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1
李国
【摘要】:“云在指尖”商城的横空出世引发了巨大争议,其到底是商业新传奇还是传销圈套?对其定性需围绕“云在指尖”的运作模式,根据传销的基本特征、传销的本质以及有关传销的立法情况进行分析。以社交网络平台为媒介进行传销活动,是网络时代下传销的新方式,因而我国相关法律以及有关监管部门亦应根据其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云在指尖;电子商城;传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问题的提出
“微时代”的到来,让我们进入了一个只需动动手指头便可轻松融入社交网络、获取生活信息甚至赢得商业渠道的便捷时代。但纵观我国电子商务对新模式的探讨以及微信朋友圈的广告宣传方式,当中确实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导致安全隐患产生的原因来自各个方面,有技术上的漏洞,也有有关部门对其管理、监督上的缺失。近期活跃于微信朋友圈的“云在指尖”商城引起了人们广大的争议,对“云在指尖”发展模式的评价,存在着严重分化的两级观点。有人认为其运作模式以及宣传内容无异于传销,应当予以取缔。也有人认为“云在指尖”商城是对电子商务全面超过实体商务起到关键推动作用的全新商业模式。
二、新型传销还是新型商业传奇:“云在指尖”商城的法律解析
“云在指尖”宣称:“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商业模式里,消费者既是使用者又是产品的传播者或者营销者。云在指尖营销系统,就是应广大潮流而打造的一个全民营销模式,让每一个消费者都既能享受产品带来的优质服务,又能够通过推广分享来赚钱。”其具体操作模式是通过微信添加关注公众号“云在指尖”,由对话框界面内点击进入商城,在该商城内购满128元即成为其会员,成为会员后获得“指尖管家”的称号,并通过各种社交平台、互联网为商城宣传并发展新会员。
据了解,“云在指尖”在广告中推出的主打运营模式主要有三个,分别是O2O、F2C、会员制。O2O是指又被称为线上线下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的B2C、B2B、C2C等电子商务模式,O2O就是把线上的消费者带到现实的商店中去:在线支付线下(或预订)商品、服务,再到线下去享受服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第七条对属于传销的行为进行了界定:(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法律规定,界定“云在指尖”的入会制度是否属于传销,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点是,其形成会员制是否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事实上,“云在指尖”宣扬会员制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通过其服务、折扣留住消费者成为其商城的长久客户,而是在于通过一层又一层的新会员来赚取“会费”。但事实上,商城的趋向并不在于做长久客户,其主要目的是不断锁定新的客户来消费128元获得初始入会资格,形成消费金字塔,这样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即可获取高额资金回报,而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人则成为被剥削者。因此,从这方面看,指尖商城显然是符合获取“非法利益”这一目的要件的。虽然“云在指尖”涉及传销,但笔者并不认为应当根据其“层级代理”的划分方法来处罚一般的推广者,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由于国家监督管理的缺失以及法律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这些人也是受害者。但是对于商城的组织者和主要管理人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组织、领导以传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当前打击利用网络传销犯罪的思考
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同样具有商業欺诈的性质,并且会对社会产生极大危害。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所以网络传销在涉案金额、人数、表现形式、参与人员、方法以及手段等方面都和传统传销具有差异,因此,网络传销模式与传统传销模式在特征方面并不相同。如微信平台、微博、各大贴吧中都不乏涉及到传销的宣传信息,得益于宣传的便利性,参与程度也随之增高。再者网络传销通过即时通信工具来开展传播和培训工作,提高了网络传销的隐蔽性,同时也使其组织内部的结构也更加严密。现阶段我国网络传销有两个特点,一是传销模式的复杂化,常常与电商、虚拟商品等相结合,如前述“云在指尖”,以利用电商网络新形式F2C、020等技术为噱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辨清其传销实质。二是利用社交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隐蔽性、便捷性强。以微信为例,信息主要通过一对一分享、群消息共享以及朋友圈信息分享进行,由于朋友圈以及微信通讯都是属于个人的隐私部分,因此有关部门以及微信平台难以及时且全面对各类消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微信在我国手机覆盖率已高达90%,因而通过朋友圈、微信消息分享的信息的传播速度亦非常快,一旦形成不良的消息分享链,其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在立法方面,虽然那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2001 年 4月施行的《批复》并无明文废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销犯罪适用罪名实行“双轨制”,根据具体犯罪情形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这种法律适用模式在一定时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其缺陷也凸现出来。随着传销活动日益通过网络与虚拟商品、电子商城联系一起,涉案资金往往非常大,这对人们的财产安全的保护也形成了重大的冲击。而非法经营罪的客体为扰乱市场秩序,其侧重点主要是保护市场进出秩序、竞争秩序、交易秩序等,而传销罪则涉及到双重客体,与人们的财产所有权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修改补充,将利用网络社交平台的组织、领导犯罪活动等相关传销方式列入到罪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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