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邱 曦 胡艳美
摘要儒家义利观,在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更替中,不断赋予新的内涵,为中想文化史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就是在今天,儒家义利观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仍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儒家义利观法律文化法治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67-02
一、义与利的概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义利的意蕴十分丰富。义主要有下列含义:1.义为仪。《说文》:“义者,己之威仪也。”《尚书大传》“尚考太室之义,唐为虞宾”。郑玄注曰:“义,当为仪;仪,礼仪也。”故义本为肃穆的仪范。2.适宜、正当。《释名·释言语》:“义,宜也。裁制事物使合宜也。”陆德明《经典释文》:“义,宜也”3.善、公正。 《诗·大雅·文王》毛传: “义,善也。” 《管子·水地》: “唯无不流,至平而止,义也。”4.道德原则的总称。《孟子·公孙丑上》:“其为气也,配义与道。”赵歧注曰:“义谓仁义,所以立德之本也。”5.有利、利益。《墨子·经说下》:“义,利也。”《左传·昭公三十一年》:“行则思义。”洪亮吉释之曰:“义即利也,古训义利通。”
利主要有两重含义:1.利益、好处。《尚书·泰誓》:“以保我子孙黎民亦职有利哉。”此即指利益。2.方便、适宜。《国语·鲁语下》:“唯子所利。”韦昭注曰:“利,犹便也。”《易·乾文言》:“利者,义之和也。”为元亨利贞四德之—,在此意义,利与义相通。义利之辨的利,其内涵为利益。
二、儒家义利观的历史和演变
(一)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期——春秋时期
在这个时期中国处于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剧烈动荡和变革之中。生活于这个时代的孔子,出于对西周传统思想和制度的崇拜和向往,把恢复西周的礼制作为救世的良方,提出了“克己复礼”的政治主张,要人们“见利思义”,“见危授命”,“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①一切以西周的思想和道德规范为准则,形成了以义制利,言利取义的义利观。孟子对孔子的这一观点作进一步的发挥,提出了“惟义所在”的价值选择标准,凡事先问“其所取之义乎,不义乎?”即使在先死关头也要“舍生取义”。“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也”②。同时,孟子进一步从人性的根源上对重义轻利的观点进行了论证。孟子认为“食色”等自然生理本能是人与禽兽共有的,人与禽兽的根本区别在于有仁义之心。人类若没有精神生活和道义原则,只追求物质利益,那就等于成了禽兽。物质条件虽然是人生不可缺,但它只能养人的肉体,而对于人来说,最重要、最根本的是精神生活和道义原则。因此,人的价值集中体现在道德价值上。
(二)儒家义利观的发展期——西汉
在这个时期,西汉的董仲舒占有重要位置。董仲舒在继续儒家学说的基础上,吸取和融合了法家、道家和阴阳家的一些思想,建构了一个天人感应的道德学说体系。在董仲舒看来,“天”是宇宙间最高的主宰和至高无上的神,社会的伦理纲常和道义原则是天意的体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他说:“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③“天不变,道亦不变”④因此,在处理义利关系上,应该“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而不计其功”。⑤他还提醒统治者要特别注意对百姓的道德教化,防止和杜绝百姓对利的追求。在他看来,“夫万民之从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也,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⑥这样,董仲舒在儒家的义利观上,一是进一步割裂了义与利之间的联系,强调了义利之间的对立关系;二是进一步把重义轻利的观点给神圣化、绝对化。
(三)儒家义利观的成熟期——宋明
在这个时期,理学家们进一步把义利摆在了对立的位置,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使其带上思辩的色彩,把儒家的义利观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理学家看来,构成世界的是精神的“天理”和物质性的“气”。在这两者之间,理是第一性的,是世界万物的本源和支配世界万物的主宰。伦理关系和道德规范是理的体现,“天地之间,一理而已。天得之为天,地得之为地,而凡生于天地之间者,又各得之以为性。其张之为三纲,其纪之为五常,盖皆此理之流行,无所而不在。”⑦天理与人欲是对立的、不相容的,时刻在人们的心中进行殊死斗争。“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此胜则彼退,彼胜则此退,无中立不进退之理,凡人不进便退也。”⑧道德修养的根本,道德教育的宗旨就是存理去欲,“圣人千言万语,只是教人存天理,去人欲”⑨“学者须是革尽人欲,复尽天理,方始是学。”⑩
三、儒家义利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儒家义利观在很大程度上对立起来,其体现出来的一个基本信息就是重视伦理与道义,忽视利益关系。所以使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烙上深深的伦理法的印痕。具体来说,“义利之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儒家义利观的重公尚义与中国传统法律的义务本位
