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吕嘉淇 陈雪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深圳着力打造法治城市示范,营造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随着国际商事活动增多,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已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必要因素。当前深圳不断完善跨境法律查明、公证等基础法律,改革创新中立评估、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完善深圳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设立首家国家级法律查明基地,“一中心两基地”作为我国唯一一家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查明基地,其为法院、仲裁机构、企业、域外争讼当事人、政府部门等多元主体提供法律查明服务,避免外国法不明引起的纠纷和滥用“外国法无法查明”规避冲突规范的适用。
前海公证处首创跨境公证法律服务,依法向国内外企业跨境投资的企业提供工商信息材料等背景资质的公证服务,进一步实现网络化,提供在线公证服务。此外,前海公证处积极探索司法辅助的法律服务,并与前海法院签订司法辅助协议,负责和参与调解、送达、保全等司法辅助事务工作。
在开放和深化深港两地法律服务方面,深圳推动两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建立,成立了“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会,探索会计服务、律师、公证、纠纷解决等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业合作,为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跨境民商事合作提供法律支持。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措施。深圳在前置程序、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措施及措施衔接方面的建设,初现成效,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设提供了样本。
在纠纷解决前置程序方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列入试点,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虽然深圳市各家法院不属于《方案》试点,但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也探索引入主要应用在医疗纠纷上的第三方中立评估机制。
在调解方面,深圳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前海法院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内地与香港联营律师事务所等域内外专业调解机构合作,相互借鉴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经验,建立起国际化、专业化的调解队伍,为商事纠纷调解提供专业化的建议。此外,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的成立,也为深港两地跨境商事纠纷提供了专业的调解平台,并在跨境商事纠纷调解中积累经验,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打下坚实基础。
在机制衔接方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市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调解仲裁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具有终审权的“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有机衔接,共同打造“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平台。此外,前海法院也在探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建立立案、调解、诉讼等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
鉴于跨境商事合作,当事人地域相距较远,亲自出庭或委托出庭均有不便,加强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和网络化,可以突破地域限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位于深圳的国际商事法庭打造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支持网上立案、证据交换、开庭、送达等。而深圳仲裁委员则启动“云上仲裁”,提供电子证据固化、在线公证保全和网络裁判服务。此外,深圳市贸促委调解中心在线司法确认工作室设立,使得在线调解和司法确认更加便捷。深圳市各级法院也不断探索诉讼服务网络化:深圳中院研发“E网送达平台”,龙岗法院作为试点,逐步实现了诉讼文书网格化送达;福田法院建立类案全流程在线办理平台和微信“刷脸”预约立案、查询、送达业务,增设在线司法确认服务;南山法院推出了“案件流转智能管理系统”微信小程序,立案、保全、审理、送达、归档全过程的卷宗交接信息化;盐田法院的“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系统”实现了卷宗材料电子化和OCR识别,自动抓取案件信息,部分裁判文书可自动生成,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虽然当前深圳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如火如荼,但其在前置程序、诉调证据衔接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上仍存在改进空间。因此,要加强深圳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的衔接,可以通过这三条路径,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
1.前置程序缺失。我国早期中立评估机制类型单一,《方案》试点法院以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纠纷中立评估主要应用于医疗纠纷领域,在国际商事纠纷中适用较少,也缺乏国际商事的专业人才加入到评估专家库中。
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属于最高层次的社会控制方式,但只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模式僵化、浪费国家资源,同样只通过司法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社会控制的实现。特别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背景下,过分依赖诉讼不仅会提高成本,还容易引发国际社会的对抗性、对本土国家强制力的依赖以及国际商事合作组织等共同体凝聚力的下降,这些社会负面影响均不利于营造现代化营商环境,不利于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法治城市建设,也不利于国际商事合作。
早期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可以在诉讼前期帮助双方当事人厘清争点,客观分析案件,帮助双方进行有效沟通,能通过早期中立评估解决的,可以在起诉阶段达成和解撤诉,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①江和平、黄琪:《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中国发展之路》,《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而在诉讼中介入调解,纠纷双方发起诉讼程序,表示双方早期的协商失败,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最后的途径,此时调解不仅关注与争议有直
