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李晓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20世纪70年代初,基顿教授在总结大量保险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合理期待原则”(reasonable expectations doctrine),并将其阐述为: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应当得到尊重,即使合同条款本身并不支持这些期待(1)Keeton,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in the Second Decade, 12 FORUM275 (1976).。合理期待原则一经提出即成为了美国保险法上争议的中心,肯定者认为其为改善投保人的弱势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否定者认为其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安定和随意性(2)Mark C. Rahdert,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visited, 5 CONN. INS. L.J. 107(1998).。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学术界争论巨大,在美国仍出现了为数不少的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裁决的案例(3)Bensalem Township v. International Surplus Lines Ins. Co., 38 F.3d 1303, 1311 (3d Cir. 1994).。
合理期待原则在长达半个世纪后仍然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指导着美国法官办案,其价值不容小觑。但要挖掘这座“金矿”,尤其是在我国保险法语境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首先要回答如下问题:其与疑义不利解释等现有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关系?其独立于现有格式条款规制方法之外还是众多规制规则的结合体?其能解决哪些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下无法得到妥善处置的疑难问题?应当构建怎样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才能保证公平和效率的统一?然而,目前理论界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导致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难以落地适用,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处理疑难保险案件的能力(4)马宁.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从规则向原则的回归[J].比较法研究,2015,(5).。与理论上准备不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量保险案件涌入法院,一些本可以通过“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解释和裁判的案件,却披上了诸如疑义不利解释的外衣,造成了法律工作者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在借鉴美国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试图厘清上述问题,明晰“合理期待原则”的内涵、外延及功能定位,并通过构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客观标准和流程,以期为我国保险审判提供有益的借鉴。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性契约(5)马天柱.相对强制性规范—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特殊技术[J].保险研究,2016,(11).。保险人设定保险范围,用格式化的语言固定下来,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离开,难以讨价还价或者从其他保险人处得到不同条款。保险人有能力也有动机通过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错综复杂的条款布局单方地设计有利于自己的保护性、免责条款,而针对投保人设计限制性条款,投保人大多情况下对此束手无策。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文本来了解承保范围,而是通过保险人通俗易懂的宣传、承诺或者是在与保险人员之间一问一答中来确定是否投保,在此过程中,与其说投保人是因为信赖合同而投保,不如说是信赖自己内心的认知。
当然,在保险领域,格式条款所实现的风险分类和保险精算预测对保险人有着极端重要的经济合理性(6)黄展键.论格式合同[J].管理科学,2007,(5).。但格式条款天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协商的优势和自利的冲动,很容易沦为单纯满足保险人私利的工具,而保险期待原则也正是在这种情境下产生的,它成为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再平衡的有益工具(7)Cf. Holmes, Is There Life After Gilmore’s Death of Contract?—Inductions from a Study of Commercial Good Faith In First-Party Insurance Contracts, 65 CORNELL L. REV. 330, 377(1980).。
保险合同并非单纯的商事合同,涉及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此类合同中,必有一方属于所谓的消费者或劳动者,由于其与生产者、经营者以及雇主等商事主体间信息的不对称,也由于他们之间经济实力以及交易能力上的差别,消费者以及劳动者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仅仅坚持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8)王轶.论合同中的混合性规范[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3).在保险领域中,国外立法中也有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规定。如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详细告知理赔请求权人承保范围或与契约订立之时有明显差异者,致使理赔求偿人无法获得理赔或所得之理赔少于其应得之金额,应适用不公平理赔规范”。《瑞典消费者保险法》第3条规定,“保险契约条款,若较本法规定更不利于有权获得赔偿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时,应属无效,如另有注明则不在此限。”第6条规定,“若保险契约已经签订,则保险公司应尽快以书面提供与一般消费者期望之合理范围比较后,构成保险契约范围重大限制之保险契约条款之明确资料。”(9)于海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为重点[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171.
