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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制度与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4-04-24

丁芸璐

摘要新公司法出台,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灵活规定使上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实行的“债转股”的制度不再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债转股”转化为股权的毕竟是企业的不良资产,随之必会引发一定的弊端,如“债转股”与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债转股”与股东权益在法理和现实意义中的相悖。我国目前的“债转股”必须有一个额度控制,是只要单纯解决企业的扭亏,还是同时也解决企业的发展,成为比较现实的问题。

关键词债转股 资本维持原则 股东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3-02

一、前言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所需的建设资金是以财政直接拨款的形式提供的,生产资金采用财政划拨和银行贷款相结合的形式。这种状况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末,从那时起,政府开始尝试基本建设投资由拨款改为银行贷款,8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需要更新改造的资金则全部改成银行贷款。在生产运营资金方面,80年代前期也改成全部由银行贷款。①但是“拨改贷”政策并没有改变国有企业结构落后、缺乏活力、效率低下、高负债率等局面。为了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的目标,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90年代末期开始实行“债转股”政策。随着新公司法出台,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灵活规定使“债转股”的形式不再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尽管在企业还本付息的债变为可分红的股权后,承受债务重负的企业有了不需要偿还的债务,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企业的偿债能力,促进融资,但是转化为股权的毕竟是企业的不良资产,随之必会引发一定的弊端。

二、“债转股”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2006年1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的规定指出,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公司法列举的四种典型出自形式之外,其他各种财产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的抽象要件的也可以成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其中较为普遍的包括了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②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形式,这种“债转股”就是将银行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约定的方法折抵为对该公司一定金额的股权,银行由此从债权人变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此项债务由此消灭。

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与组织形式是股份制公司的债务人之间,就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平等协商,双方同意并将债权人之债权合法地转换成债务人公司相应股权的民事行为。有学者对我国普遍的“债转股”作了以下定义:我国现在实施的“债转股”是指国有商业银行将其对国有企业的特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或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作为投资主体(因国家开发银行直接享有对国有企业不良贷款的债权,不需要经过债权转让程序),将该不良贷款之债权依法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家开发银行对企业的股权。③

在我国,以债权出资,特别是“债转股”的方式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处于一种一般禁止,特殊许可的状态。这里的特殊,多指的是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形式。《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选择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选择企业的范围包括:1.“七五”、“八五”期间和“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包括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难以归还贷款本息,通过债权转股权后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2.国家确定的521户重点企业中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3.被选企业同时应是1995年及以前年度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不良债务的工业企业。有些地位重要、困难很大的企业,时限可以延至1996、1997、1998年。4.工业企业直接负债方,作为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5.选择个别商贸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试点。而被选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产品品种适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批量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要求。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5.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并得到地方政府确认。

三、“债转股”制度与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权益的相悖

(一)“债转股”与资本维持原则

我国第一件真正的债转股案例源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建材集团签署北京水泥厂的债转股协议。这份协议的签署标志着全国性债转股工作的开始。1999年6月北京水泥厂欠中国建设银行长期贷款本息9.7亿元,短期贷款本息3435万元,远远超过其所有者权益,负债率为117.4%,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9月2日经国家经贸委推荐,北京水泥厂母公司北京建材集团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在对北京水泥厂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就北京水泥厂的债转股原则、数额、股权回购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了债转股方案。债转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北京水泥厂70%的股份,北京水泥厂的资产负债率降由117.4%下降为32.8%。④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中国,债转股意味着,将国有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的无法或者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的一部分,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的投资,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行使对企业出资人的权利。主要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将向国有企业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债权转为负债企业改建或者重组而形成得公司的股份两个环节。这里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公司股份在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规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然而案例中的中国水泥厂负债率为117.4%,虽然在该水泥厂还本付息的债变为可分红的股权后,承受债务重负的企业对该部分债务不需要再偿还,但这部分债务并不一定是稳定不变的资金,处于资不抵债的中国水泥厂很可能因为亏损提供不出由负债转为资本的资金,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通过债权转化的北京水泥厂70%的股份有很大水分。若没有相应的公司资本对应,那么便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相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如果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转股而持有北京水泥厂过半数的股份没有相应公司资本充实,不仅违背了债转股制度设立的初衷,不能够增加企业的偿债能力,促进融资,还将在极大程度上给债权人或者股东的权益带来侵害。

(二)“债转股”与股东权益的冲突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四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中规定了: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持股或控股,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2.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改制,并认真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重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可按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上市。关系国计民生且国家必须控股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要保证国家控股。

结合以上规定,在前述案例中可以得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转股获得了北京水泥厂的控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在参与北京水泥厂的重大决策时占有了很大比例的表决权。但是实施债转股之后,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的股东,由于国务院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是阶段性持有股份,即转股之后,资产管理公司将在一定时间内通过转让、出售、回购等形式从企业股东的位置上退出,这种特性就决定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相区别之处,从而使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股之时就不得不考虑如何退出、持股期间的回报以及持股形式等问题。债转股以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若经过改造后,企业的利润能有所回升,则可享受股利分红,并可在适当的时候通过股权转让收回资本金;若股份制改造后,企业利润仍无起色或仍亏损,则意味着这部分债权难以收回。那么具有大多数表决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北京水泥厂发展战略的选择上,并不会以持长期投资态度的股东的角度来作出决策,此时便与原水泥厂股东的利益产生了冲突。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在上述案例中债转股后的北京水泥厂的资本结构中所有者权益包括了3000美元的原公司资本和7000美元的债转股资本,面对两个可选择的项目,A项目将在年底的时候给公司带来8000美元的收入,若投资B项目,公司有50%的可能性获得10000美元,另外50%的可能性只获得6000美元。对于北京水泥厂来说,投资两个项目的期待价值是相等的为8000美元,因此对于水泥厂的长期股东来说更愿意投资B项目以获得更高的利润。但对于短期持股的资产管理公司来说,投资B项目意味着它将承担50%的风险因投资失败面临无法回收债权的可能,而投资A项目却一定能回收债权。因此,由于立场不同,债转股后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极有可能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

同时,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难以确定的因素,诸如国企股权的变现性差、需要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配备大量合格人员参与企业管理等,都会给股东的权利带来影响。

四、结语

在债转股中,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债权的方式,是一种全新的国际流行的资产运作模式,成功和失败兼而有之。从本质上来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功必须要求资本市场的成熟与发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时要采取出售、重组、证券化等方式,而资产证券化过程就是一个复杂的需要多方面配合的投资银行业务过程,它需要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经过一定的组合,使这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收益比较稳定,再配以相应的信用担保,把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而这,没有成熟资本市场和相应的外部环境,是很难奏效的。由于在运作上会受到许多条件约束,成功的关键还在于运作得是否规范,同时取决于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程序,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度和广度。

债转股固然是个好办法,但绝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债转股绝不能一哄而上,要重点支持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大型和特大型企业,支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我国目前的债转股必须有一个额度控制。但在既定的额度之内,如何处理转还是不转,转多还是转少,即单纯解决企业的扭亏,还是同时也解决企业的发展,就成为比较现实的问题。

注释:

①吴天宝,武宜达.国有企业改革比较法律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②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

③王平.“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④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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