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栾信杰 Julien Chaisse
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的进出口、知识产权版税和转让许可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载体的在线下载和跨境交付均证明了知识产权是当今世界经济和贸易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强化专利保护和实施也一直是世界贸易组织(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 协定》 ) 的第一优先目标。细究起来,这里讲的“实施” (enforcement)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指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下的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二是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而《TRIPS 协定》 提出与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有关的“维护公共利益” 和“阻止滥用知识产权” 只是WTO 各成员“或然” (may)类选择性义务。虽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关系协调,并为之确立了“特别强制许可制度” 的《修改〈TRIPS 协定〉 议定书》 已于2017 年1 月23 日生效,但《TRIPS 协定》 并没有为促进专利技术运用的专利链接、开放许可等当今关切问题(concerns) 确立具体的规则。重保护、轻发展的规则缺漏将是《TRIPS 协定》 改革的重点。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是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国际贸易所涉及的核心问题。美国利用各种政策工具,包括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 来强化美国国内知识产权的实施,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IPEC,2013)。美国将“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 视为“第一优先” (top priority) 的“执念” 并不因政府更迭而改变。对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 在2021 年4 月30 日发布的《2021 年特别301 报告》 是一个明证。此报告特别提到,美国一直密切关注中国履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 承诺的进展情况,而其中一个目的就是“改善中国的知识产权面貌” (IP landscape) (USTR,2021)。
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垄断恐惧” (monopoly phobia) 导致的美国知识产权弱保护模式的逐步退出始于20 世纪70 年代末,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美国大量的研究和开发密集型技术的突破和基于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此时,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知识产权强保护制度成为美国创新政策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20 世纪70 年代以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相关双边和多边谈判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并产生了一种以“丛林法则” (law of the jungle) 为基础的威权文化。2011 年9 月9 日《利希—史密斯美国发明法案》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 的颁布,推动了美国专利保护和实施中最重要的监管和行政改革。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SPTO) 断然宣称,此法的实施为“协调国际专利制度提供了新的机会”。此语实乃美国对国际规制的“长臂管辖” 之佐证。美国通常是国际协定和条约制定的主导者,也是立法主旨、概念、原则和法律实体规范的国际最大“净出口国”。这是美国法域外适用的“长臂管辖” (long arm jurisdiction) 的内容实质。
同样,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领域发挥领导作用,美国的知识产权法不断发展,而且这些发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已经扩展到新的领域。众所周知,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但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知识产权保护还涵盖了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版权、数据库、商业外观、徽标等等。与此同时,利用互联网跨国下载的节目、音乐、电子出版物、音像、游戏软件及其他大量的应用和娱乐软件是国际数字贸易的重要载体。鉴于美国的创意产业和数字贸易在世界范围内已占据突出的地位,美国明确而尖锐地指出网络盗版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数字贸易中的最大障碍” (WTO,2015)。同时,美国将反淡化、反假冒、地理标识范围的扩展等问题发展为独立的立法或将其归为WTO TRIPS 理事会所组织的国际多边知识产权谈判的新主题。因此,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管辖范围的持续扩大使该制度本身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复杂。
在美国的知识产权强保护制度下,发明人或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不受假冒和盗版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已被优先考虑。基于美国巨大的经济和贸易规模及庞大的国内市场需求,美国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其威慑力还是影响力均非他国所能企及。
发明、创新、创造和品牌是通过知识产权的国际注册、转让或授权使用来体现的。鉴于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所有参与者在《TRIPS 协定》 谈判过程中提出的各种不同要求,《TRIPS 协定》 不可避免地涉及与相互冲突的因素有关的条款和规范,如强制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单边制裁措施、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的市场准入、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转让等。国际社会也密切关注这些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和强制许可问题。