儒家义利观中对义与利的认识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第一层含义是道德追求与物质利益,第二层含义是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第三层含义是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道德与物质是儒家义利观的本义,而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都是儒家义利观的引申之义和应有之义。儒家承认利存在的合理性,但认为在道德与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天下公利和一己私利发生矛盾时,要牺牲个人私利,舍己为公。重公尚义的儒家义利观体现了群体本位的特征和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在经济上的反映是否认个人私有财产,在政治上的体现是漠视个人利益、灭私立公,对君主和家长统治的绝对服从。在法律上的影响就是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义务本位特征的形成。在权利与义务这对法律范畴中,义务是首要的、绝对的,个人权利的行使是以对其义务的充分履行为基本前提,个人权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二)尚德礼、轻法律、“贱”诉讼
“义利之辨”争论的一个重要的结果,使中国古代的立法的价值取向方面表现为崇尚道德、轻视法律、厌恶诉讼。《唐律疏义》卷一《名例》中提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应该说这是唐律立法的一项基本态度,与中国古代道德价值的取向是一脉相传的,那就是对道德的重视,法律仅仅是一种“政教”的辅助手段。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地坚持黝“利”崇“义”的观念,法律无法成为一种调控社会主要的工具与手段,充其量也不过是辅助教化而已,这与西方长期以来坚持的法律中心主义有着重大的差异。中国古代帝王与知识分子所欲追求的理想社会应该《礼记》“礼运”篇中所设想的“大同社会”,这种社会需要的是高尚的道德情操,而不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在重义轻利的观念影响之下,人们无法正确地评价法律的功能与作用,相反,法律清楚地确定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会破坏原有的道德基础,因为比较发达的法律规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古代社会所不具备的,虽然在中国古代的个别朝代其经济也有相当程度的规模,也有不少的仁人志士强调要义利兼顾,但是这并不能改变整个古代社会经济的基本格局,所以尚德礼、轻法律、“贱”诉讼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信念,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极端轻视法律、厌恶诉讼的现象与西方崇尚法律、法律至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三)动机重于行为结果
“义利之辨”所带来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动机重于行为与结果。动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属于思想意识的层次,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董仲舒所谓的“志善而合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虽然违反者有违反法律的结果,但是其本意是好的,也可以不处罚,如果思想动机有问题,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要对其进行处罚。在处理违反犯罪之类的问题上,侧重于思想动机而不是行为结果。这种重视思想动机轻视行为结果的观点,这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的,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重视的是人们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并不追究人们的思想意识,换言之,思想并不是违法的构成要件。如果仅仅有思想没有实际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无法对其进行处罚的,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中国历史上以钳制思想并以思想危险作为追究犯罪予以惩罚的现象随处可见,并不是个案。
(四)强调名分、等级结构
名分是根据儒家伦理的基本精神预先设定制度性体系,社会就是在这个基本框架下运行。名分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调等级,维护这种名分就是“义”。中国古代的“义”建立在德性的基础之上,而中国古代的道德谱系与等级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等级结构表现在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上与下、贵与贱、长与幼、男与女之间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在这方面,古代西方与东方国家并没有质的不同,然而却有量的差异。资产阶级革命以前,虽然人们的政治地位有所不同,贵族与平民也有十分严格的等级,甚至贵族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但是由于中世纪并没有一个像中国古代那样的一个中央集权的政治统治,社会阶层比较分散,存在各种不同的法院与法庭,所以其等级制度无法与中国同时代相提并论.虽然我们还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但是鉴于古代西方政权的分散,同时法律的广泛适用使得平等的意识逐渐加强。中世纪城市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城市的发展为罗马法的复兴提供的契机。经济的发展与罗马法的复兴为后来宗教改革与文艺复兴奠定了基础,也为资产阶级最终推翻封建社会奠定了物质、政治法律与文化方面的基础。
