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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型性侵案中的证据运用难题*

时间:2024-05-22

朱梦妮,周姝希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实施麻醉型性侵害的行为人,基于麻醉物质的特性展开犯罪,以性交、猥亵为目的投放麻醉物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近年来,由于新型毒品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在诸多案件中行为人开始利用新型毒品致人麻醉,继而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活动。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未被管制的麻醉物质也在市场上交易,属于滥用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这造成了麻醉型性侵案犯罪事实难发现,证据材料难获取、难审查的复杂情况。在实践中,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麻醉型性侵害秉持着从严惩处的态度,最高检检察官黄卫平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实施强奸等犯罪给人下迷药的,不能降格处理,应当按照强奸等严重犯罪处理(1)最高检举行“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 推进毒品问题综合治理”新闻发布会[EB/OL].[2022-06-24].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yfczxxdpfz/xwfbh.shtml.。在明确对此类案件高压打击态势的同时,如何开展证据收集、聚焦证据审查的重点,成为此类案件的现实问题。基于麻醉型性侵案的证据通常具有隐蔽性、时限性和高度依赖科学技术的特点,如果直接适用常规性侵害案件的证据运用方式,难以实现案件事实的明确,还存在导致办案机关发生错案之虞。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下,在诉讼过程中应结合经验和逻辑对案件展开针对性的调查与审查,优化证据运用制度,重点关注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全案间接证据的印证能力。

一、麻醉型性侵案的基本样态

性侵犯的权益为性自主权。一般情况下,暴力、胁迫手段被认为是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主要方式。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外的手段实施的性侵害一般被称为“特别型性侵害”“非典型性侵害”或“准性侵害”等,麻醉型侵害就是其中一种。麻醉型性侵案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采取麻醉的手段,利用麻醉物质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从而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麻醉”一方面指的是行为人采取的麻醉手段,另一方面可以表示麻醉物质产生的麻醉效果。麻醉型性侵案中的麻醉物质的成分复杂、种类繁多,除了麻醉药物、精神药物外,酒精在麻醉型性侵害案件中也较为常见。在性质上,酒精也是一种精神活性物质;在手段上,“灌酒”与“下药”的手段也具有同一性,即采取积极地投放、注射、喷射等方式使得物质在被害人体内达到一定浓度;在效果上,过度饮酒也会对人的意志和认识产生影响,造成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况。所以,麻醉型性侵案中的麻醉物质不同于医学意义上的药物概念,应作扩大解释,可概括为一般属于能够作用于脑神经细胞的精神活性物质,包括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剂、大麻、致幻剂、阿片类、挥发性溶剂、烟草等(2)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5日信息公开的关于“精神活性物质”的界定,精神活性物质是指人体在使用后对思维、情感、意志行为等心理过程产生影响的物质。。根据麻醉物质浓度的不同,人体会产生不同程度地意识丧失、痛觉丧失、遗忘、反射抑制等表现。其中,部分具有成瘾性的麻醉物质甚至属于我国规定管制的毒品。当然,还存在很多未被管制的麻醉物质也在市场上交易,滥用但属于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这就造成了麻醉型性侵案犯罪事实难发现、证据材料难获取、难审查的复杂情况。