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法律通过适当限制契约自由的方式,将正义的天平向投保人适度倾斜,甚至给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这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应然要求。此外,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完全的意思自治本身就值得质疑,通过关注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引入投保人的期待是实现消费者保护的重要途径。
按台湾地区何孝元教授的解释,诚信原则论其性质:1.含有“信”之要素。即相对人对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之期待不应失望,权利人与义务人法律上相互连接,成为一体,一方应顾及他方之利益,并衡量他方之所应期待于此方者为何。2.含有“诚”之要素。诚者,成也。成己,成人,成物。成人,包括相对人及第三人之利益(10)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和衡平法[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1978.15.。按照上述理解,诚信原则本身就意味着“不得挫伤相对人的正当期待”(11)马新彦.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9,(3).。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射幸性、信息高度不对称性等特殊性,一般的诚信原则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惟有最高度的诚信原则始能产生最大的拘束力,由此产生了保险法上独有的最大诚信原则。它要求保险契约当事人之间要有“完美无缺的诚信和充分彻底的披露”(12)W.Page Keeton, Fraud Concealment and Non-Disclosure, 15TEX.LAW REVIEW1, 31(1937).。
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明显更有交易经验,与投保人缔约能力悬殊,投保人作为弱势的一方,理应受到保险人最大限度的照顾。保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将隐匿于保险契约中的除外条款或义务履行条款、费率、免赔率、专门术语和概念、不确定条款等事项,应向投保人阐释清楚,以便其自由决定是否参保,满足投保人期待。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第2项就规定,“债之关系得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他方当事人权利、法益及利益之义务。”(1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3.保险人有义务将可能会阻止投保人订立契约的情况告知投保人,并帮助投保人消除可能对保险契约存在的误解。美国的判例也指出:“在保险公司能够利用某些专业合同用语使其受益之前,必须使投保人理解该用语在法律上的具体意义”(14)何美欢等.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47.。因此,保险人在缔约时应当努力消除投保人可能产生的误解,使投保人的内心认知与保险契约反映的内容保持一致。
综上,与投保人相比,在缔约过程中,保险人无疑支配着风险。因为一方面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制造风险,另一方面保险人也更有能力通过积极的作为消除这种风险。当投保人的内心期待与格式条款客观反应的内容存在差距时,通过考察投保人期待的内容,甚至支持投保人的期待来弥补保险人可能存在的不作为,就是逻辑的必要要求,也符合消费者保护主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期待原则产生的逻辑路线见图1)。
图1 合理期待原则产生的逻辑
合理期待原则是为了遏制保险人利用缔约优势获得不当利益而生。然而仅仅至此,合理期待原则仍然是模糊不清的。作为一项裁判规范,有必要深挖其背后体现的司法理念,以进一步指导合理期待原则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
1.利益平衡的艺术
合理期待原则是平衡的技艺,尽管建立在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上,但是如果不能在保护消费者与保护保险人之间找到中间地带,将不会成为一个有用的工具。要想真正使合理期待原则从理论走向实践,应当跳脱投保人的主观心态,转而寻求客观证据,因为在塑造合理期待时完全探究投保人的心理状态必将是充满误导和危险的。通常来讲,如果保险条款合理的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划定了风险,那么保险条款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保险条款仅仅是为了给保险人提供抗辩的理由,那么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但是,由于风险的分配和抗辩本身在本质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甚至可以说风险分配本身就是为抗辩服务的,因此在是否触发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问题上更应综合各种客观证据予以认定。
2.形式主义与实用主义的融合
从美国的讨论来看,形式主义者更加关注文本反映出来的意义。一般认为,文本有更直白的含义,更能反映出说话人和书写者的本意,而无需追问合同双方的意图和期待。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并不能依靠他们的所想或期待制造出语义上并不存在的歧义。在形式主义者看来,在保费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可以信赖清晰的保险合同而不用担心法院会将明确、清晰的语言置之不理(15)Peter Nash Swishe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 Toward a Realistic Middle Ground Approach, 57 OHIO ST. L.J. 543, 1037-58 (1996).。然而,在实用主义者看来,通常情况下合同文本的确是了解双方意图和期待的最有效的工具,但是文本并不一定被奉为圭臬。合同文本只是意味着起草者或讲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会理解这些文字在上下文中的意思。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分歧在于对合同的解释究竟是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完全的客观标准意味着法官将对争议条款做通常意义的解读而不管合同双方自己的理解或对方的理解,而完全的主观标准意味着法院通常只探究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相信什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完全的主观标准将会是一场灾难。因此大部分法院现在都采用了“修正的客观标准”(modified objective approach),也即以合同条款为主,兼顾合同之外。如果合同文本是标准化文本,可以将特定接收人对格式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补充进来以探究双方真实的意图,因为接收人很少有理由知晓起草人的意思,但是起草人却可以知道作为普通的合理接收人很有可能理解的内容,但这些期待只是合同条款的补充而非替代。