《TRIPS 协定》 反映了WTO 不同成员的关切,在其序言中宣布了三个目标: 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促进有效和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确保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构成合法贸易的障碍。然而,没有迹象表明哪一个目标最重要。换言之,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这两类看似相互矛盾的措施均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因此,这里出现了两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复杂的问题。第一,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哪一个目标是最重要的? 《TRIPS 协定》谈判的所有参与者需要从该协定的条款规定中获益,而与此同时,WTO 成员对《TRIPS 协定》 条款趋利避害式的随意选择和适用解释又是不允许的。第二,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这两个原则之间保持平衡以促进国际贸易?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一直是美国经济贸易的支柱,因此,与知识产权保护单边措施一样,美国也热衷于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诸边和多边机制,以免其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是美国参与《TRIPS 协定》 谈判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目标。
在《TRIPS 协定》 谈判中,美国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出口国产品能否进入美国市场取决于出口国是否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当然,这一要求是以美国对他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的。对此,我们以美国依据其《1974 年贸易法》 发布的《特别301 报告》 为例来说明。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特别301 报告》认定了那些“剥夺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或拒绝给予美国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人公平合理的市场准入的国家” (Palmedo,2016)。具体而言,它侧重于监测商标、地理标志假冒和版权盗版,数字、互联网和广播盗版,政府软件使用,商标和域名争议。关于贸易伙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缺陷的第一份年度《特别301 报告》 发布于1989 年5 月25日。从此报告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推动知识产权强保护和实施的原则已十分明确。
对此美国声称的理由有两个: 一是其他任何国家都不符合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提出的知识产权提案所规定的每一项“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标准;二是所有其他国家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优先被指定国” (USTR,1989)。
很显然,美国利用特别301 调查甄别那些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灵活性的支持公共利益的政策的国家,籍此向全世界挥舞胁迫与制裁的大棒。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1998—2021 年期间发布的所有24个《特别301 报告》 中,中国连续17 年被美国政府列入“优先观察名单”。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加拿大是在《TRIPS 协定》 谈判过程中倡导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四驾马车” 成员(包括美国、加拿大、欧共体和日本),也是以美国为首的“知识产权集团之友”(Frie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roup,其成员包括“四驾马车” 成员和瑞士) 和“五眼联盟” (Five Eyes Alliance,FVEY) 成员(其他四个成员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表明加拿大在促进知识产权国际多边强保护方面一直发挥着与美国同样的核心作用。但不幸的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始终认定加拿大为一个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优先外国”(Priority Foreign Country,PFC),并自2002 年以来一直将加拿大列入特别301 报告的“优先观察名单”(2009—2012 年、2018 年) 或“观察名单” (2002—2008 年、2013—2017 年、2019—2021 年)。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因为《特别301 报告》 是“经过广泛的研究和分析”,利用广泛的多方利益相关者程序才得出的结果。只有“最麻烦的或最恶劣的行为、政策或做法,而且其行为、政策或做法对美国相关产品产生实际或潜在的最大的不利影响的国家” 才被认定为“优先外国”,并有“资格” 在优先观察名单或观察名单中占有一席之地(USTR,2016)。可见,在WTO 成员中,美国知识产权强保护体系实质上属于一极独大、强权无二。就WTO 大多数成员而言,要建立符合美国“强保护” 要求的知识产权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由于美国采取了特别301 调查和对“恶名市场” (notorious market) 进行“特别301 不定期审查” 的进攻性立场,任何国家都无法逃避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其“侵犯” 知识产权行为的监管调查,而受调查国针对《特别301 报告》 可以采取的对策(包括报复措施),又囿于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缺漏〔见本文下述第二(二) 部分的分析〕。
由于特别301 调查是一项旨在加强美国市场准入与出口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联系的有效工具,美国强力追求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目标,评估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确定贸易伙伴的行为、政策或做法是否提供了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许可,所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规范的多边谈判对阻止美国以出口国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采取单边措施至关重要。可以说,《TRIPS 协定》的一个隐含的目标是防止WTO 成员擅自采取单边措施。
