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1
刘秀红
摘 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两大学派之争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明文规定而产生。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在解释适用刑法时要侧重于刑法形式上的含义,严格遵守刑法规定。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应侧重从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防止犯罪侵害法益)来解释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多大区别但有时却大相径庭,因此在解释适用刑罚时究竟应当用何种解释方法来进行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这两大派别的争论的主要焦点。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长久发展来看应当探讨其区别和实践中①的可行性从而使得形式和实质解释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来达到刑罚惩罚犯罪的最优状态。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罪刑法定;法律的解释适用
刑法解释根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才使得刑法解释的意义得以彰显,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近年来刑法学走向学派之争中最引人注目的学术论战。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主要观点和分歧
形式解释论强调聚焦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甚至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形式上的含义。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只有守住法条文义上的含义才能保障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因为实践中人民对于法律的理解很难从本质上去得其精髓从而思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从立法目的上具有法益侵犯性。
实质解释论者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将法益侵犯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在不违反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从而使得实质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得到处罚。
总体而言,这两者并不否认彼此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只是在适用上有所侧重,主要分歧在于:形式解释论侧重于“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侧重对法律的可预测性,在解释法律时更偏向于在概念常用的意义上去理解和解释。而实质解释论者却认为,既不是以形式解释也不是以实质解释任一种为优先,而是看现实的冲突与矛盾的内容,侧重于对现实个案问题的解决,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解释法律时倾向于将概念的意义边界向外扩展。
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缺陷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在形式上遵从法律规定时框定的涵义才能实现罪刑法定以及不超越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在制定时就是一个有品质的法律体系,对于一般案件能够无需解释而直接将法律适用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但社会在发展,法律的发展又相对滞后,法律常常不能及时地反映所有的危害社会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特别是在面对某些新型犯罪时如果坚持形式解释就必然会导致同等危害甚至更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使犯罪人钻了空子,这对于预防犯罪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并且形式解释论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所能解决问题的能力就会相对较差。而在实践方面形式解释论者一方面强烈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但另一方面在对个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又不自觉地采取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例如,承认虚拟财产也是财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②
实质解释论者渴望在个案的判断中都获得正义,他们的观点使得在个案判断时更具主观性,希望可以通过一种体系性合理的解释来使得个案在不完全符合立法字句的情况下得到突破以维护个体的利益,使得实质上更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但这种突破立法字句的度是很难把控的,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刑法学者不同意实质解释论的观点,因为如果个案可以用实质解释论来突破法律规范,就可能会被滥用,甚至于法律的解释也可以算作是一种立法,形式解释虽然有时不免会牺牲个案的公正合理,但对于整个法治的规范和平衡来说应该是更为有利的。
三、以一例说明实践中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应用
2016年12月27日,因为六支射击气球的玩具枪被鉴定为“枪支”,以射擊摊谋生的51岁的赵春华女士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罪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焦点在于公安部门关于非法枪支鉴定标准的争议,即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这个案例又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现实之间存在矛盾,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加之立法技术等客观限制,法律法规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产生冲突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并时常与公众普遍的认知产生矛盾。显然这个案件是以形式解释论来解释适用刑法的,因为像赵春华这种完全不了解法律意义上“枪支”概念,无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意且没有因“持枪”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的人,如果按照实质解释论者的观点,显然没有刑法上的可罚性,法益侵害的程度远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而这种结果因为跟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有极大的反差而引起轰动。不从法律规定的专业角度来看,我们确实很难将小摊上的玩具射击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联系在一起,更何况“1.8焦耳”这种专业的衡量标准相信很多法律专业的人也要查找资料才能理解。
四、结语
如果说实质解释论的出现有一定的必然性,那么形式解释论的倡导就更有其必要性。我们不能盲目跟随德日的刑法理论而走向实质论,因为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情况,法治的发展程度不同也就对刑法解释理论发展的要求不同。我国当前法治任务具有双重性,既要防止法外恣意,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又要解决风险社会中管理不安全性的需要,加强对社会的保护。
注释:
①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8页。
②劳东燕:《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第129页。
参考文献:
[1]苏彩霞.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起源、发展及其实现——一个学说史的考察[J].环球法律评论,2012(01)
[2]高仕银.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J].当代法学,2011(06)
[3]刘志刚,邱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辨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陈兴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02)
[5]欧阳本祺.走出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迷思[J].环球法律评论,2010(05)
[6]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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