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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处分权与审判

时间:2024-04-24

逄伟平

摘要审前处分权只有与审判权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审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事实已经表明,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互相配合,协同运作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好,纠纷解决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扰,轻重失衡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差,纠纷解决的效率就低。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 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2-01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的调整与规制是民事诉讼法的中心内容。恰当地平衡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对于高效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处分权是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所以,合理配置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的过程,实质上是合理配置处分权与审判权的过程。

过分强调审判权而忽视处分权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不足之处,在审前程序中的表现尤为突出。审判权与处分权的这种不平衡极大地削弱了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所以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中,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使二者达到一个理想的平衡状态,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切入点。

本文从这一切入点入手,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选取审前程序这一重要阶段,着重论述当事人的审前处分权。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私权方面的纠纷,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反映私权特征的处分权必然和反映公权特征的审判权发生联系。由于民事诉讼活动是在这两种权利(力)的互相作用下逐步发展的,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界域内的正确行使,而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关系,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处分权与审判权是同等重要的;(2)处分权能促进审判权的实现;(3)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4)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5)审判权应当适度监督处分权的行使。

在审前程序这一特殊的阶段,二者关系便表现出了很多新的特点,这需要我们对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加以研究。

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最终目的,都是为纠纷解决做准备的。处分权与审判权都要围绕着这个目的运作,谁能为这个目的的实现起更多的作用,谁的地位将在审前程序中更加重要。通过对审前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处分权的行使,才使得纠纷诉诸法院,使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交到法院,使争点尽可能早地确定下来,并使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被选择出来,法院的审判权也因此运转起来。所以,是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为纠纷解决做了最大程度的准备,很显然,审前处分权的地位更加重要,审前处分权才是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

在审前程序中,法院的作用应主要表现为辅助和指导,即审判权应服务于处分权的行使。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及时地审查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推诿,这是处分权理应得到的重视和尊重。在争点确定及证据收集方面,当事人大都不是法律专家,又无律师协助,这就更需要法院承担更多的辅助义务,指导当事人科学地行使处分权,正确地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方面,更应正确处理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虽然和解、调解是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我们也要防止走向一味追求非讼方式的极端。事实已经表明,走正式庭审过程的审判的确不一定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非讼方式也不一定就能满足特定当事人的要求。例如涉及人身权的案件,和解、调解便是当事人所不能容忍的,他们更青睐法院的一纸判决,此时,一味追求非讼方式反而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审判也罢,和解调解也罢,应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别人是无法替代的,其中包括法院。法院此时应做的是,承担自己的辅助责任,提供尽可能多的条件,创造一个宽松的对话氛围,给予当事人以科学的指导,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处分权,协商选择一种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期获得一种双赢的纠纷解决结果。对于任何的解决方式,法院都不能表现出更倾向于哪一种,更不能积极促成当事人进行某种选择,法院的工作仅仅是在一个宽松的对话氛围中,将各种方式的优缺利弊统统提供给当事人,仅此而已,多做一点都可能变成对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因为法院对任何一种方式的青睐,都会给当事人这样的暗示:如果不选择这种方式,将得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审判权毕竟是天然强大的,当事人当然会有很大的顾忌。

还有一点,当事人之所以最初愿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正是因为他看重法院所固有的权威性,这是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当事人需要法院的权威,所以在审判之外,最终无论当事人选择了什么样的解决方式,法院都应满足当事人的这个愿望,只要最终的解决不违法,法院都应当及时确认其解决结果等同于判决的效力。这样,当事人最终的选择不但是双赢的,而且结果也是稳定的。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应发挥其固有的辅助作用,创造条件,提供机会,指导当事人科学地行使处分权,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并赋予其最终结果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审前处分权只有与审判权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审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事实已经表明,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互相配合,协同运作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好,纠纷解决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扰,轻重失衡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差,纠纷解决的效率就低。当然,审判权毕竟是天然强大的,所以在认识到审前处分权的重要性之后,我们就应更加强调对审前处分权的强化,注意对审判权加以弱化。同时,处分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审判权的适度监督还是必不可少的。总之,在越来越讲究经济与效率的今天,任何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值得我们考虑和应用的。在这样的价值追求的目标下,我们应该拿出我们的智慧,进行大胆的尝试。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李浩.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和完善.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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