接法律关系的事实,还需要关注有利于解决纠纷但与纠纷没有法律关系的事实,化解当事人深层次的矛盾。然而,根据图1和图2,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调解失败的相关统计中可以看出,①本研究取样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截至取样时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录裁判文书78467953篇,其中民事文书有49149816篇。在取样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关键词“调解”、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地域及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全文检索,得出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样本总数为诉讼中介入调解案件数。调解不成案件数取样则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关键词“调解不成”、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地域及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全文检索而得。诉讼中调解不成的比例较高,介入早期中立评估机制作为前置程序,可以在起诉阶段促进和解撤诉,减少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让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对提高调解成功率具有一定意义。
图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民事一审调解率统计
图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民事一审调解案件数量统计
2.从程序到证据的诉调衔接有待深化。当前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调解、仲裁、诉讼仅在程序上的衔接,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在当事人选择调解后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庭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可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在做出仲裁裁决后可向法庭申请执行或撤销裁决。而《方案》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改革中,还提及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即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对经双方同意后记载的调解中无争议事实可以无需再次举证,不论该事实是否对己方不利。《方案》的出台表明,调解、仲裁、诉讼不仅可以在程序上衔接,在证据制度上,调解证据也可与诉讼证据相衔接,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的程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先试,调解员可梳理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并直接用于诉讼阶段。
然而,由于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与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有相悖的地方。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可,在其后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为在调解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能只是协商和交易中的退让,若调解失败,当事人调解中事实的利益不复存在,其让步也就失去了基础。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35页。无争议事实的记载省去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辩论的过程,因而有悖辩论原则。因此,《方案》中试点法院和深圳各法院在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以及深化诉调对接在证据上的作用,仍没有显著进展。
3.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提高效益。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开始修正民诉的权利保护论,③[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页。认为诉讼同时具备社会功能,通过增加法官在诉讼指挥中的义务内容,赋予当事人相对应的协同义务,以加速案件的解决。对案件进行管理,符合当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要求,对于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也具有重大意义。随着“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政策支持,深圳地区的国际商事交往必然更加频繁、深入,国际商事纠纷数量激增,需要对不同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进行管理分类,由法官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承担起指挥和引导的义务,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标的、证据数量和复杂程度等对案件进行“分配”,选择相应的程序进行连续性管理,并依时推进诉讼进程,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法院提供案件引导服务,一方面消除人民接近司法的障碍,引导案件分流,“简”案可以通过早期的评估和调解机构的司法服务,快速解决纠纷。①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另一方面,法院提供案件引导服务还可防止滥诉造成的资源浪费,其按照类别、比例配置程序资源,使争议解决的程序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比例合理。此外,引导和鼓励当事人先进行早期评估和调解,还可以避免异国的司法体系造成当事人预计外的结果,也便于形成以利益为导向的解决方案,快捷简便地解决争议,符合国际商事对效益的追求。
司法诉讼程序与ADR制度间共性在于ADR符合了司法诉讼的两大功能——实现公平正义和解决纠纷,诉讼程序与ADR功能相似性是两者衔接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1.正义双元论下前置程序存在合理性。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需求多元且复杂,很少出现一方完全在理的情况,当双方都坚持自己的诉求正义时,如何对正义进行分配,平定纷争时,法院不仅仅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间接控制社会稳定,同时作为中立第三人解决纠纷,承担着复杂的双重角色,将解决纠纷问题变成在纠纷中如何给予双方当事人正义,分配当事人的权益。
