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郭 雍
摘要2008年,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频发。本文从法治的角度,通过对社会群体性事件所凸显的法治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民众的法律信仰缺失、司法功能失灵以及行政与司法权力界限不清都是导致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纠纷解决途径法治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16-02
一、问题
最近,社会群体性暴力事件不断出现在各大媒体以及网络新闻的版面上,从贵州瓮安事件到云南孟连胶农事件,从深圳袭警事件到甘肃陇南冲击市委事件,再到重庆、三亚等地出租车司机集体罢运事件等等,均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媒体、网络以及社会各界在担忧的同时,也发出了各种评论。在此,笔者也以一个法律学人的思维对事件中所涉及的中国法治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
对于事件的真正原因,以及其中的细节,我们不做讨论,我们所要关注的是事件本身所涉及的法治问题。事件发生后,除了少数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一些政府官员对民众发表了公开道歉,并公开检讨自身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对百姓上访问题解决的不够及时等问题。腾讯新闻网在对这些事件的报道后附加了网友调查,选项是这样的:“ 1.官民矛盾长期积累,干群关系不和谐。2.一些问题捂着,群众所得信息不对称。3.一些干部党性丧失,不敢面对群众. 4.地方干部官员处事不力,行政能力差。5.官黑勾结,没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6.社会治安差,黑帮介入煽动利用群众。”豍
在上述社会现象中,除了事后依法对少数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外,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踪影。在这里看起来,似乎法律只是惩罚犯罪人的工具,而不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法律在社会中所实际起到的作用和党中央在其中央全会的报告中所提出和期待的依法治国的目标所应达到的效果似乎相去甚远。这种现象,应当值得我们深思。
二、反思
群体性暴力事件频发 ,问题出在哪儿?人们为什么要选择那样极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目前我国有基本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有层级分明的司法机关,人们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为什么不去寻求正当司法程序的解决?是他们天生崇尚暴力吗?当矛盾和纠纷发生之后,为什么人们想到的都是政府官员应当如何,而未曾想过担负着定纷止争职责的司法机关在这类事件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和负有的责任?甚至连政府官员自己在事后都认为,出现这类事件是他们关心群众不够,没有解决好群众的上访问题。政府官员关心人民,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在法治国家中,这样的姿态把司法放在何种地位?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司法应当以消极的姿态出现,这没错,但我们的人民为什么不愿去请求司法的保护?是他们不懂法?还是不信任法律?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不能体现社会正义,还是我们的司法程序无法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些都是我们在今天应当思考并回答的现实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事件凸显了中国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目前所存在的三方面的问题:1.民众法律信仰缺失; 2. 司法功能失灵;3.行政司法权力界限不清。
全社会公民的法律信仰是法治国家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社会条件。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基本组成因子——公民根本就不信任法律,我们无法想象,这样的社会如何成为法治社会。苏力先生曾在他的文章《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谈到,在中国农村目前还存在普遍的法律规避现象,在文中他举出男青年强奸女青年,女方起诉,后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私了,女方撤诉,但男青年仍然受到正式起诉并判刑的案例,他把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归结为中国社会存在法律多元的现象,认为在某些社会生活领域,中国“民间法”所实际起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和效果会大于国家制定法,当事人在这些领域有时也会更加倾向于选择这种“民间法”来解决自身的纠纷和矛盾。豎苏力先生对于“法律规避现象”之原因的解读,笔者是赞同的。中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极不平衡,社会关系差异之大,是西方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经济基础的差异必然会影响上层建筑的统一。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在某些场合,某些地区,我们的制定法与社会实际生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契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制度必须符合国情也是众所周知的道理。但是,并非在所有场合,法律规避现象都可归因于制度与社会生活的不相适应。上述群体性暴力事件,也属于法律规避现象。民众选择法律规避的方式解决自身矛盾和纠纷,难道都是因为在正当法律程序框架内,他们所期待的权利不能或不应获得救济吗?民众和政府部门的纠纷,在法律制度层面,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权利救济,胶农跟企业的纠纷,更有民法可以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民众不选择和平方式,而要采取暴力形式冲击政府机关,这样的做法,在理论上,不仅不应获得想要的结果,还可能导致触犯国家刑法,被追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刑事责任的后果。这样看来,民众的选择完全是非理性的。是什么使他们做出非理性的选择呢?法律信仰的严重缺乏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法律信仰的存在建立在几个基础之上,首先是要懂法,其次是要信法,法治观念传统也非常重要。我国没有法治文化传统,法治国家的建设又刚刚起步,在民众心里“冤死不打官司”“官官相护,在政府这儿解决不了,走投无路只有采取极端方式”的误区依然存在。先天不足要求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更应当注重普及法律。懂法了,信不信法,仍然是个问题,信法乃至信仰法律,建立在自身实际经历过或亲身看到、听到他人权利受到法律有效救济的基础上。这样看来,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司法机关在其中应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让民众亲身感受到司法能够维护社会正义,依正当法律程序能够保护他们的正当利益,他们才会愿意诉诸于司法的帮助。民众没有这样做,肩负着化解社会纠纷矛盾,定纷止争职责的司法机关就应当检讨自己,是否做到了秉公司法,严格执法,坚守正义,忠于法律。是否坚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应得利益,在依照法律应当剥夺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所作的司法决定给予充分的论证和说理,在达到普法效果的同时,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接受司法决定,对可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防范于未然。
