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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实践与我国的可行性选择

时间:2024-04-24

李昕亮

摘要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既不享有专有权也未受到保密的“公有领域”之中,一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自由使用。这深深打击了所有人维持和发展这些传统知识的积极性,最终将损害人类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近年来保护传统知识及其持有人的权益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介绍了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9-01

一、传统知识概述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传统知识是“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发现、设计、标志、称号或象征、未披露信息、以及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的活动中产生的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成果。”传统知识可以分为: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学知识、医学知识、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以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等形式表现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地理标记和标志,以及可移动的文化财产,但不是来自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里智力活动的人类遗体、通用语言及与广义上的“遗产”相类似的其他要素不包括在传统知识的范围内。

传统知识相较于现代知识的特殊性如下:

(一)传统性

传统知识基于特定民族、社区传统的信仰、道德标准和实践活动,来源于世代承袭的文化传统,本身又构成该文化传统的组成部分。传统性是其基本特征。但是,传统并不意味着是古老和僵化的,而是随着个体和社区适应社会环境的挑战而不断发展。

(二)地域性及主体的群体性

传统知识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不是依靠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奋斗而完成的,而是由某个民族、部落、村庄、社区或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共同完成的,是世代连续努力、共同开发、创造和培育的产物。对于特定社区或群体而言,传统知识由该社区或群体集体拥有,尽管其中的成员不一定人人都能掌握,甚至只有个别成员才能掌握。

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知识产权协议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随着传统知识得到更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者国际性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加强了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近年来WIPO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基础性工作: 2000年9月,WIPO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专门委员会;2000年4月召开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会议,2002年11月召开了北欧国家“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研讨会等。WIPO还与UNESC合作,在南非和越南等十二国家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咨询对话活动。这些活动都推动了在国际框架内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在讨论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修订了公约第15条第(4)款,根据该修正案制定者的意见,该款反映了对民间文学提供国际保护的目标。其内容为:“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这一条款被大部分学者理解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暗示性规定,它将民间文学作品为“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处理。

三、我国法律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可行性选择

(一)我国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来自外国知识产权意识的冲击,中国从国家到普通老百姓都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渐渐形成了对自身传统知识各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如:我国将60多种产品作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包括镇江香醋、贵州茅台酒等,并且一些历史悠久的知名品牌“同仁堂”、“全聚德”等成为注册商标而受到《商标法》保护;《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作品纳入了其保护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务院1997年还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进一步拓宽了保护范围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都表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传统知识上所作出的努力。

我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纷纷制订并颁布了保护传统知识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形成了我国独特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含有传统知识的植物品种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之内;一些地方省市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

(二)我国现有保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不足和弊端依然存在。当前,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迅猛发展,这使得仅仅依靠国内法律来保护传统知识作用有限。由于传统知识的使用多来自与外国,并谋求在国外取得知识产权,因此我国政府制订的保护传统知识的专门性法规,法律效力有限,在国际的交往之中难以起到作用。另外,由于传统知识产生的时间不明确,使其不适应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某些要求。因此,我国在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取得进步的同时,仍然应当顺应目前的国际趋势,借鉴其他国家、国际条约中关于传统知识的规定和经验,进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途径。

作为传统知识最为丰富的国家,我国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传统知识的保护,研究制定保护传统知识的国家政策和战略。积极参与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探索活动,推动制定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规范。同时,应提供技术、法律及设备、信息及培训等方面的援助,帮助当地社区鉴别、分类、记录和文档化有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探讨传统知识的集体管理模式,帮助有关部门成员取得、维护和管理、实施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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