早期评估机构虽然不是司法权行使的主体,但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与审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一种具有法律性质的判断行为,共享着独立、中立、平等的司法原则,具有法律的管治和保证。②欧明生:《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9页。在法治管理完善的社会,当事人对法律预测越准确,越容易得出接近的正义判断,而早期评估机制的作用就是在于帮助当事人更加准确的预测法律,实际上仍离不开法律规制和程序,ADR方式解决纠纷本质仍然迎合司法诉讼追求的争议目的。将早期评估机制做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背靠国家政策的支持和法律的保证,可以增加公民利用司法的机会,促进司法社会化;其又具有高度自治性,符合商人的自我治理与自我保护。
2.引入证据契约理论分析诉调的证据衔接。证据契约指当事人可以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诉讼中确定事实方法,一般表现为通过契约改变一般证明规则。③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第396页。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是建立在证据契约理论上的,通过中立调解员经双方同意,记载无争议事实直接作为调解失败后法院裁判的依据,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建立了证据契约,由专业、中立的调解员监督契约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证据契约理论下,无争议事实记载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一方面证据契约处分的是诉讼中的证明利益而非实体权利,即当事人通过无争议事实的记载,变更了部分证据认定规则,接受变更后有利于或不利于己方主张的事实认定,当其他价值利益如诉讼效率、商业隐私保护等高于此程序利益时,当事人便具备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动机。另一方面,辩论原则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进行举证质证中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认定事实,而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将导致调解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免于在庭上举证质证,简化了证据在证据能力上的认定程序。但国际商事纠纷主体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其专业性和认识能力更强,双方通过合意简化事实认定程序,就关键事实进行辩论,可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3.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合意与强制的较量。一方面,商事纠纷一般只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私人性质强,双方当事人合意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难以主动介入市民领域。在国际商事领域,个人自由体现为商事自治,商人具有在市场中选择的自由,通过商事自治来实现商事社会的进步和创造。相应的,商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也同样能自由行使。国际商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通过自由的选择达成合意,建立契约,终结双方的诉权,或达成和解,或将审查请求的权利授权给中立的第三方,自由地选择适用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或商事习惯。有研究表明,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越大,其对该程序所引导的结果接受程度就越高。①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7页。调解和仲裁的出现,可以将纠纷解决的主导权部分让渡给当事人本身,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自由意志的表达和利益的争夺,违背法院除纠纷解决外的社会控制职责。
但另一方面,诉讼的出现基于统治者认为任何冲突不仅危及权益享有者个人,同时也危及统治秩序。虽然ADR解决纠纷方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和选择权,但是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形式平等,弱势的一方容易向强势一方屈服,或在追求利益中损害实质平等和正义,因此需要国家强制作为兜底,保护弱势一方。此外,法院具有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案件管理的责任,对国际商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司法资源的效益。可以说,解决纠纷和平衡利益和正义的冲突,是当事人自我责任和法院司法职权应然之义。
商事自治与私法自治一样,均反映了一种不同于纵向治理模式的治理精神。由于国际商事交流中各国法律和程序差异,导致国际商事交往中双方合意的交易规则和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成为纠纷解决主要渊源,ADR中的私权和自治理论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预期和需求。因此,在当事人合意和国家司法权的较量之间,需要把握好“度”,既不过分追求当事人需求导向,避免基本法律原则的弱化和抛弃,也不过分追求国家司法权对国际商事纠纷的控制。
深圳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现代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方面的建设初具规模,在这基础上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网络上的衔接,打造全景式互联网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信息技术时代司法发展的机遇。然而,在程序网络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电子化的证据能力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深入法理分析。
国际商事效率化对纠纷解决提出新要求。线上解决纠纷,是信息时代下对解决机制的新要求。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和深入,深圳国际商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案件也愈发复杂。据深圳市人民法院统计公报,深圳全市法院2017-2018年共收民商事案件364657件,结案率为78.4%。②深圳市人民法院:《2018年1-12月全市法院各类案件收、结、未结案对比统计表》。其中,深圳两级法院2015年至2018年9月,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共7014件(见图3)。③深圳市人民法院:《深圳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三十年白皮书》。特别是随着深圳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大量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涌入深圳法院(见图4),如何高效处理海量的国际商事纠纷,成为当下重要问题