宏观上,麻醉型性侵案的证明对象与常规的性侵害案件等同,二者都是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权,违背被害人意志实施的强奸、强制猥亵行为的犯罪事实。但实施麻醉这一特殊行为,是影响此类案件是否构成实体法上罪名的重要因素,同时影响案件是否可以达到证据标准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我国麻醉型性侵涉及的罪名一般包括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等。不同国家和地区针对麻醉手段实施性侵害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利用麻醉物质实施的性侵害;二是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麻醉型性侵害,但间接认可了此种类型的犯罪属于性侵害犯罪。第一种模式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麻醉物质,让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会更有侧重(3)《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同手段实施的强奸和相关犯罪,在§213.1(1)(a)规定了采取暴力或胁迫的犯罪构成,(b)则规定了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药物、麻醉药或其他手段令女性被害人无法反抗,严重损害了女性被害人对行为的理解或控制能力的情形。。第二种模式则更具概括性,弥补了无法穷尽列举的不周延性,需要司法工作者将条文的具体内容结合医学上麻醉物质的作用和效果进行理解,例如,我国《刑法》在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以“其他手段”留出立法空白,需要结合案情判断具体的“其他手段”与暴力、胁迫是否具有同等的强制性(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日本以准强制猥亵罪、准强制性交罪规定利用或导致被害人丧失意志、不能抗拒而实施的猥亵、奸淫行为(5)日本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刑法》第178条规定了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实施的强制猥亵罪、强制性交罪,以及利用或导致被害人丧失意志、不能抗拒而实施猥亵、奸淫行为可能构成准强制猥亵罪、准强制性交罪等内容。。结合麻醉会使人体产生意识消失、痛觉及感觉的抑制,或消失、遗忘、反射抑制、肌肉松弛等临床表现,采取麻醉手段能够使被害人陷入上述法律规定的性侵害犯罪的危险中。在上述两种规定模式中,基本能够确定麻醉型性侵害的案件需要重点调查,即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1)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权;(2)被指控的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确为行为人实施,且行为人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的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是双重行为,以发生性交、猥亵为目的实施麻醉行为,双重行为与被害人不知反抗、遭受性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害人对于实施麻醉的后果,以及性侵被害人的事实具有故意的主观态度。

图1 麻醉型性侵案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与罪名

麻醉型性侵案一般会经过提供麻醉物质、获取麻醉物质、实施麻醉、性侵害被害人的一系列过程,在不同阶段可能会涉及不同的犯罪。总体来说,麻醉型性侵害的案件事实由麻醉事实和性侵害事实两部分构成。因此,不论是麻醉事实不明确或性侵害事实不明确,都不能构成麻醉型性侵害。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线视角,提供麻醉物质者可能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参与后续犯罪预谋的还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例如,在共犯问题上,提供麻醉物质者虽然未实施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但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性侵害才购买、索要麻醉物质,并提供了麻醉物质、参与了预谋,已经构成了性侵害犯罪的共犯。行为人前期获取麻醉物质涉及毒品的,可能构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开始着手实施麻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还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不知反抗的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行为人才形成性侵害的事实,可能构成麻醉型性侵害。

此类案件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证据的隐蔽性。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选择密闭、复杂的娱乐休闲场所,采取隐蔽的手法在食物、烟草、喷雾等物品中加入麻醉物质,后将产生药物反应的被害人带至住所、酒店等私密性场所实施性侵害行为。其二,证据的时限性。案件中的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的物证对时间有严格要求,特别是麻醉物质可能会因为代谢的原因无法提取。其三,证据高度依赖科学技术。对于麻醉物质的提取、保全、检验严格依赖于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使用特定的仪器识别、检测材料中的精神活性物质。本文结合麻醉型性侵害犯罪的证据特点,对案件中证据运用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路径。

二、被害人陈述真实性与直接言词证据的冲突问题

被害人陈述往往是除被追诉人的供述外,最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被害人作为麻醉物质的直接作用者,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麻醉效果的描述,承载了丰富且复杂的案件信息,与待证的麻醉、性侵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由于麻醉型性侵案中的被害人在案发时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意志,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的问题,继而导致麻醉影响下的被害人陈述存在与其他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印证的风险。

(一)被害人不知反抗的亲历状态

言词证据的形成通常是当事人、证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感知案件事实,通过感知生成记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事后对案件事实进行复述,从而构成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言词证据(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65.。由于麻醉物质的介入,被害人在亲历案件时的感知能力下降,在案发时表现为不知反抗行为人的性侵害行为,进而呈现记忆模糊与认识有限的状态。