与美国法上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划分类似,大陆法系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也存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足以解释所有类型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我们都无法严格区分这两种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16)纪海龙.真意保留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论真意保留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J].法律科学,2018,(3).。换言之,应当视意思表示的不同类型而分别确定以“主观”意义为准还是以“客观”意义为准(17)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J].法学家,2016,(5).。从当今各国立法例看,解释意思表示时遵循的是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解释方法(18)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还是《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都体现了主观解释原则。而《德国民法典》第157条与我国《合同法》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公平解释”则可归属于客观解释的范畴。。
合理期待原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仅根据保险合同的字面含义可能不会取得公平、正义的结果,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以用投保人的合理期待重塑保险范围。至少可以看出,该原则与完全的形式主义抑或是完全的客观主义相去甚远。从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路径上基本可以认为弱合理期待原则基本上是基于修正的实用主义的立场,亦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相结合的理念相契合。但是强合理期待原则,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已经采用了完全的实质主义或意思主义,相对人信赖让位于意思表示作出人的利益,如果不能给出强有力的理由即投保人的利益优于保险人获得考虑,或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则必然招致适用上的疑虑与诟病。
3.后果主义与原则主义的结合
在司法裁判中强调“后果”,即意味着在司法裁判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对后果的考量,而不是以规则为基础的解释和推理过程。“后果主义的基本观点是:一个行为的伦理地位取决于其后果的价值。行为的后果这一概念是这一理论最重要的部分。”(19)[美]戴维·索萨.后果主义的后果[M].解本远译.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48.原则主义、法教义学进路当然可以获得一个规范后果,然而法教义学的裁判理论不是“后果主义”的,因为它的重心不在于后果,而是“通过原则获得后果”。
法教义学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判决过程合理性的要求—通过以规范为前提的演绎推理,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能够充分有效地展开(20)Vgl.F.Wieacker,Zur praktischen Leistung der Rechtsdogmatik, in: R.Bubner et. al.( Hrsg.),Festschrift für Hans-Georg Gadamer,Bd.II. 1970,S.323.;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未必能够给出一个正义的结果。无论规范如何被预设,社会的变迁总会改变原则适用的具体环境,这是法教义学无论如何都无法解决的问题(21)陈辉.德国法教义学的结构与演变[J].环球法律评论,2017,(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可以说直指法教义学的痼疾。换言之,法教义学产生的规范后果有时不为大家所认可或被认为不公正。
后果主义与原则主义之间的博弈并不鲜见,有一些案件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比如“许霆案”“天津老太太气枪案”“电梯劝烟猝死案”“河南新野猴戏艺人被控违法案”,都体现了原则与后果之间的难以协调。一方面是公众对案件结果公正性的质疑,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其依法裁判工作之正当性的辩护。从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法官的重心实现了由原则向公共利益、公平正义等后果的迁移。比如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郑州中院答记者问时认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即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可以认为,法官在处理大部分案件的过程中应采用原则主义或者法教义学的方法,依据法条通过演绎推理和论证,得出结论。但是如果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需要时,自然要对后果进行修正,后果主义便由此进入了法官的视野,但结果主义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甚至只能在极少的案件中加以运用,毕竟法教义学裁判方法带来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是其他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也是实现统一司法裁量标准,同案同判的重要利器。