图3 深圳两级法院2015年至2018年9月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统计
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和网络化,不仅可以突破地域的限制,满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对成本和效率的要求,还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智能化,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兼顾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解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拖延的问题。④赵旭东主编:《如何打破僵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研习与实践》,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5—8页。此外,调解、仲裁、诉讼在程序上和证据上的网络对接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前深圳多元纠纷解决机构偏向各自为政,彼此网络未完全衔接,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图4 2017年广东省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统计
证据电子化的证据能力问题。纠纷的解决离不开对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则离不开证据。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其中一方面是关于证据的现代化存储和网络化交换问题。深圳多家调解中心、仲裁机构和部分法院已经开始了国际商事案件卷宗的电子化乃至信息化的OCR识别和案件审理网络化,案件卷宗的电子化即对原件的案件卷宗扫描成电子版,电子版卷宗通过网络在各个程序中流转;案件审理网络化也需要对证据材料的扫描投放到屏幕上,这种对原件扫描成电子卷宗的方式,实质上是对原件的复制,当事人、调解机构、法院等接收的证据均经过复制。这种以法院为复制主体的证据电子化,在法律和学理上是否被认定为复制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复制件的规定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进行证据电子化,方便传输,是线上纠纷解决的基础。若证据电子化的证据能力无法确定,频繁地质疑其真实性而要求重新核对,线上纠纷解决方式的高效和便捷将不复存在。
1.人工智能对司法自主的冲击。由于在深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出现了以人工智能代替法院自主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甚至通过信息抓取自动形成判决书的趋势,一定程度上是工具理性对司法感性认知的冲击。一方面,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中的滥用,容易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僵化,在国际商事纠纷领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着重点不仅仅在法律层面,背后存在复杂的利益纠葛;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实际上是信息技术人员编程的成果,全人工智能下的判决,很难分清是编程技术人员的决定还是法官司法自主下的决定,审判主体双重结构下,不仅司法专业性和权威性受损,而且错案追究制度实施受阻,存在责任相互推诿的可能。①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因此,需要明确,人工智能只能适用于司法辅助领域,在繁简分流的案件识别分类中,可以加大投入开发的力度,提高人工智能司法辅助的精准度。在信息抓取和生成方面,明确人工智能的地位,是辅助法官审理案件,使法官对证据的掌握更加高效便捷。判决书的生成,主要是在当事人信息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自动生成,关于案件实体权利的裁决,需要法官在庭审中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判案经验得出。
2.电子证据认证的实践与理论。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设计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始证据在复制过程中容易被篡改或复制不完全,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而要求除法律有其他规定外,文书证据非原件不采纳。而我国民诉法也规定了除法律有其他规定外,据以定案的书证和物证应为原件原物。
在实践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均没有否定证据电子化的证明能力,只要是与原件所载内容相符,则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证据电子化是信息技术时代司法效率提高的一种手段,立足法律意义上解决证据电子化问题,不能固守自然原件的概念。
在学术理论中,证据电子化的证据能力主要有拟制原件说和复式原件说,均承认证据电子化的证据能力。拟制原件说认为,传统证据理论的客体是物理介质,原件与复印件泾渭分明,②崔雪丽:《基于互联网下电子证据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3期。在信息时代和全球化背景下,证据的物理载体受限于地域限制,且证据的载体已转变成数字信息,其精准呈现原件信息均可认作是“拟制原件”,与原件享有同等的证明力;复式原件说认为,文件通过原件相同的印模进行复制,如双方当事人一式两份的合同,两份均认定为原件。在信息技术时代,复式原件的内涵扩大到了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等正确复制原件技术生成的复制件。
正如上文所述,受限于司法资源和商事纠纷解决效益,证据电子化的真实性百分百属实是不可能的,当事人证明的是该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意义真实,即其主张是否与证据相印证或相反主张是否有有效信息的支持。而且在证据电子化中,与一般的复制件不同,扫描复制主体为权威司法机关,由公正司法机构为其真实性背书,当事人若无具体主张和证明信息时,法官可拒绝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据电子化中的滥用。
