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胡艳美 邱 曦
摘要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公益性与私益性辨证统一的特征,以及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具体表现,使得知识产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有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迫切的现实需求,但是,又面临着传统诉讼的制度障碍。因此,需要审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北京大学教授张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公益无效申请,希望认定飞利浦在DVD领域名为“编码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方法以及发射机和接收机”的专利在中国范围内无效.随后国内四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徐家力,单晓光,朱雪忠教授陆续提出相同公益无效申请.由于五位教授并非DVD行业经营者,这一案件被誉为中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第一案”。不禁引起了我们思考: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诉性如何实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何制度化?
二、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与私益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产生的根基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当然也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于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就涉及到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法律应赋予特定的知识产品以知识产权以及行使这种权利的特定范围即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
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即知识产权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豍。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公共性是知识产权权利自身的特征,成为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化的内核。知识公有领域和专有领域的辩证关系成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构建的外围。二者构成了知识产权是公益性与私益性的辩证统一体。也即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根基。
三、知识产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象
(一)知识产权权利自身的异化
知识产权具有双面性,其有“为智慧之火添利益之薪”的价值初衷,但由于市场主体具有作为“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因此,知识产权权利本身有可能扩张和异化。那么异化的权利是否可以构成新的权源?它的正当性在哪里?是否具有抗辩性?这些都取决于权利扩张的理性选择和价值判断。因此针对权利异化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我们应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如:版权的异化扩张,最终限制了作者获取创作素材和创作的自由,并最终因为自由的限制而丧失作品的自由创作,就会造成一个新型的现代的封闭社会。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是侧重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学界大都采取“越界说”豎。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范围或正当界限,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此说将一些没有超越立法所确定的权利范围却违反了权利设定的目的,应被确认为非法的知识产权滥用类型排除在外了。正如约瑟朗所主张的“权利滥用其实很简单,它是指某一行为未超越主观权利的范围,但违反了整体意义上的——即作为强制性社会规范的集合——法律”豏因此,知识产权滥用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知识产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损害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没有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但违背了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宗旨,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既不能用自己没有的权利来对抗合法的权利,也不能以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来滥用我们拥有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是以知识产权全球化为背景的。全球化将世界各国强行卷入同一个轨道运行,知识产权与贸易直接相连是一种新帝国主义的表现,知识霸权主义膨胀,在不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发达国家与中国的知识产权贸易严重失衡。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无论是否承认在知识产权领域能否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以及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引致的知识产权滥用等都潜在地存在着法律冲突。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出现新的趋势即采用双标准对待,以及发达国家不断扩张对知识保护的范围,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产业升级,压挤生存空间,损害公益。
四、知识产权公益保护在传统诉讼上的障碍
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更不用说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了。而单纯依靠我国传统三大诉讼,来解决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鞭长莫及,力不从心。
(一)刑事诉讼的障碍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种类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四种,涉及7个罪名.但刑事诉讼对知识产权侵害公益的矫正和救济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护法者”,但是,知识产权专有性与公共性之间存在模糊的“灰色地带”,使得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把握不明晰,信心不够;第二是知识产权的技术性和专门性很强,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常遇到这方面得难题,对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之虞的认定难界分,底气不足;第三是刑事诉讼打击的范围不大,知识产权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有限。因而,刑事诉讼对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更是无能为力,有的甚至还只罚不打。
(二)行政诉讼的障碍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采用列举式立法体制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可提起诉讼的范围,法律对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严格限制把一部分当事人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当公共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是否可以申请行政保护或行政主体可以主动保护?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很不够的,尤其是有时候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受益人。