至此,对前述《TRIPS 协定》 下知识产权保护与通过强制许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哪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可以得到明确的答案。前者,即保护知识产权,比后者更为重要。毋庸赘言,在法律上,《TRIPS 协定》 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紧密联系源于美国以及与其所谓“志同道合” (like-minded) 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强保护的特殊偏好。最初,反垄断法和竞争法是知识垄断或知识产权滥用的“天敌”,但在美国看来,因知识产权所有者的道德权利通常超出了其他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给予严格的保护(Himma,2008)。毫无疑问,《TRIPS 协定》 的实施意味着美国可以在多边基础上成功地追求其知识产权强保护的目标。《TRIPS 协定》 尽管只是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但实际上它是一个规则载体或立法意志推广平台,助推了美国利用“长臂管辖” 来强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TRIPS 协定》 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瑕疵与WTO 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下知识产权争端裁决是一种因果关系。而《TRIPS 协定》 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瑕疵在贸易报复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DSM 下知识产权报复领域的冲突反映了这样一个国际现实:以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为核心的科技先行国家是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引领者和受益者,并积极维持和扩大其既得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DSM 成为经济、科技追赶型国家(即WTO 新兴经济体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 维护其平等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消除WTO 多边争端解决规则瑕疵对经济、科技追赶型国家意义深远。
对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报复问题,不同的WTO成员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美国、印度和新西兰是其中三个代表性国家,它们之间就存在明显的矛盾冲突。
如上所述,美国强烈支持将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的市场准入与出口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联系起来。美国当局一直指斥中国的“强制性技术转移”(coercive technology transfer) 做法,并通过发起301调查对中国产品实施市场准入限制或关税限制措施。“强制性技术转移” 被斥之为违反专利许可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但是推敲起来,对中国来说,“强制性技术转移” 是可以作为贸易报复手段来实施的。这符合WTO 《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 第22 条关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贸易报复) 的规则和程序。可以说,这种贸易报复新路径为美方所忌惮,也为中方所忽视。
而印度对知识产权垄断有天然的文化排斥,并对其施加政策约束。印度认定,知识产权不是推动创新的充分必要条件;知识产权争端只能通过谈判解决,而不能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印度甚至倾向于采纳一部引起争论的标题为 《反对知识垄断》(Against Intellectual Monopoly) 的 著 作 (Boldrin、Levine,2008) 中提到的路线。该著作将当代专利和版权制度挞伐为“一种不必要的邪恶” (an unnecessary evil),并呼吁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系统改革。印度无意推进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而是倾向于抑制知识产权独占许可,鼓励“搭便车”。
相比之下,新西兰专注于提出一些可能弥合分歧的想法,并建议所有不遵守WTO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 建议和裁决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报复都应由TRIPS 委员会批准。《TRIPS 协定》 下的TRIPS 委员会是一个专门审议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架构的部门,而这个争端解决架构更有针对性,其对知识产权的适用性超越了现行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新西兰提出的建议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即“一种根据价值预期给予其最大化的表达和创新的激励” (Spinello,2011)。
与美国实施的知识产权强保护模式不同的是,新西兰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高度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因素,如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创造性和声誉利益等。后一种利益也是对知识产权所有者劳动付出的务实回报。事实上,在这样一个全球知识产权密集的竞争环境中,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中,“免费搭便车” 的状况都是不可持续的。不仅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24 条有言在先(即“人人有权保护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而且拥有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的国家也愈发强调,知识产权强保护有利于维护其国家创新活力和国民生计的所谓“道德伦理”。例如,美国在2015 年《特别301 报告》 中向印度提出了“长臂管辖” 式警告: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将持续监管其强制许可法规的适用(Palmedo,2016)。
《TRIPS 协定》 第64 条“争端解决” 将《TRIPS协定》 与DSU 融为一体。DSU 第23 条第3 款(f)(iii) 项规定,报复可以在《TRIPS 协定》 下知识产权不同部门之间展开,那么诸如知识产权(如专利部门) —知识产权(如非专利部门) 这一跨部门报复路径也是可以实施的。现行的《TRIPS 协定》 涵盖七个知识产权部门,它们包括专利、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和非公开信息。如此众多的知识产权部门为WTO 成员选择最合适的知识产权报复措施提供了条件。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跨协定报复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也是一种极具威胁性的报复“武器”。根据DSU 第22 条第3 (c)、(g) 款,DSU 下的跨协定交叉报复限于与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三类协定项下。基于涉及其中两类或三类协定的跨协定贸易报复措施是可以对等实施的。例如,一旦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美国适用于某些进口产品的关税限制实施交叉报复,则对美国专利的强制许可或强制转让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报复手段来适用。换言之,一国以知识产权限制为核心的报复手段可用于抵制美国对产品的市场准入实施的限制措施(如课征进口附加税以及基于“国家安全” 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等)。根据DSU 第22 (3) 条,这在法理上是完全可行的。针对被报复成员未能履行GATT1994 规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由DSB 仲裁认定被报复成员没有或不严格履行DSB 关于撤销市场准入限制的裁决,对被报复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承诺可以中止,即可以实施强制许可或转让措施。