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完善为我国经济主体“走出去”与贸易伙伴“引进来”保驾护航。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将通过不断创新纠纷解决机制,依靠制度化法治化走在世界的前列,争取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在某些发达国家已经相对成熟,如美国法院设计了中立评估的工作指南,建立法院附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新加坡则通过新加坡调解中心等民间组织,建立起民间组织附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在建立早期中立评估机制的方式上,存在法院附设和民间组织附设两种设立方式,法院附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依靠法院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和司法资源,做出更加准确的风险评估,该评估报告也更能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当前国际商事纠纷的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并不成熟,可以通过法院附设早期中立评估方式突出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利用法院丰富的司法资源,①林轲亮:《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另一维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23—425页。并通过法院已有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基础,先培养起一支具有专业素养的国际商事纠纷的早期中立评估员队伍。此外,本文将早期评估机制纳入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繁简分流制度的一环,建立法院附设早期中立评估机制更能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整合和统一到诉讼平台,建立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
落实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不仅在程序上实现诉调对接,在证据制度上进一步探索诉调对接的方式,也是完善和深化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正如上述提到,无争议事实的记载,将使相关证据无需再经过庭上的举证质证,因此,落实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防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的滥用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其二,重视培养优秀的调解员,强调调解员的中立性,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性,完善违法调解追究制和投诉制度,追究调解员收受不正当利益偏帮的违法行为;其三,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监督,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无争议事实庭审阶段的异议制度,赋予法官主动审查的权力。
救济途径三分法指当事人通过谈判、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属于私力救济;通过早期评估、调解、仲裁等引入第三方的社会性中立机构,属于社会救济;提起诉讼解决争端,属于公力救济。从谈判和解等避让机制到调解仲裁等自力救济到诉讼的公共命令,体现了案件解决中的多元联动。
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基于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的要求,法院要承担起全案引导的作用,运用审判权引导分流。案件管理分为两个阶段,案件管理阶段和案件审查阶段,②葛文:《以案件管理为中心的审判职权配置 以基层法院审判管理为背景的考察》,《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首先通过早期评估制度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程序,调解不成进入庭审的,在审判过程中重视调解,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调解不成的最后才进入判决,合理利用“自治——调解——裁判”的纠纷递进解决基本规律,建立纠纷解决分层递进模式,有效整合多元联动的资源和功能,相互补充协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体系。
全案引导的核心理念在于“简案”在诉讼早期法院起引导作用,鼓励和帮助当事人以ADR方式解决争议,“繁案”则通过早期评估或调解中,总结案件争点,整理案件无争议事实,诉调衔接进行连续性的管理和推进诉讼进程,塑造“多门法院”,①[美] 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第352页。除一扇通向诉讼的门,还存在通往评估、和解、调解、仲裁等ADR纠纷解决方式的门,法院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程序进行纠纷解决。然而,过分追求ADR而忽视诉讼的建设,或强调诉讼弱化ADR制度建构的两极化观念都不利于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发展。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其多元在于包含了司法和非司法性质纠纷解决,以法院全案引导为机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当事人控制纠纷、法官引导诉讼”模式。
运用先进技术和科技手段,实现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是当前国家推进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建设的要求。全景式网上纠纷解决指诉讼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将起诉、受理、送达、早期评估、调解、仲裁、司法确认、庭前准备、举证质证、庭审、宣判、执行全流程的网络化。全景式网上纠纷解决平台的建立,仍需要以法院为主导。一方面,如上述法院具有案件管理的职责,线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由法院引导,相应地其网上的全景式纠纷解决平台也应由法院为主导;另一方面,深圳各级法院在探索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现代化改革中有丰富的经验和成果,由法院牵头,国家权威背书,该全景式网上纠纷解决平台更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
此外,打通各个多元纠纷解决机构通道,还可以减少纠纷双方在不同平台注册、登陆、验证身份的过程,节约双方纠纷解决时间成本,节约网络平台搭建的成本,真正实现“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网络化。
信息技术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结合其落脚点仍然离不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构,电子司法也并没有给诉讼带来根本性的革命,只是形式上面的变更,②洪冬英:《司法如何面向“互联网+”与人工智能等技术革新》,《法学》2018第11期。在遵守原有的证据规则的同时,还要注意信息技术给证据制度带来的形式变化。上述最佳证据规则分析中承认,其精准呈现原件信息应当与原件享有同等的证明力,但是如何确保电子证据精准呈现原件信息,是“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网络化最基础的内容:
一是对卷宗扫描上网的主体进行严格授权和监督,只有法院以及授权的公证机构才能进行卷宗复制,并且制定完善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二是规范卷宗原价的保存,由法院专门管理,确保当事人异议核实和法院审查的进行;三是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创设渠道,使当事人能畅通地表达对复制的证据材料与原件不符的怀疑,并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四是建立法院审查制度,在庭审的最后阶段,对作为判案依据的电子证据再次审查,与原件不符的需要重新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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