第二,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具有推定有效性,其确定有效性是最终由法院作出。以专利为例,权利人依法获取相应的权利本身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性质是请求人将专利局授予的某个专利宣告无效。他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而不是控告专利权人。所以专利权人不能说是被告,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并不是居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就民事权利的争议进行处理这未免有用自己的双手来监督自己的头脑之嫌。
第三,在判决方式上,行政诉讼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相应的判决,因而判决具有不彻底性,而且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一次性的救济,而当事人可能受到的侵害是长期的,这样就不利于权益维护的整体解决和根本解决。
第四,在执行方式上,一方面,法律对原告,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依法享有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这使得原告权益救济难以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现象和执行难现象耳闻目睹,普遍认为“司法审判制度难以实现立法时所期望保护的社会公正,对司法崇尚信念产生失落感,以至于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宁肯忍辱负重或通过其他非诉手段解决也不愿通过法院审判来解决。”
(三)民事诉讼的障碍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资格也采用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使得公共利益保护缺失,这一诉的利益却无人可以享有诉权。而且受害个体以传统诉讼方式提起司法救济,以一般的受害个体力量来对抗具有雄厚势力的被告,尤其是发生在被法律赋予很高私益性和很强专有性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维权,更加势单力薄。
第二,从理性经济人立场来看,逐利本性使每个人都存在不负担“车费”而“搭别人的便车”的心理。对发起人来言,耗费心力和财物,换来的却是人人都可以共享的,他人获而不劳,坐享其成,于是个人回报因此而泛大众化,常常也因诸如“赢了官司,输了钱”,“维权成本高,胜诉报酬低”等原因放弃诉讼,正如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豒。
第三,民事诉讼存在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如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是由中级以上法院才有资格认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各地争相认定的现象。因为法院审理地地域不同,商品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以及法官认知不同,于是认定的标准就出现了不能统一的局面。
五、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一)当事人资格
在我国传统诉讼法律制度中,采用的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这并不等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我国现代诉讼理念应突破传统诉讼的禁锢,治愈传统诉讼的痼疾。以利益范围标准代替法律权利标准。
权利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甚至是反限制.这两者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在私法中,可以从严应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没有诉讼的原则,但在公法中,只有这个原则是不行的。因为它忽略了公共利益的一面,在公法中,法律必须授权没有利害关系的居民起诉,以维护公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避免公法成为一纸空文。
(二)具体制度设计
1.立法上,确立“公有领域保留”原则,禁止反言原则,赋予公众行政受益权,将“公有领域保留”确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之一,为公众保留具有权利保障性质的衡平空间。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有性与产业标准社会性的冲突问题上,应用较多的是禁止反言原则豔禁反言是美国合同法上的原则,我国合同法没有相关制度,可以在专利法中引入该原则.并且应赋予公众行政受益权,又称国务请求权,积极性公权.是指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行动或要求利用国家设备,以及要求政府给付的权利。豖
2.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规范知识产权专业鉴定。吸收一批知识技术型和专业型的法官,能够理解相关技术问题并与当事人进行对话,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让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于是为执行此案赢来更为广泛的正当性,使法院审判更具公信力。同时更科学合理地规范知识产权专业鉴定,将鉴定意见引人证据范畴以受到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的有效规制。
3.整合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实行执法问责制.我国实行“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保护。但行政执法多头管理,体系分散。在中央层面,专利,商标,版权的行政执法分别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也都分散于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而地方知识产权局法律地位不明确,设置参差不齐。因此,应整合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成立知识产权总部或知识产权总局。同时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问责制。
4.适度实行诉前禁令,开展预警式诉讼,落实信访效能。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别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在起诉前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法院在颁发诉前禁令时应考虑相关因素,衡平利益.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对于预警式诉讼的开展,可通过个别关系企业,企业联盟,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科技管理机关等来维护公共利益。另外,信访是连接人民群众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桥梁,是利益反映和衡平疏通的有效途径,应充分利用和落实信访的效能。
5.对“公众”主体进行分层界定:第一,以社区为单位,将公共利益具体化为一项社区权,设立社区知识产权管理中心;第二,推动中介组织的建设.中介组织包括专利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完全下的利益失衡可能性,也有利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实现;第三,借鉴股票上市的保荐人制度,建立起知识产权保荐人制度,让机构保荐人和个人保荐人对其推荐的知识产品,负有持续连带担保责任,提升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豗。
6.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且对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给予奖励或报酬.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容易发生.且权利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很难计算,因此不能简单采用法定的赔偿标准.而且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安排,应着重于预防功能,而不仅限于补偿功能。这主要通过惩罚性民事责任来完成。因此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另外,现代社会民众的利己心理已逐渐内化为利他心理的和谐追求。本权的使用应当考虑到他权的权益,尤其是公共利益的至上性维护。于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当然可以引入利他赔偿,这种利他赔偿,相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一种超过其与直接诉权人的赔偿范围,实属惩罚性赔偿.而对于直接提起诉讼的公益诉讼代表人,应给予奖励或报酬。他们可以从公益诉讼败诉方的赔偿里提留一部分作为报酬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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