最终使用利益的一种折中解决办法而出现的。
补偿金的实质是将版权人某些专有权利变为合理报酬权,该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实施,④从而限制了版权人对复制权的专有性,避免了其对信息的垄断,把私人复制行为与强制性付酬措施结合起来,从而解决了新技术发展给法律提出的难题。补偿金将版权人在私人使用领域已名存实亡的复制权转化成报酬请求权,先前在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改变,权利人不再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这样既满足了消费者及公众获得更多版权作品的要求,又维护了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同时还体现了法律对私人复制权及生活空间的尊重和适应新技术发展适时维护版权的灵活性。⑤当然,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其缺陷,就是会产生少量复制者为大量复制者“买单”的现象,不过这也未必,谁会预料到少量复制者以后不会大量复制呢?利益是流动与相互填补的。权衡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利弊,我们认为其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经济信息社会的发展,鼓励创作,注重公众利益,可以较好解决由数字技术引起的利益平衡的问题,协调各方利益。
注释:
①对于私人复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伯尔尼公约》对此种例外的表述给立法者和法院留有很大余地。从权利限制的角度来看,私人复制“是指仅复制一件受著作权保护并包括在某个材料中的作品的简短片断或某些孤立的作品,仅供复制者个人使用(例如研究、教学或娱乐)”。[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9页.
②蒋茂凝.网络时代美国版权制度保护之调整.中南工业大学报.2001(2).
③袁泳.数字技术与版权领域的利益平衡论.南京大学学报.1999(3).
④张今.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法商研究.2005(6).
⑤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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