就合理期待原则而言,弱合理期待并未脱离传统的法教义学路径,而强合理期待原则却是结果主义的典型,毕竟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严守合同将会带来严重的不公。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弱合理期待原则并不与既存的司法理念或法律适用方法相抵触,只是在反思现有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给与了投保人额外救济理由。但强合理期待原则显然背离了通行的司法路径和方法,如同后果主义,将结果是否公正作为衡量一份判决正当性的标志,是否满足投保人的期待也成为法院确定保险范围的正当性基础。在此意义上,以强合理期待原则来重塑承保范围必然是小概率的,也需要更加充分的理由。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依然争议巨大,在采纳“合理期待原则”的各州之间,法院的适用方法和理由也存在差异(22)马宁.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从规则向原则的回归[J].比较法研究,2015,(5).。据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的归纳整理,美国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从对保险条款文义的背离度由近及远依次过渡至彻底危险的司法操控(23)Mark C. Rahdert,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visited, 5 CONN. INS. L.J. 108, 109 (1998).。
1.保险条款存在疑义
在National Union Fire Insurance Co. v. Reno’s Executive Air Inc.,682 P.2d 1380 (Nev. 1984). 一案中,投保人为直升机操作员,保险条款中写到,“航空器上运载的财物不在承保范围”。后直升机坠毁,直升机上乘客的摄影装备也受到了损坏。保险公司以该摄影装备属于航空器上运载的财物为由拒绝赔付。内华达最高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存在疑义,因为其并未明确究竟谁所有的财产被排除在承保范围外,因此投保人可以合理期待其他乘客的财物在承保的范围内。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2.避免不公平结果
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以下三种情况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发生:(1)程序性不公平(procedural unfairness)。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营销行为导致投保人期待获得保障;(2)结构性不公平(structural unfairness)。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条款的布局和组织安排令投保人感到困惑和不安;(3)情形的不公平。格式保单会对特定的投保人造成不公平的保障范围限制。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这些不公平的结果发生。
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在Atwood v. Hartford Accident Indemnity Co.(24)365 A.2d 744 (N.H. 1976).,一案中就运用合理期待原则避免不公平的结果。该案中,投保人作为一名电工投保了责任险,在完成对一间公寓楼恒温调节器的维修后,因为恒温器故障致使一名小孩身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保险条款明确排除了完工后发生的损害。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认为:(1)作为一名电工,在投保时会相信保险公司会对因他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2)保险条款的用词以及条款之间的布局安排很难让电工意识到完工后造成的损害不在承保范围;(3)保险代理人的陈述让投保人产生信赖。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实现特定保险目的
在Theisv. Midwest Security Insurance Co.(25)606 N.W.2d 162 (Wis. 2000).一案中。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在界定从肇事车辆中分离的零部件击中受害车辆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撞击”时,认为“the uninsured motorist statute”主要立法目的为:在肇事方未投保责任险或者逃逸的情况下,弥补肇事方赔偿能力的不足。此外,保险条款中“对来自第三方机动车的损害,会给予补偿性赔偿”的表述,会使一名合理的投保人期待在第三方机动车分离部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因此,法院认为投保人的车辆被不确定第三方机动车分离的部分撞上可以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hit”,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保单中某些排除条款严重影响第三方权益,比如家庭成员、雇员、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等。而这些第三方的权利可以抽象为公共利益。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会使用合理期待原则以重塑保险范围。
在Harvester Chemical Corp. v.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26)649 A2d 1296 (NJ. Super. Ct. App. Div. 1994).一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合同在通知投保人后的三十天后生效”。保险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解除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想另投新保险以获得保障,但是却未能买到。在保单终止四个月后,第三人被投保人的产品严重烧伤。新泽西高等法院认为三十天的期限过短,不能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是一年期的保险。此外,法院认为投保人购买的为责任险,无辜的第三方受益人依靠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能在保险期间内随意撤回承保的承诺。法院进一步认为解除通知的期限要求不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意味着本应获得赔偿的第三人可能得不到保障。因此,如果投保人没有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解除合同没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那么投保人应当获得赔偿。
