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赵 柯
摘要法的价值依托于价值的内在界定,离不开与道德的比较。法的价值有多种内涵,并且有多种划分标准,其中形式价值、目的价值、评判标准是较为有意义的学术研究视角,值得深入探究。
关键词价值道德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4-02
法的价值在传统认识上可大体表现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诸多形态。在对法的价值进行划分之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的内涵不同于法律的内涵,对法与法律的内涵在此笔者不做赘述;而法的外延又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开阔,法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应该包括观念状态下的法和社会实际运行状态中的法。于此相呼应,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法律的价值,就法的价值讨论具体细化而言,在法的价值使用这一层次上可以分为三类价值,分别为“目的价值”、“评判标准”和“形式的价值”豍。笔者以为,价值的含义关键有两个方面:首先,价值代表的是一种关系,这是一种需求关系,存在于主客体之间,主体有所需求,客体相应的给予满足。即,只有客体对于主体为有用,客体才具有价值;其次,价值代表的是一种指引意义,即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豎而法的价值作为价值范畴在法学领域的展开自然依托于前述两个方面的认识,关于法的价值的表现在理论上学者已做过很多精彩的论述,其中就包括新自然法学的富勒、拉德勃鲁赫等对此的观点。
同时,法的价值更多的源于法与道德的命题而来。法和道德同样都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发展的基本社会规范,在内容、形式、属性和目的上具有某些共同性,某一社会的法中一定蕴含着当时社会的主流道德理念,一定与当时社会人们的道德心理认同大体一致;同样地,某一社会的主流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观念和道德精神只有融入法之中,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对人们指引、督导、评价的作用。法和道德的这种内在联系绝非偶然,而是源于两者相似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法和道德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两者存在必然联系,两者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都要受到某一个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两者的总体精神和主要内容大体相同。又或者说,如果非要对法进行评价的话,那么,至少“好”的、“善”的法一定与道德存在着上述的必然联系。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认为的那样,法与道德,特别是与特定生活中的主流道德,在物质根基、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标上都相一致或相近,因此,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也同时决定了法作为价值的特有内涵。
一、形式的价值
毫无疑问,法是具有形式的。“形式价值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目的但却是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豐区别于法的目的价值,法的形式价值指,法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者“好”的、“善”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当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法律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杂;法律应当精确易懂,而不应当模糊不清等。法的形式价值是用来保障其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是对法作为存在的基本要求。这类似于富勒所提出的“内在道德”的概念。富勒提出了法律道德性的八项标准,并将其概括的称为法的内在道德(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这八项标准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豑笔者认为,法的形式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法律体系层面的统一
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的发展必然要求法规则自身是统一协调的。这种统一首先表现在不同位阶之间法的统一;其次表现为同级各法律部门之间的一致;再次表现为一个法律部门内部各法规之间的统一完善;最后表现为同一法规内各规则之间的默契。具有良好形式价值的法应该是一部运转和谐良好的机器。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自身仍存在着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具体表现为,宪法与部门法的矛盾。部门法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宪法的精神,甚至与宪法精神相悖;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导致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歧义。
此外,法的价值要求实现法律与其它社会调整规范之间协调,这首先表现为法与道德的和谐关系,比如,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不能违背基本的道德观念,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法律体系层面的统一还体现为法的效力与执政党政策的协调,其它还有涉及到法与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经济发展的要求相调等,以及“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统一与矛盾的法律内化问题。
(二)法律技术层面的高超
通常意义的良法之治要求注重法的逻辑性、。逻辑是人们思维的一之规,是基本模式和基本准则。法的制定必须遵守基本的逻辑方法,这是对法的最基本要求;另外,法的精确性、对称性、体系性、稳定性、可预见性等都十分重要。只有具备了这些特征的法才具备了法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道德”、“形式道德”。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立法机关也在不断努力提高立法技术,展现立法的法治原则的一面,尽管这种改变和磨合可能经历漫长的过程。例如在物权法制定过中关于物权基本原则的确立、民法体例的选择、关于篇章结构的安排的等等争论都体现出了一种法技术意义上的价值选择。
二、目的价值
法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规律性与目的性的密切统一。法的目的性使法满足人不断发展的多方面需求。法的规律性是人通过实施法律实现自身需要的前提条件。人的各种精神和物质需求,从根本上讲,是人性实现和自身发展的需要。所以,法的根本标准和尺度应当是,在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合乎人性的要求,即人性化。法为人的目的而存在。在作为目的价值意义上使用时表现为法律公平的体现,目的价值的视野较为开阔,不仅规定了当代人与人之间价值的实现,还强调了当代和后代之间的价值实现,主要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公平配置、是对资源有效合理的利用。这一目的价值的提法对法发展提了新的要求,同时也为法律发展指出了可能的方向,由此可见目的价值在促进法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豒例如,人的生命安全、公民自由、财产安全、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反映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构成了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理想状态的权威性蓝图,也是一社会权利义务分配格局怎样安排的基础。
基于法运行的认识,如前所述,法的目的价值之一就是要求人与自然的统一,把人与自然的统一纳入法的价值,就需要将对生态秩序的调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必然使原有法的不足之处得以修正。传统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主要定位于同代人的价值,即它调整的范围基本限定在一代人之间,而没有考虑到代际价值。而代际价值强调的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不要把目光仅局限于眼前利益而使后代的发展受到阻碍。法理念的价值体现为法分配权利义务,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关系,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行为,贯穿法运行全过程的理念。在此层面,最近学术界所探讨的协调价值应该作在目的价值系统中统领其他价值,在多元化的价值系列中居核心地位;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上,处于最高位阶,作为调整价值冲突的准则,是一种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三、评价标准
谈到价值,其另一种含义非指一种确定性的意义,而是一种话语模式。例如,“人权价值”合乎正义,体现着正义的本质,也是正义的主要和重要内容。反过来说,正义与人权一样也是以人的现实生活的基础,从人性、人的本质出发,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此时,“人权价值”构成了一种话语模式。再例如陈兴良讨论“犯罪价值论”时,其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其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
法运行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实现社会的整体运行协调,法的其他价值比如自由、秩序、效率等最终的归宿点也是实现社会的评价标准,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是指对法律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原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豓法的价值一个侧面看是从各个部门法中抽象出来的,反过来又对法的实现有具体的指导意义的一个概念,这就体现为法的运行。例如,在民法等私法领域法的实践价值表现为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具体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个交易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而达到互惠的法律效果,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在行政法等公法领域,法的运行价值表为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控制,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协调,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寻求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平衡,;在环境法等第三法领域中,法的运行价值表现为:本着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强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协调。需要明确的是,传统法律没有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合理确认和保护,从而缺失了可持续发展所倡导的自然价值的保护,法与生物文明也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
在诸种评价标准中,正义作为法的价值是最重要的部分,是人类的真正之义,体现着人性准则。可以说法的人权价值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主要和基本内容。总之,正义是法的价值的实质,法的其他所有价值都是正义价值的展开和逻辑体现,共同组成一个价值体系。法的评判价值表现在法的诸多价值中的平衡作用,在法的其它价值比如秩序、自由、效率等发生冲突时,确定它们的位阶,并且在这些价值不可兼得时决定如何取舍、平衡。解决价值确认问题,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寻求价值平衡,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在评价标准体系中对其除了原有的经济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原则、历史原则外,法律评判的标准是对其重要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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