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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探究

时间:2024-04-24

赵文艳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从法律层面上第一次予以明确,对司法和社会公众有着重大意义。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出发,研究其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详解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和构成要件,希望对司法实务界更好的理解和适用《物权法》规定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动产交易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7-03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其持肯定态度,然而我国的民事法律却一直没有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仅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将善意取得从传统的仅适用动产领域扩大适用到不动产交易领域,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解读《物权法》第106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都应冷静的分析、谨慎的适用,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立法本意。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依据物权公示方式占有了该财产,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学理上属于原始取得。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了原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大陆法系国家除挪威、丹麦等对善意取得制度采取极端否定的态度和意大利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采取极端肯定的态度豍外,大部分国家都是采取中立立场,即在肯定善意取得的同时,也对其予以一定的限制。如法律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分别决定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各国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予以法定化,从而有偿、占有转移以及善意等条件使善意取得的适用特定化豎。英美法系因为一直严守无权处分不生效力原则,一般不认可善意取得制度豏。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是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的重大突破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的不同在于物权法突破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范围,将不动产也纳入其中。实际上,我国原有的民法体系中一直没有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公信力,第三人可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一旦不动产交易的相对方受到无权处分人的欺骗,只要到不动产登记薄上一查就可以清楚,而一旦发现处分人为非权利人时交易的相对方就会中止交易,交易安全完全有保障,所以现实生活中没有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豐。但是也有学者反映,实践中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将有很多问题难以处理。比如一房产本是甲乙两人共同共有,但是在登记产权是将房屋登记为甲单独所有,而第三人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甲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协议,按照市场价支付了房屋对价,并且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由于甲无权单独处分这一房产,丙最终能否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认定?现代社会,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也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总会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指“谎称自己有权利”的情形,而是适用登记瑕疵的情形。由于登记工作人员的失误、物权受让人伪造出卖人的登记委托书、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代理授权委托书,以及登记实质关系的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簿不当等情形。既然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而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既然动产因占有的公信力取得其物权可为善意取得,那不动产同样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物权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实践中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可能出现的情形至少有以下几种: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失误而使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薄上只记载一个权利人,导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尚未进行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包括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比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简言之,即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即为有因豑。这一理论最早源于萨维尼关于“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的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以包含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的论述。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例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有权。豒如果第三人在返还所有权之前有偿受让标的物,则无论其是否对先手买卖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出卖人寻求救济。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有的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要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豓,无因性原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豔。有的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相悖,二者存在互补关系豖。也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达到无因性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目标,同时又不会过度伤害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豗。我国《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四)善意取得的适用例外

尽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和不动产领域均可适用,但也不能认为其可以无限地适用于一切无权处分转让财产的行为。鉴于善意取得属于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应当对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范围加以必要限制,不然会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就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例外: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动产遗失人有权向现实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现实占有人应当返还,现实占有人在返还后可以向无权处分的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现实占有人在拍卖等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则遗失人在取回其物时必须向现实占有人支付其购买之价金。总之,对于遗失物(及盗赃物),现实占有人不能确定地终局地取得所有权,即便其取得占有之途径符合善意取得所有要件,遗失物所有人仍可在一定时限内以返还其购物价金为途径,夺取其已占有的遗失物,从而使自己的所有权恢复原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说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法律在保护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这一社会基础的稳定性与促进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变动的持久性之间徘徊、寻找平衡。完全否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固守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不生效、从而绝对确保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完全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推崇、对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维护。所以,我们看到的是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而实际上,这两种价值取向都是社会发展所必须,二者也在不断的融合,这也是为什么会出现现今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立法纷乱复杂、向碎裂式发展的趋势。

我们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交易领域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是可以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别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是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是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鉴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的转轨期、诚信体制尚不完善,无权处分的行为不在少数,所以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财产归属的情形会有很多,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

诸如共同共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置了共有财产,或者借用人擅自将自己合法占有的借用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前所述,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这种法律另有规定范畴的财产,至少有以下几类:一是国家法律对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有特别规定,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麻醉品等禁止流通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是不可以流通的,故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也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国家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不动产和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国家法律对抢劫、盗窃、诈骗、侵占的财物如何处理有特别规定,犯罪分子处分犯罪所得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三是国家法律对“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有特别规定,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四是国家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有特别规定,我国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的所有权,因而这类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另外,违章建筑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表明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对不动产而言,无处分权人是名义上的登记人;对动产而言,让与人对让与物往往是据于合同,占有原权利人的物。

(三)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即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对于何为善意,物权法并没有予以细致规定。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豘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豙。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豛。我们认为,此处的善意应有三重含义:一是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二是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三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这里,需要证明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明知其不属于出让人所有,或者以正常人的判断标准能够推知该财产不属于出让人所有,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交易的场所和环境是否正常,出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如果原权利人的举证足以推定受让人不具有善意,受让人用以下理由作为抗辩时,需要司法者把握好处理原则:一是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二是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为其有处分权时,则应区别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在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缺乏可操作的标准。第三种观点,没有将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生效分开考察,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可以不同,存在时间差,在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不马上生效。此时,因条件未成熟或期限未至,受让人享有的只能是一种期待权,并未获得任何实际权利,该期待权不足以与受让人真正和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进行对抗。此时,若知出让方为无权转让人则不构成受让人善意。豜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时、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四)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说赠与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同时,需要强调价格的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受让人假设以不合常理的低价交换了财产的所有权,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价格”需要受让人予以证明,当然,原权利人也有权举证其价格属于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不正常的低价范畴。

(五)受让人已经依据物权公示的方式占有了财产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都依据物权公示的方式占有了该财产。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不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则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亦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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