从目前情形看,商品准入限制—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或转让这种跨协定报复的路径被忽视了,因为在美国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不断推动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情况下,大多数WTO 成员都习惯于接受所谓的“侵害美国的知识产权—美国对商品进口加以限制” 这种报复路径,而不是与之相反的“美国对商品进口加以限制—对美国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或转让” 这种报复模式。事实上,这是现行WTO 争端解决机制所没有规范的“灰色区域”,缺乏程序性和实质性的WTO 多边规则来评估市场准入限制与作为报复手段的知识产权限制之间的对等性。而且,评估相应的知识产权报复金额和报复持续时间是复杂的技术问题。更严重的是,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通常没有充足的自主知识产权资源来弥补,或替代因实施商品准入限制—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或转让模式报复所可能引发的更大规模的技术短缺和创新掣肘。
自《TRIPS 协定》 生效以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一直是美国的最高目标。然而,从前述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特别301 报告》 中可以发现,按照美国的标准,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阵营中美国的“志同道合” 伙伴国的表现差强人意。在美国2018 年《特别301 报告》 中,瑞士出现在“观察名单” 中,加拿大则从2017 年的“观察名单” 成员升格至“优先观察名单” 中。而若干非“志同道合” 者又被美方认定“问题依然严重” (如中国、印度、俄罗斯、巴西、墨西哥等)。这种现象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推动WTO 成员对《TRIPS 协定》 改革重点达成共识。
美国推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机制的实质在于“限制”,如美国对《TRIPS 协定》 下非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一主题的多边谈判一直采取消极的态度。但一味地实施单边限制是不可行的。事实上,美国某些涉及版权强保护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也是有争议的。如《1998 年桑尼·邦诺版权期限拓展法》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8) 将版权保护期限从75 年延长到95 年。这种展期并不一定意味着通过促进社会正义来激发创造力或保障未来创作者的合法需要。《1998 年桑尼·邦诺版权期限拓展法》 于2019 年1 月1 日期满,并且不再更新。这标志着美国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做法已经结束。美国版权开放获取倡导者如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 与维基媒体基金会(Wikimedia Foundation) 极为支持这一结果,并宣称这一变化是人们普遍接受互联网时代信息与价值共享的结果(Branigan,2019)。
《TRIPS 协定》 发布于1994 年4 月15 日,并于1995 年1 月1 日随着WTO 的正式运作而开始实施。时移世易,20 多年的沧桑变化使《TRIPS 协定》 需要改革,需要针对非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地理标识、非违约之诉、专利流氓、专利链接、开放许可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和基于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与价值共享新平台而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新主题制定公平的、合理的、非歧视的和可被普遍接受的多边规则,以弥补现行《TRIPS 协定》 中的规则缺漏。
尽管美国政府对知识产权实施了强保护,但显而易见的是,关于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政策本身是一个棘手问题。如“专利流氓” (patent trolls) 就是知识产权强保护制度的衍生物,是一个有害的“副产品”。专利流氓通常不生产任何产品,他们所做的是在收购那些措辞笼统、无须实验验证的专利后,假借对方无专利授权或许可瑕疵,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实际上专利流氓的所作所为是基于专利许可的经济激励,而非打算推动后续的创新和创造,更不顾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公共利益问题。这个例子说明知识产权强保护也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社会效应。所以,可以认为一些WTO 成员按自身发展阶段主张建立宽、严相济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一种理性的政策取向。这里讲的知识产权保护宽、严相济强调保护公共利益,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发展。这样做符合《TRIPS 协定》 的规定,如《TRIPS 协定》 第二部分第8 节“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中注意到知识产权垄断与反竞争的事实或可能性: 知识产权许可做法或条件限制竞争,从而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也阻碍了技术转让和传播。该部分的第40 (2) 条进一步规定: “一成员可采取与本协定其他条款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或控制这种反竞争的做法。这些做法包括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条例提出的排他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作为制定、实施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多边准则,这项规定还特别考虑消除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壁垒。显然,知识产权强保护是一柄双刃剑,自然也有其实施的“中庸之道”。此观点得到了这样一种论据的支持: “尽管知识产权强保护直接鼓励更多的创新,但从长远来看,它也通过约束‘边做边学’ (learning by doing) 的过程来抑制创新” (Furukawa,2010)。这意味着,无论是过度保护的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还是过度薄弱的知识产权弱保护政策都会阻碍创新。换言之,对于知识产权强保护尚需理其紊乱,匡其不及。美方将其用于“长臂管辖” 实为误入歧路。
