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梅 静
摘要新《公司法》第20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围绕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探讨了《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如何具体操作,并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得失。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实际控制人滥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17-02
一、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历史沿革及基本内涵
法人的人格是指法人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赋予独立的社会组织以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始于罗马法,至中世纪时产生了法人的独立财产制和有限责任制。而今赋予法人以独立人格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无非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又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但是赋予权利或权力的地方就有被不当甚至滥用的可能,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额地方才休止”。豍由此而来,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由此特定情形下对法人的人格进行否认的制度的产生也就是逻辑和实践的必然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
二、国外的有关学说及适用情况
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针对各自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公平、正义理念为宗旨,对法人独立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形成了各自的系统理论。
美国的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世纪末到1910年,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判例集中为三个类型:一是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二是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三是利用公司诈害第三人。第二阶段为“形骸论”(工具理论)的时期。这一时期为解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常常被“比喻之雾”所掩盖额问题,对照公司董事、从业人员及支配股东的忠实义务,开始有意识地集中在公司债权人与支配股东利益的调整方面,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第三阶段从1939年开始,主要标志为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针对母子公司中,母公司在对子工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否获得清偿以及清偿顺位问题。在英国,法律界一直都认为“立法机关可以煅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corporate shell)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砸开公司的外壳的尝试”。在一些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弄清公司“在法律后的经济现实”,由此会把公司的独立人格丢在一边,这就是所谓的“撩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则。在揭开面纱的场合中,法律要么转到公司人格的背后直接对个体成员,要么忽视联合公司集团中每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后一种情况经常仅仅是前一种情况的特例。
德国的法人人格否认主要出现在预先责任公司领域,其重要表现为直索责任问题。直索责任,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得排除法人在法律上得独立性,假设其人格并不独立,限制分离原则的适用,对股东追索责任。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虽然仍承认一人公司得单独股东与公司得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个案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人格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豏
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了美国判例法上关于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地方法院则迟至60年代开始在判例中引用这一法理。在日本最高法院首例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判决中写道“在社团法人中,法人与其组成成员在法律上的人格当然是不一样的,即使在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成否认法人格的必要”豐。
三、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规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是:1.主体要件。原告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害的债权人;被告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及公司。 2.行为要件。必须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4.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他类型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有很重的举证责任。5.积极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我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反思
在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研究起步较晚,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使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制度时存在困难。具体来说表现为:
(一)适用的主体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和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及公司。没有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在内不能说不是一个失误。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董事会操纵公司决议,实施危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且实际控制人隐居幕后操纵,即使是公司内部的股东也不一定知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若由债权人去举证更是难上加难,这时无法适用法人人格(下转第35页)(上接第17页)否认理论,对公司债权人来说难为公平。学理上认为,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首先就应考虑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其包括在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中。笔者认为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滥用其人格时,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时,也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追求其直接责任。
(二)如何理解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滥用者到底如何承担责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1)否认公司人格的结果就是追究公司背后控制股东的无限责任;(2)公司人格否认就是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追究他们的共同责任;(3)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是的第4种观点,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另有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共同连带责任和主从连带责任,这里应是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豑笔者同意共同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是:(1)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的成本;(2)补充连带责任,由于债权人不能同时对积极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连带责任还意味着公司的人格并未被否定,因为连带责任只能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以只是否认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必须否认公司的人格,只要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足够了。
(三)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关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所考虑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之因素,绝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标准时的情况。一般来讲,不能满足公司法上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要求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豒,而不仅仅是“揭开公司面纱”时。其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业及其隐含得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豓根据公司法一般得公平、正义之理念,既然公司股东于出资后将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推定公司股东得出资必须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否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会大大增加任何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再次,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通常在公司设立之时就要求衡量其是否根据经营的性质及其风险程度进行了合理的投资,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资本,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资本减少时,则不能认为资本不足。豔
五、结语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我国的司法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不断总结摸索规律。另外,考虑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应用于特例,是个案否认,需要在个案中去总结规律性的、相对成熟的东西再逐步在司法解释及成文法中体现出来从而提高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以实现该制度意欲实现的价值目标。因此当前适用该制度还应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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