(五)重视刑法的作用
《法经》中就提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是历代统治者所奉行的一条准则,它表明统治阶级的最主要的任务不是发展生产力,用法律来调整社会,规范人们的权利义务,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是从危害其统治的方面着眼,用刑法来保障儒家所确认的伦理道德规范的贯彻与运行。另外一个方面是中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并用抑商的政策来限制商业的发展。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中国的民法无法生长出来,因为民法的基本精神与中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是不合拍的。这样,刑法就成了所谓的法律,法律就是杀戮,人们不喜欢法律自然也就很容易理解了。统治阶级重视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用刑法的手段推进社会道德的发展与进步。一是用刑法的手段来维护社会道德,许多重要的社会关系都是用刑法的手段来维持心;二是将社会的主要道德上升为法律,这样法律就会始终保护社会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刑法是最终与最后的手段,其目的就是确保儒家义利观能够在社会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
四、启示
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今天,义与利,道义与取财,物质与精神关系的问题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并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给人们提出了新的要求,取财要有道,不能违法。牡质财富、经济利益不断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也引诱着人们在财富与法律之间徘徊。而儒家重义轻利的义利观给了人们一个警示,对新时期义利关系的剑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仍能保持高尚的道德。
面对市场经济带来的人们道德滑坡的负面效应,获利性原则导致的拜金主义和惟利是图的不良风气,儒家重义轻利、先义后和的思想无疑具有了现实意义。儒家反对“不义而利”,提倡“以义驭利”、“因义成利”。对于引导人们在市场经济中正确求利具有指导价值,在新的历史时期共次显现出传统义利观的独特价值,对不顾道义、泯灭良知的道德沦丧及违法孔罪现象进行了有力的遏制。在现实社会中,盗窃、抢劫、诈骗、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大多是追逐名利所致,为利而来。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道德着重于从内心用力,是非强制的,具有普遍自觉性。道德素质的增强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因为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而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如果人的道德观念不强,就会缺乏遵守法规的内在要求,缺少弃恶从善、抑恶扬善的自觉信念和“慎独”精神,从而也就不可能自觉地去遵守法纪。道德和法律在“规范”层面上是相通的,它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重视公民的道德建设,增强道德自律能力,有助于个体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将外在的强制性的行为准则要求变为内在的道德律令,由他律变为自律,由外在的社会立法,变成内在的心灵立法,从被迫的守法转换为自愿的遵守。如果将守法从法律义务的层面内化为道德义务,那么法律的遵守就成为一种自觉习惯,对法制的态度也就会更加主动,建设法制社会所需要的法治精神也就更加容易实现。道德素质的提高是对每一个公民的要求,行政官员尤为需要重视。儒家就看到了管理者道德水平的作用,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区别对待,对前者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所谓“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是道德的典范和表率。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握有国家行政权、司法权的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他们不仅仅是守法者,在更大意义上是执法者和法的适用者。他们的道德素质影响到个人形象,也关系到群众对法律、司法、法治社会的态度。纵观贪污腐败犯罪现象,每一犯罪者无不是心中的“道德围墙”被私欲、金钱侵蚀坍塌,他们都是在利益的诱惑下,因道德沦丧、良心泯灭、良知蒙蔽而跌入违法犯罪的深渊的。全民族道德素质、思想水平与法律意识、社会秩序、整体风气息息相关。
总之,我在发展中国本土法学的道路上,我们不但不应忽视传统和历史上重要思想的作用,反而应该更加重视。同时建设现代法治,同样离不开传统的主流意识形态儒家义利观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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