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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时间:2024-04-24

项婷婷

摘要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层次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而行政犯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特殊性。关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政犯在该当的构成事实方面无行为客体,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特征的犯罪构成体系;关于违法性,要求行为必须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方可构成犯罪;关于有责性,法人成为行政犯罪的主体,同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行政犯犯罪构成刑事犯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0-02

行政犯与刑事犯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所谓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刑事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随着经济领域的发展,致使科技发达、公共企业范围扩张、文化生活内容繁杂,使政府的行政职能扩张,也即是行政权的扩大,行政犯罪日益增多,同时仅仅利用行政手段无法有序地进行行政管理,不得不运用刑事制裁手段,于是在理论上促进了行政刑法的发展,这也是在行政制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行政犯与行政刑法是紧密联系的。行政刑法的最早发源地是在德国,德国刑法学家郭特希密特(J. Goldschmidt)通过对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研究,首次提出了建立“行政刑法”的主张。随之行政刑法研究在欧陆国家和日本得以较大发展。研究行政犯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司法实践中对行政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而在行政犯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三大模式中尤其以大陆法系对行政犯的研究最早且最为深入,因此研究大陆法系的行政犯的犯罪构成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建构行政犯的犯罪构成体系提供了借鉴依据。

一、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解

要了解犯罪构成体系,就必须了解犯罪构成。首先,从“犯罪构成”的沿革上说,犯罪构成经历了从诉讼意义向实体意义、从客观结构向主观结构转变的过程。最初,“构成要件”曾推测它来自Corpus delicti 一词,在这之前还有一个概念叫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这是在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中所使用的概念。后1796年克拉因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构成要件)。但此时的构成要件仍然只是诉讼意义上的概念,直到斯求贝尔和费尔巴哈之后它才变成带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仅指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性东西,而至今所言的构成要件是法律上的概念,它应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相区别。其次,从用法上来说,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与犯罪的“构成要件”经常混用,但是我们必须将其中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所言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开来。构成要件(Tatbestand),仅仅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要使犯罪成立除了该当于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个条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只是确立犯罪的第一个层次。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从犯罪成立意义上而言的,即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四要件犯罪就成立。由此可知,大陆法系中的犯罪构成与犯罪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是指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相当于我国所说的犯罪构成体系,即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成立是指犯罪构成体系。

二、行政犯的犯罪构成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的三层次逻辑结构,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相比较,行政犯的犯罪构成除了具有一般刑事犯罪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而对于一般刑事犯的犯罪构成学界研究颇多,在此不再赘述。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行政犯在该当的构成事实方面无行为客体

“法定构成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保护客体Schutzobjekt,在通常情形,并有一定之行为客体Tatobjekt。”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该当的构成事实方面不仅有保护的客体,而且还存在行为的客体,行政犯在构成事实方面有其特殊性,即行政犯虽然侵害了一定的法益,但所侵害法益的性质异于寻常,并未曾影响及于特定的客体。所以行政犯不同于刑事犯,它是欠缺行为客体的可罚的行为。因而在我国介绍行政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只有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三要件,豎这也是对行政犯在该当的构成事实方面无行为客体的一个反应。

2.行政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

犯罪构成在罪刑规范中主要表现为罪状,罪状主要包括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而行政犯以空白罪状为典型,也即意味着行政犯的犯罪构成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

首先,行政犯之所以主要表现为空白的犯罪构成,是由于行政犯区别于刑事犯的特点决定的。行政犯又称为法定犯,与此相对应刑事犯称为自然犯。刑事犯罪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犯罪类型,大都属于传统的犯罪类型,如杀人、伤害、强奸、放火、抢劫等,不仅需要违背道德情感的条件,还需要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构成刑事犯罪,当然通常情况下这两个条件是统一的。而行政犯罪只是在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确立的,并不需要行政犯罪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情感,而且有些行政犯罪根本就不违背伦理道德,之所以规制行政犯罪,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犯罪行为是因为通过行政法律制裁手段已经达不到应有的制裁效果,必须通过刑事制裁手段,用行政刑法予以调整,因此随着行政犯罪数量的增多,国家为了加强社会行政秩序管理,就会出台更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一过程也就是入罪即刑事化的过程。由此可见,行政犯罪具有多变性和复杂性,是随着经济与科学的发展、社会的明显进步以及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而不断变化的。而刑事犯罪却是为人们一般所认知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刑法典,而且对行政刑法的性质的界定各个国家也是不同的,如德国将行政刑法纳入行政法范围,但是随着行政犯的深入研究,行政刑法最终会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独立出来。行政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犯罪构成应该不同于刑事犯,如果仅仅用简单的罪状、叙明的罪状根本无法满足它的变易性,空白罪状正迎合了行政犯的这些特殊性。行政犯是不断变化的,如果法律的颁布也是朝令夕改,那么很难为人们认知,人们更难把握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而空白罪状具有保持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功能。“一方面典籍式的行政刑法规范对空白罪状具体行政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来确保,另一方面行政刑法空白罪状的具体内容和罪征由其他行政法来规定或者承担。”可见,空白罪状不仅使行政刑法规定不再烦琐,而且适应了行政犯的变易性。