图2 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与受麻醉物质影响的被害人陈述形成过程

在性侵害案件中,“反抗”通常是被害人对自己不愿产生性接触行为的意志表现形式。但在不同场景、时间、对象等因素的影响下,被害人是否反抗、反抗程度均会有所不同;在相同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性格、体型、判断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影响被害人决定是否反抗以及反抗程度的大小。被害人“不反抗”不等同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接触。暴力手段是行为人通过物理方法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胁迫手段是行为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在精神上控制了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麻醉手段是利用麻醉物质使被害人陷入意识不清或无意识状态,被害人从而无法明确表达自己性交意愿,在面对性侵害时不知反抗。此种不知反抗的状态是被害人对案件认识受限的主要原因。

(二)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受麻醉物质冲击

行为人以麻醉物质对影响被害人陈述生成的主要因素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在案发时不具有良好的观察条件、感官的敏感性降低、记忆能力下降等。受麻醉影响下的被害人陈述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即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容不确定或者直接形成了错误的认识。对于前一种情况,被害人通常会表述为被实施性侵害前和被害过程中“意识模糊”“头晕”“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不知道去了哪里”“期间发生什么没有印象了”等(7)参见王某强奸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例如,在上述戚某强奸案中,被害人的感知和记忆受到药物的严重影响,对于性侵害事实没有明确的记忆,被害人描述吸食“笑气”和吃药片会产生类似于喝酒的眩晕感,不清楚具体的性侵害事实。对于后一种的情况,虽不可否认被害人陈述是案件的直接证据,但因受麻醉的影响,不排除其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例如,在吴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指认案发时不在场的黄某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人之一,对于该部分陈述法院未予采纳(8)参见吴某强奸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刑初987号刑事判决书。。

不同的麻醉物质产生的效果不同,产生效果所需要的时间、浓度也不一样,使用的场景也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使用麻醉物质的场合可能面临复杂的环境条件,进一步约束被害人认识犯罪事实的能力。以氧化亚氮为例,又被称为“笑气”,是麻醉效能较弱的一种麻醉药物,吸食能致人发笑、产生快感(9)李文志,姚尚龙.麻醉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8:55.。被害人通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了吸食“笑气”与被追诉人相约见面。吸食“笑气”的浓度一般不会达到使被害人达到失去意识的程度(10)氧化亚氮吸入浓度达到60%时会产生遗忘作用。,但吸食“笑气”是发生性侵害犯罪的高危场合,被害人容易放松警惕,行为人会利用酒精或其他药物一同使被害人达到意识模糊、意识丧失的状态。例如,在戚某强奸案中,戚某与被害人相约至宾馆吸食“笑气”,戚某利用被害人吸食“笑气”产生的效果,趁机让被害人吃下含有氟硝西泮的药片,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进而实施奸淫行为(11)参见戚某强奸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刑初1084号刑事判决书。。

(三)言词证据形成的直接矛盾

由于行为人采取“下药”、灌酒的方式实施性侵害,此类麻醉型性侵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常规的性侵害案件中可能会出现的暴力痕迹等。但这类案件中的其他物证对时限性要求较高,容易出现物证灭失,案件陷入倚重言词证据的情形。然而,因为双方的立场对立,辩方会利用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存疑的情况,直接形成冲突的意见。且由于案发时的环境较私密,鲜少存在除了被害人与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场,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还会容易陷入矛盾证据的困境。对于性交行为是否发生、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发生的过程、发生的次数、发生的场所等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时会提出与被害人完全相反的意见。被告人和其辩护人通常会利用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不确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否认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和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所以,由于麻醉型性侵案中诸如被害人陈述、被追诉人的供述等直接言词证据容易发生矛盾,间接证据成为此类案件中佐证证据真实性、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对全案细节、边缘的材料进行取证,以及对不存在明显形式关联但对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影响的证据材料实现印证,这部分间接证据的收集、审查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

三、证据灭失导致的证据链“闭合难”问题

证据的发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独立的证据之间如果不能形成关联形成互相支持,极易陷入孤证不能定案的困境。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形成内心确信,使得某一结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有效路径。麻醉型性侵害案件的证据材料极易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证据收集时,对各项影响因素的考虑不周将会导致证据不具备完整性,审查时无法通过闭合的证据链印证案件事实。