司法功能失灵会给法治国家的建立造成不可想象的阻碍,也可以说没有司法的正常有效运行,法治国家就难以建立。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制定了基本上涵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大量的法律、法规,据不完全统计,共有三万余件,可以说在法制的环节上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因此,中国法制实践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怎么保证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正确的合理地实施。正如沈宗灵老师所说:中国实现法治的最大阻碍之一是中国社会存在着大量的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豏司法运行的失灵直接影响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司法不能担负起应尽的责任,自始缺乏法律信仰的民众自然将矛头指向政府、执政党。因此,司法功能的恢复是法治国家建立的必由之路。
行政与司法权力界限不清,与司法功能失灵也是密切相关的。2005年,我国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确立了信访制度,这也是对我国社会一直存在的信访现象的一种立法确认。信访制度是立法给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民众开辟的另一条解决纠纷的途径,也是行政机关进行内部整顿,自我纠错的一种形式。细读《信访条例》,不得不让人产生深深的敬意,从“条例”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政府爱民的良苦用心。信访制度,客观地说,确实解决了部分民众长期积累的矛盾问题,化解了社会纠纷。但同时,信访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也必须保持高度警惕。信访制度的有效性,实际上非常值得我们对于我国权力结构、权力体制进行反思。为什么行政自己纠错有效,司法对行政违法的纠错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呢?信访制度越是有效,民众就越不愿意走司法程序,在司法系统目前还存在着大量诸如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诉讼拖延、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的今天,就更是如此。实际上,信访制度目前已经给行政领导部门造成了大量的额外负担,而且成为少数不法分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基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害怕被追究行政责任,以上访为要挟,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目前已不在少数。虽然,《信访条例》规定,“多数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豐但在现实中,上访极易成为不法分子聚集民众闹事的借口,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因素。因此,爱民的根本出路也许应当是强力推进司法改革,运用国家强制力使司法恢复其本应当发挥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改革需要付出代价,我们在建立法治国家的途中,短期的阵痛必定会存在,但是,只要我们沿着法治这条路坚持走下去,困难一定会被国家的长治久安,稳定有序所战胜和取代。行政机关在国家结构中,应当担负的职责是管理社会,执行立法任务。在管理社会方面,行政机关是专家,但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司法机关更具备专业技能和专业程序。把解决民众纠纷的责任赋予行政机关,长期下去,不仅行政机关会不堪重负,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因此,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划分是法治国家,也是现代文明国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建议
要形成社会法律信仰,树立司法权威,恢复司法应发挥的社会功能,划清行政与司法的权力界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推行司法改革,使司法机构与社会形成必要的阻隔。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使民众受损的利益得到有效救济,才能使民众信任法律,树立司法权威,最终恢复司法功能,提高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独立,“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它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事务的干涉。”豑“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画地为牢,阻隔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豒因此,尽可能排除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决的各项因素,是司法改革的关键。法官不在原籍任职,大幅提高法官薪酬待遇,解决法官与其社会地位相应的物质需求,改革司法系统内部原有的类似行政的管理体制使法官具有更大的独立性都是可以考虑的有益于司法公正的举措。
2.提高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化程度。“独立的司法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法律与司法的独立最根本的源泉在于其自身的力量……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团结,而统一和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豓司法权的独立有效运行离不开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更为严格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加强法律职业者专业法律技能的培养都是实现司法正义,提高司法地位的有益保障。
3.重视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普及法律只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实实在在的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有效性。“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豔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随着司法的不断改革,司法正义的不断实现,最终一定会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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