但是,在美国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支持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比如佛罗里达州、犹他州就拒绝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视该原则为利用司法权力重新制造合同的工具(27)David J. Seno,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in Insurance Law: What to Expect in Wisconsin, 85 MARQ. L. REV. 859 (2002).;内布拉斯加州、密苏里州仅在保险条款存在疑义时适用“合理期待原则”(28)Lutsky v. Blue Cross Hosp. Serv. Inc., 695 S.W.2d 870, 875 (Mo. 1985).;而威斯康辛州、新泽西州则在更加宽泛的程度上适用该原则,甚至会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适用“合理期待原则”(29)David J. Seno,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in Insurance Law: What to Expect in Wisconsin, 85 MARQ. L. REV. 859 (2002).。不过,“合理期待原则”并不会大规模的用来否定明示条款的效力。在绝大部分引用合理期待原则判决的案件中,常常伴随着其他合同法规则的运用,比如疑义不利解释、禁止反言等,此时的合理期待原则被称为“弱合理期待原则”;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穷尽其他合同手段仍将得出严重不公的结果、损害个案正义的时候才允许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背离明示条款的文义满足投保人的期待,此时的合理期待原则被称为“强合理期待原则”(30)Susan M. Popik, Carol D. Quackenbo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after Thirty Years: A Failed Doctrine, 5 CONN. INS. L.J. 425 (1998).。
与“强合理期待原则”不同,“弱合理期待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总有传统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影子。容易产生疑问的是,既然弱合理期待原则总是伴随着传统格式条款规制方法,那么合理期待原则究竟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格式条款规制方法存在?实际上保险条文存在疑义既能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提供基础,也能为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利用提供空间,在合理期待原则运用的场合往往有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适用的余地,因此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共同发挥作用以确定保险合同范围。为了进一步明晰合理期待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及与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关系,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对比分析。
美国大多法院只在保险条款存在疑义时才援引投保人合理期待,并将保险条款存在疑义视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31)BARRY R. OSTRAGER , THOMAS R. NEWMAN, Handbook ON INSURANCE COVERAGE 21 (1998).。在保险条款存在多种含义时,投保人所希望的承保范围很有可能蕴含在保险条款的射程范围内,因此支持投保人的期待,逻辑上更加自洽,甚至合理期待原则本身就是萌发于疑义不利解释(32)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83 HARV. L. REV. 961, 967(1970).。
但是两者在一些重要的方面存在差异。第一,保险期待原则适用于全部保险条款,尽管语义是否清晰会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产生作用,但并不是一个前提条件;第二,合理期待原则允许法院不仅仅审查保险条款的语言,更重要的是允许法院去探究保险人的承保目的和投保人的购买目的;第三,合理期待原则本身提供了一个衡量语义是否清晰的标准。即保险条款如果不能满足投保人的投保目的,那么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应当更是清晰和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同于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语义学上的实践,合理期待原则更多关注交易背后的动机(33)Mark C. Rahdert,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considered, 18 Conn. L. Rev. 323 (1986).。
就说明义务而言,通说认为其意在使格式条款接受方有合理的机会注意到条款的存在并获知其内容,只要经营者对于条款的提示说明程度达到足以使一般理性人或一般消费者能够注意并理解条款,则合同缔结后条款接受方不得以未阅读条款为由摆脱合同(3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65-166.。
保险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要广于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只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可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即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合理期待原则在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实现特定保险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功能,显然是说明义务不具备的。此外,说明义务过分关注一般理性人的构建,在标准化说明义务的同时,实际上忽略了投保人的个体差异。