(一)麻醉型性侵案取证的时间要求

时间是麻醉型性侵案开展证据收集的重要限制条件,未及时调查、取证会破坏证据的完整性,降低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影响证据的采信。明确、完整地实施麻醉和性侵害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中麻醉型性侵害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12)何家弘,马丽莎.证据“属性”的学理重述——兼与张保生教授商榷[J].清华法学,2020(4):72-88.。在性侵害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基于名誉的考量,害怕引发关注、受到胁迫等因素,常常会发生案件报案不及时的现象。尤其在麻醉型性侵案案件中,作为案件亲历者不知犯罪事实或身体原因无法行动,延迟了收集犯罪证据的有利时机。由于长时间的间隔,相关物证也存在灭失或被污染的风险,特别是大多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的物证的收集受时限性的限制。在发生性侵害后,行为人与被害人在报案前的间隙里,衣着洗涤、身体冲洗、场所清理极易导致物证的灭失,报案后侦查机关未及时进行人体检查也是导致证据灭失的原因之一。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人体代谢机制是麻醉型性侵害案件中证据灭失的关键因素之一。麻醉物质一般经由胃肠道、呼吸道、肌肉、静脉等途径进入体内,用于提取的物证有尿液、血液、饮料或食物、可疑药物等(13)朱传红,李先强,任亮,王海生,刘艳.武汉地区2002—2012年间252例麻醉犯罪案件回顾性研究[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4(2):54-58.。司法鉴定会根据被害人血液中麻醉物质的含量、浓度,判断在案发时被害人处于麻醉物质发挥作用的何种时期,进而判断被害人是否是在丧失意志的情况下遭受性侵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麻醉行为物证涉及对人体提取检材的,可能会因为人体的代谢机制难以检测。例如,“约会药”γ-羟基丁酸在人体内停留时间较短,最好在案发8小时内提取被害人的血液进行检测。

(二)麻醉物质的检验技术门槛

在实践中,为规避法律的管制,各种合成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类似的危害性,能引起兴奋、致幻、记忆丧失等症状,在性侵害案件中也被用作是实施麻醉手段的物质之一。但是,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未列入管制名单,给案件的侦查带来技术挑战。例如,在深圳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人报警称行为人在其饮料中投入毒品,企图利用被害人喝下饮料后出现的幻觉、乏力和呕吐等症状实施性侵害。经过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测,该案嫌疑人的头发、电子烟油、被害人血液和饮料均检验出一种合成大麻素,这是该物质首次在我国毒品缴获物及生物检材中检出(14)陈深树,李亚庆,康刚,钟超群,程良红.涉及新型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的疑似性侵案1例[J].中国法医学杂志,2021(4):436-437+439.。但在该案中,存在被害人的一管血液未检测出该新型合成大麻素,司法鉴定人员推测是由于该物质已经在被害人体内代谢,且该新型合成大麻素的代谢物未纳入检测范围中。涉及毒物检测的,对物质检验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相关检测受限于现有的技术和手段,但及时提取、全面收集仍然是固定证据、避免证据链缺失发生的重要一环。

(三)引发待证事实的争议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支撑,有利于形成具有关联、存在逻辑的证据链,进而提升证据相应待证事实的可信性。但极易灭失的证据会造成证据链的缺口,控辩双方错过咫尺之遥的案件事实。相较于普通案件,麻醉型性侵案的证据具有容易灭失、缺漏的特点,证明过程应考虑到特定证据材料的提取、移送、保全的条件,还需要借助推理和其他材料进行补强,才能指向更具可能的案件主要事实。例如,在冯某强奸案中,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报案,辩解冯某并未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15)参见冯某强奸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刑初1291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具有熟人作案、被害人丧失记忆、报案不及时等证明难题,案发现场的证据早已灭失,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也没有直接证明性侵害的发生,因此造成了侦查机关取证困难、法庭审查争论重重等问题。