其次,行政犯的空白犯罪构成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的。空白犯罪构成主要在法典中体现为空白刑罚法规。当然有许多行政犯的规定也都是完全刑罚规范,完全刑罚规范一般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有明文规定,其罪状基本都是叙明罪状。如我国《关于惩治外汇犯罪决定》第1条第1款对骗购外汇罪以及我国的《海关法》第47条第1款对走私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的规定就属于典型的完全刑罚规范。空白的刑罚法规多表述为“违反规定”,不再对任何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有任何表述,需要参照其他有关规范和制度才能予以确定的罪状,其实质上对于犯罪如何构成还是明确规定的,只是要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所以空白犯罪构成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违法性

违法性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基本上都是违法的,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但并不是所有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例如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允许的性质,是对行为的法的无价值判断。其意指违法性的行为是一种行为无价值,随着认识的发展,违法性应该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统一。就行政犯而言,要认定某行为构成行政犯罪,在符合行政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关键是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因为行政犯不同于刑事犯,行政犯具有“双违性”,即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如果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则只能构成行政违法性,不能构成行政犯罪。也即是说行政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且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是行为人应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认识,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刑罚法规,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可能性。因而,“可罚的违法性”在判断行政犯罪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利用是否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

对于违法性经历了从形式违法性到实质违法性发展的过程,而后达到两者的统一。就一般的刑事犯罪而言,不仅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范,而且在实质上造成了法益的损害,而且对于损害的法益一般都可以作一种物质性的评价;而行政犯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之故,对其实质违法性的评价不同于刑事犯,行政犯所侵害的法益一般不是具体的自然的人格,而具有“超自然的人格之实质性”行政犯所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福利,是社会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对于行政犯罪构成的违法性不同于刑事犯罪,它多数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害,因此在评价其违法性时应转换一种评价观念。

(三)有责性

判断犯罪成立与否除了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外,最后还要看行为是否有责任阻却事由,即使同时符合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如果出现了责任阻却事由,则仍然犯罪不成立。有责性主要包括以下要素: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以及期待可能性。首先,就责任能力而言,主要是针对行为主体来说的,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行政犯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由于行政犯罪日益增多,且犯罪形式也有新的发展,法人犯罪越来越值得关注,法人犯罪是行政犯罪独具的特点,同时承认了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这有助于对行政犯罪的控制和预防。其次,对于行政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责任要素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刑事犯中,一般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刑事犯即自然犯,一般都是违背伦理道德情感的行为,在传统上就为人们所认识的,如果刑事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性才构成犯罪,无形当中会放纵一些本应入罪的犯罪分子。而行政犯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些行政犯罪虽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其违法,但从传统的观念来看并不是违反伦理道德的,甚至有些是人们认为是合理的行为。所以行政犯必须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为若行政犯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则其不具有主观的心理责任要素,不构成犯罪。

三、结语

行政犯罪是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与刑事犯的犯罪构成体系相比较,行政犯的犯罪构成体系除了具有一般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方面,行政犯在该当的构成事实方面无行为客体,是一种欠缺行为客体的可罚的行为;同时行政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的犯罪构成要件特点,空白犯罪构成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适应了多变的复杂的行政犯罪特点;关于违法性,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违性”,在违反行政法的前提下,又违反了刑法,但要对行政不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关于有责性,法人犯罪是行政犯罪领域新出现的,法人已经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和单位而活跃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只有把握行政犯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特殊性,才有助于地行政犯罪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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