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1
李灵康 胡志洪
摘要:我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购买其手中的股份。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制度存在,要约收购并没有很好地保护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所以投资方通常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对标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活动。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要约收购也将在国际大环境下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本文将从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概念出发,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来完善我国要约收购的制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现状;对策
一、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概念与规定
所谓要约收购,是指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定比例时,如果进行收购,则应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并按收购要约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一种收购方式。
1.要约收购的内容与期限
收购要约的内容主要是提出收购的条件与相关的安排,具体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等。关于收购的期限,《证券法》规定,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2.要约收购的种类
根据收购形式来划分,则可以分为主动要约和强制要约。主动要约是当要约发出者在要约发出之前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价不超过三成;强制要约则是指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必然引起收购要约的发出的要约行为。
根据收购数量来划分,则可以分为部分要约和全面要约。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流通股份有着比例上的限制要求,因此要约发出者最终实际持有了该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则极有可能引发标的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
3.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与法律特性
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持股达到30%并继续进行收购。《证券法》规定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可见,持股30%并不必然导致要约收购,只有投资者决定继续收购的才有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从法律上,收购要约具有不可撤销性与适用的普遍性。不可撤销性根据《证券法》规定是指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要约不得撤销并不得任意更改,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及证交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二、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现状
我国自1990年代初建立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以来,上市公司控股权由于投资者发出全部或者部分要约转让活动而不断变化着。根据有关机构的调查,自2011年截至2014年我国资本市场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采用股票增值的方式的要约收购事件约占总收购时间的二十分之一,其他触发要约收购的大多采用了协议收购的模式。由于我国还不具备完善的制度促进要约收购的顺利实施,在各种行政审批程序中经常会有拖延迟滞的现象发生最终导致要约收购的失败。这主要表现在要约发出者发出要约容易导致标的股价的急剧上升,以至于最终要约发出者无法承受该价格。所以投资者在进行要约收购时,要避免触发收购持股比例30%的红线,超过该比例继续收购应当向履行向被收购公司发出全部收购或者部分收购要约的义务,该固定比例抑制了要约收购的积极性而存在一定的缺陷。
三、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存在的问题
1.要约收购期限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收购要约期限是指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并接受目标公司股东承诺的有效期限。目标公司会对收购方所发出的收购要约进行信息的判断来决定是否被收购,对于收购要约期限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不宜过长或过短。我国目前关于收购要约期限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要约收购有效时间从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并且不得超过60日。
2.要约收购信息披露不完善、透明度低
在要约收购中,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通常导致目标公司一旦被收购管理层就很有可能被新的人员所代替,而面临着降职、失业等利益被损害的情况。同时收购方对股东持股变动规定的披露比例过高,目前的条文规定是5%,从而证券活动的透明度较低,中小股东的利益面临着损害的风险。
3.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规定不明
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在我国现阶段还具有着行政化的特征,各级政府通过注入资本资金的举措来“救助”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实质上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只剩下了公司名称,不符合合理的市场规律的收购制度。
四、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对策
1.完善要约收购豁免情形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要约收购豁免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没有尽到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缺陷,我国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给予不同性质公司相同的关于豁免条款上的規定。在制定豁免条款时,为了真正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关的证券管理机构制止行政化的收购无需采取强制性要约收购,应该真正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对其进行豁免,从而真正降低要约收购的交易费用,给市场一定程度的效率来提升空间。
2.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收购办法》只规定了标的公司的原控股股东承担原有的欠款义务,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实务处理。大股东由于资金及经验方面占据主导地位,面临的风险较小,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相比国外较为成熟的要约收购做法差距甚大,因此我国应构建起—个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3.要重视对收购方信息资料的详细披露
在有效期内搜集资料,评估收购之后对公司产生怎样的影响,制定相应的计划措施;第二,收购要约必须是对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收购程序的公平性,尤其是处于劣势中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平等的得到最大保护;第三,严格规制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强化原股东的义务,保护股东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享有诉讼权。同时利用外部更严格的规章制度给予监督与约束,一旦有过失,原股东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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