四、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的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事实上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等同,是分别从积极肯定和消极否定的方面描述法官的内心确信(16)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02-105,615-616.。对于麻醉型性侵案件而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将面临“有罪推定”之嫌,以及行为人通常存在诸多积极准备活动掩护犯罪事实的证明困境。

(一)“有罪推定”的先设心理

“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在裁判时排除任何合理的可能性,也即公诉人对案件的证明使得裁判者形成对被告人是罪犯的确信(17)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41.。由于长期以来受打击犯罪的政策引导,办案人员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心理建设,忽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为的合理空间。从办案最初就以“有罪推定”的心理立场办理案件,还可能引发非法证据采用适用的问题。

在麻醉型性侵案中,由于案件事实具有隐蔽性,被害人也容易不清楚被性侵的案件事实,侦查机关从最初的立案程序就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案件线索。例如,在冯某强奸案中,辩护人提出该案立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有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经过法庭审查,冯某强奸案的线索来源于公安部逐级下发的“关于9.5系列麻醉强奸犯罪专案线索”文件,系从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到的案件信息。虽然该案最终证明立案程序合法,但立案来源仍然是控辩双方在质证环节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从该案可以看出,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可能无法清楚认识自己遭受性侵的事实进而未能及时报案。部分麻醉型性侵案的有关信息材料在获取途径上存在特殊性。但证据的合法性也是证明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要谨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避免形成先设的立场从而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被追诉人对行为“合理化”的设计

行为人在实施麻醉型性侵害前,通常会对如何实施麻醉、麻醉效果是什么提前进行了解,并通常选择方便实施犯罪的场所实施犯罪,对于被害人的选择行为,也会根据自身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对可能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展开设计。这部分的“合理化”的设计,对办案人员欲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带来更多的挑战。

首先,选择具有隐蔽性的犯罪场合。考虑“下药”实施的环境,集中在酒吧、酒店、KTV等私人封闭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具备同时出现在这些场所的事由。辩方通常会提出被害人对于进入封闭、私密空间无异议,对于发生性交行为、猥亵行为存在认识或并无异议。其次,通过社会关系影响对被害人的自愿性的判断。尤其是当熟人作案时,一定的信赖关系使得麻醉行为更具隐蔽性,双方的社会关系也会给判断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造成影响。例如,在王某强奸案中,王某先以正当事由与被害人相约吃饭,后将事先购买含有氯硝西泮的药物投放至被害人的酒水中,趁被害人失去意识将其带去酒店实施强奸行为。王某先供述了该部分事实,后又辩称此前供述内容是“在自己脑子一片空白情况下胡乱说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该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存在出入,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与被害人陈述形成明显的矛盾。法院依据王某此前的供述、药品卖家的证言、酒店前台证言、话单截图、支付宝截图、酒店登记与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肯定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确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从该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可能形成“各执一词”的局面,供述内容还存在发生前后变动的情形,这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对全案证据内容全面梳理,仔细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详细的分析。

五、证据运用的完善路径

由于麻醉物质这一特殊因素的加入,麻醉型性侵案的证据运用需要遵循特定的自然科学规则,结合经验和逻辑在证据取证和审查中正确把握案件的核心问题。

(一)基于科学规则和经验的证据收集

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关键在于针对性提取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的物证,真实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细记录被害人陈述,综合收集其他案件信息。对于实物证据重点考虑不同物证形成的基本特性和规律,言词证据则应结合办案经验有针对性地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展开讯问和询问。

1.实物证据的区别化提取

关于麻醉行为和性侵害行为的物证提取,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在取证要求上存在差异。