美国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限制手段具有多样性,包括单方面调查、双边磋商谈判、单边贸易限制和诉诸多边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贸易报复),而且美方偏执于实施301 调查、特别301 调查等单边的“长臂管辖” 手段。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缺失和《TRIPS 协定》 下,关于跨协定交叉报复规则的失衡决定了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多边保护机制需要改革。众所周知,WTO 通常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但近几年WTO 多边谈判职能的弱化限制了协商一致决策方式的适用,而这些决定通常反映WTO成员广泛的利益诉求。WTO 争端解决机制和《TRIPS 协定》 规则失衡和缺失使发展中国家成员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他们面临WTO 争端解决多边机制下知识产权—市场准入单向报复的威胁;另一方面,如果没有WTO 争端解决机制和《TRIPS 协定》 等多边机制,美国会对其实施单边的基于301调查或特别301 调查的制裁。
现行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知识产权与其他部门之间,以及知识产权不同部门之间的交叉报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缘于知识产权要素的稀缺性,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科技创新型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一方面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和使用,另一方面又重视推动实施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知识产权转让政策和激励措施。而且,《TRIPS协定》 第41 (1) 条也提出知识产权许可应以对合法的贸易不造成不必要的限制、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为原则。知识产权与其他部门之间以及知识产权不同部门之间贸易报复的实施显然在技术上有其复杂性。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谈判中完善知识产权跨部门、跨协定交叉报复的国际多边准则,拟定相应行为标准,对有效抑制美方单边制裁的美式贸易霸凌是非常必要的。
不容否认的是,一些发展中WTO 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薄弱是缘于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方面的基础性缺陷,如较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导致的创新能力差、较低的知识产权规制设计条件和水平、执法能力不足等等。但是,“后溪暗起鲤鱼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偏好会因经济模式转型、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动能转换而发生由“弱” 至“强” 的更迭变化。那些频繁出现在美国《特别301 报告》 “优先观察名单” 或“观察名单” 上的在知识产权强保护方面与美国“志同道合” 的WTO 成员(如加拿大、瑞士),以及在科技创新领域发展较快的新兴经济体(如中国、印度、巴西、俄罗斯、土耳其、墨西哥等),对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认同感也会不断增强,乃至寻求制定和实施较美国模式更加完善、更加系统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制度,特别是强化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与转让制度。这样美国最终可能会作茧自缚,陷入自己为他国设定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规制困境。鉴于中国政策鼓励和法规支持科技创新的现实背景以及日进不已的社会经济发展态势,此说绝非虚妄。以反映一个国家高新技术竞争力的《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 专利申请量为例,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发布的报告,2020 年中国PCT 专利申请量较2019 年增长16.1%,达68720 件,自1978 年以来首次超过美国(WIPO,2021)。这无疑是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而WIPO 发布的《2021 年全球创新指数》 (The Global Innovation Index 2021)又显示,中国在全球132 个经济体中,在创新领域的排名从2020 年的第14 位升至目前的第12 位。中国向知识产权大国和强国发展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所以对美国当局来说,在《TRIPS 协定》 改革谈判中,与中国积极开展合作而非压制、胁迫、霸凌和对抗更具有战略意义。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之矢。当前WTO“3+1”职能改革(即规则谈判、政策监督、争端解决和发展支持) 也将推动WTO 成员的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WTO 成员基于对自身发展状态和发展前景的考量决定选择实施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无论如何,《TRIPS 协定》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包”,知识产权强保护与开放许可、非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与非违约之诉存在着矛盾冲突。至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推行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三板斧” (301 调查、特别301 调查和337 调查) 所体现的市场准入壁垒与《TRIPS 协定》 和DSM 中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实施非充分且有效之间非互逆的有缺陷的对应关系揭示了《TRIPS 协定》 及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有关知识产权多边报复规则改革的一个重点。已于2017 年1 月23 日生效的《修改〈TRIPS 协定〉 的议定书》 (Protocol Amending the TRIPS Agreement) 是与仿制药有关的专利强制许可多边规则,它为消除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制度的道德风险提供了一个示范性窗口。如果目前的《TRIPS 协定》 改革能够摆脱“美国优先” 和美国赖以适用长臂管辖的“一极独大” 所造成的困境,将对推动WTO 整体改革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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