(1)具体的麻醉行为对取证提出检材、时间的要求。其一,麻醉行为的物证,往往需要通过提取被害人的血液、尿液等生物检材进行药物、酒精的检验,除了对人体着重提取外,也需要注意提取对可能含有麻醉物质的手帕、喷壶、水杯、电子烟油等载具上的脱落细胞和物质试剂进行检测。尤其,随着用吸入性药物和娱乐毒品的案件增多,对行为人头发、鼻腔组织等检材要注意及时、全面地提取。其二,在利用酒精为工具实施的性侵害中,酒精对人体的影响一般会经过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呈现不同的症状,对被害人的意识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经由第一阶段,兴奋期情绪出现兴奋、健谈或安静入睡;发展到第二阶段,共济失调期出现四肢不协调、视力模糊、恶心、呕吐、困倦;第三阶段,昏迷期出现昏睡、瞳孔放大、心率加快、休克状态、深度昏迷等,严重时甚至危及生命。对于案件的鉴定需要根据人体代谢的过程,推算被害人遭受性侵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从而依据酒精含量和医学原理分析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能力,判断其是否具有对性行为同意的能力。其三,以特定药物为工具的案件同理也要结合分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人体中发挥的作用和效果存在的差异。短时间一些麻醉药物就能产生作用,在提取证据时有着严苛的时限要求。麻醉物质进入人体的方式也影响了证据收集的身体部位,如以掺在酒水、食物方式食入,从肌肉、静脉注射进入,捂住口鼻、喷入口鼻等方式吸入等。

(2)性侵害行为一般包括性交和猥亵行为,相关物证会因为收集的对象和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不同,在人体器官和物品上形成不同的物证。实行者和接受者采取阴道交、肛交、口交、手交、器具交等方式,会相应地在不同的载体上形成损伤,遗留精液、阴道分泌物、血液、唾液、口腔及生殖器微生物、手指污垢、器具污垢等物证,在不同场所的家具、地面、床品、衣物、卫生纸等载体也会遗留物证。

2.直接言词证据的重点收集

真实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详细询问被害人案件信息,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和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有最直观的感知和认识,在事后通过记忆表达出来,形成在案证据。但是表述的内容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讲述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办案人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注意讯问技巧,保证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动机、准备过程、实施细节、事后处理等环节实际上拥有最完整的认识,但同时常常会为维护自身利益对犯罪事实作出趋利避害的供述,甚至提供虚假的信息。然而,不能因为对部分供述存疑,就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形成相关笔录。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讯问规则,注意从案件细节、常理出发,对于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案发环境、麻醉药物来源、案发后反应等细节找到询问的关键点。

(2)把握案件细节,全面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受麻醉物质影响,会出现昏迷、昏睡、幻觉等状况,对记忆造成影响,容易出现多份陈述不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印证的情况。被害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对提供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身份,知悉的诸多案件细节,是证人无法提供的。被害人对于关键的案发事实存在记忆的缺失是此类案件的特点,办案人员需要更加注意被害人陈述的全部内容,知悉被害人作出有关反应背后的合理性。但对于被害人陈述并非要求事无巨细、全部记载,而是在简单了解案情后,结合生活常理和实际有针对性地对有价值的信息制定询问提纲,避免遗漏重要的证据。

(3)逻辑推理判断,各类证据印证案件事实。工作人员在多次询问、讯问当事人的过程中,结合对在案的其他证据的了解进行,对查明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对案件细节进行全面的采集,可以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辅助,采集、比对案件信息,综合收集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完善证据链。

(二)证据审查的优化进路

1.开展实质关联性的审查

证据具有关联性需要同时具备实质性和证明性两个条件。实质性是指证据对于判决结果造成影响,一般在于证据能否证明被害人是否被麻醉,以及被追诉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实施性行为等实体法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明性则不需要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只需对判断证明力的有无。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形式上与案件不存在关联,但实质有关联的证据材料。

由于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极其容易受到麻醉物质的影响,进而导致核心证据产生直接的矛盾,案件中的诸多间接证据成为案件的重要突破口。这些证据往往并非案发时形成,对于性侵案犯罪本身不具有形式上的联系,但是能够对印证麻醉性侵案的案件事实有存在的可能。从案发时间上看,行为人在实施麻醉型性侵害前需要为实施麻醉作出准备,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的意图也会有所表现,实施性侵后还会存在行为暴露的担心。所以案发前后的证据材料虽然不是来自犯罪事实期间,但是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在冯某强奸案中,电子证据记录了案发后冯某询问了被害人月经情况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结合生活经验能够认识月经情况受性交行为的影响,增加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性行为的可能。一般而言,针对这部分证据材料可以从以下内容展开实质关联性审查:(1)能够明确拟证明的案件事实;(2)该案件事实是否与性侵害犯罪相关;(3)该证据是否对证明麻醉、性侵害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造成影响。在实践中,法官依据逻辑和经验对证据的关联性形成心证的结果。

2.强调合法性的边界限制

合法性是依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之一,同时也是阻却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界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执法机关取得的证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应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通过合法的收集、提取的程序后才能运用于案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言词证据采取强制、绝对地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则依据自由裁量、相对的排除,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18)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之间采取的排除规则不同。。本文认为,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收集、提取证据的人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2)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形式、收集程序、证据自身是否存在瑕疵;(4)是否对瑕疵证据补正。

因为麻醉型性侵害案的犯罪手段、场所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被害人可能存在不清楚犯罪事实而未予报案的情况。对此,从案件来源开始,就应注意严格审查确保案件的合法性,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办案人员在调查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生活经验的法则,灵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从多种证据种类的视角分析各方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被害人的不知情使得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揭示案件事实上呈现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在涉及对麻醉物质有关的生物检材、毒物检材进行检测的案件中,样本的提取、封存、移送过程存在严格的要求,检验人员的资质、检材保存的条件、签名确认的情况等都将影响该份证据能否被采纳。对于存在瑕疵的鉴定结果、收集过程,可以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证言,侦查行为的情况说明、笔录、见证人签字盖章、执法记录仪、登记照片等进行补正。在性侵害案件中,尤其需注意对被害人的隐私权予以保护,采取激进的侦查行为可能会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使得真正的罪犯“因警察不自觉的错误逍遥法外”(19)[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46.。

3.综合验证证据的真实性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促进案件中完整证据链的形成,排除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破解可能存在的“一对一”矛盾证据的情形。麻醉型性侵案中,言词证据的不稳定、不确定对查明真相带来挑战,实物证据还面临严格的时间要求(20)于辉.言词证据语用审查方法研究[J].政法论丛,2021(4):139-150.。考虑实物证据所具有不易篡改的稳定性能够在证明过程中佐证言词证据可信性,同时实物证据往往也需要语言进行描述、串联、解释,结合不同种类的证据可以更好还原案件事实的发展经过。

首先,形式上转变言词证据调查在先、实物证据审查在后的法庭调查顺序,避免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成中断(21)步洋洋.审判中心下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J].社会科学,2019(10):96-104.。(1)脱离完全静态的书面审查,对必要的事实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语言表述;(2)以供述、辩解、陈述、作证等言词证据为主线的庭审过程中,引入实物证据进行支持,及时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3)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为质证重点,结合实物证据开展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对质询问相结合的调查。其次,在内容上注意结合全案的细节材料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在证据间形成相互印证。(1)审查被告人的案发前的购物记录是否存在购买麻醉物质,聊天记录中是否存在咨询麻醉物质的效果和使用方式,能否作出合理的说明;(2)审查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相处情况,在网友见面、同事聚餐、上下级聚会、相约吸食毒品等熟人作案的场景中,审查见面、活动、结束活动前往犯罪场所的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相处方式;(3)被害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发生性关系的认识。审查证人证言、监控等分析录音录像中记录的进入犯罪场所前后被害人的状态、姿势、情态,判断被害人意志是否清醒,是否对发生性关系存在基本的认识;(4)案发后被告人的反应和精神状态。不同于受麻醉物质影响的被害人,被告人能够清楚认识犯罪事实内容。应注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是否出现试探被害人情况、删除聊天记录、删除麻醉物质卖家联系方式、清理犯罪现场等异常行为等,结合生活经验发掘其行为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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