事实上,在同样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金融领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例如证监会公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金融经营机构应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包括投资者职业、年龄;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并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审慎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因此,基于投保人的个体差异提供相应的适配说明义务不但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而合理期待原则正好弥补了说明义务在个体化差异上的保护不足。
免责无效制度在我国已有建立,《保险法》第19条明确规定免除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保险条款无效。有学者指出免责无效制度的适用应以条款“不公平”或“不合理”为前提(35)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J].法学,2011,(3).。然而,评价基准的欠缺导致免责无效制度存在被异化为口袋条款的隐患,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免责无效制度本身就是模糊的。或许法官需要一个概念能对特定的裁判结果做出说明,而免责无效制度的灵活性正好为法官提供了这样一个工具,能让法官在多种多样的情况下适用进而获得实质正义(3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14.。从这点来讲,合理期待原则与免责无效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处。但如前所述,合理期待原则渗透于保险交易的整个流程,不仅关注合同条款本身是否公平合理,而且关注交易方的主观目的和心态,这都是免责无效制度所欠缺的。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理期待原则是作为一种单独的格式条款规制方法存在的。有些因素既可能构成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也有可能构成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适用条件,在“弱合理期待原则”中,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保险法规则可以共同塑造承保范围,但并不是哪一个或哪几个因素构成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合理期待原则是通盘考量保险交易全流程的产物。即便在保险合同不具备其他格式条款规制方法适用的条件时,合理期待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以弥补现有保险法对投保人保护的不足,此时的合理期待原则即所谓的“强合理期待原则”。
至此,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逻辑已经基本清晰:因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保险人容易获得不当的优势,为了使缔约双方地位恢复平衡,应当引入投保人的期待。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些客观证据可以用来辅助判断保险人获得了不当优势?如何限定投保人的期待以避免走入完全探究主观心态的误区?
投保人的期待属于主观心态,法官对其内容无法直接获知,且极易陷于单纯探究投保人主观心态的陷阱。司法实践中常常采用“理性人标准”达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也即在个案中通过设想一个具有与行为人特定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准相当之人,在具体的场景下会形成什么样的认识,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37)叶金强.私法中理性人标准之构建[J].法学研究,2015,(1).。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指出,解释意思表示不是为了探究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探究“理性意思”(38)Larenz, Karl, 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Theorie der Willenserklaerung, Frankfurt am Main, 1966, S.9.。详言之,若某人选择驾车出行,法律就会认为他应该具备驾驶汽车应有的技能、安全行使等知识;若某人选择成为医生,法律就会认为他具备一个医生应有的医学知识、救助知识。同样,如果投保人具有某种知识背景,法律就会认为他应当与具有同样背景的理性人产生同样的期待,如果理性人的期待与投保人的期待产生差别,这样的差别就只能归于投保人而难以让保险人承担。
在审判活动中,投保人究竟具有何种期待,需要有判断的主体与基准。法官作为判断主体当无疑问,有疑问的是法官根据哪些因素来推知投保人期待内容?结合保险的具体场景,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投保人的状况
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 Pockets)(39)[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M].许明月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59.并对此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40)Delancy v. Rockingham Farmers Mutual Insurance Co, 52 N. H. 581, 587(1913).在此背景下,一些投保人往往依据自身直觉、知识背景等投保,而不是关注保险条款的字面意思,造成了投保人的期望与合同文义产生背离。故投保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结构、职业背景等与其是否产生“期待”具有密切关系。
投保人的受教育程度越低、知识结构越狭窄、职业背景越单一也即投保人的缔约能力越弱就越容易产生与保险条款分离的期待。对缔约能力较强的投保人尤其是集团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立保险条款时,保险人几乎不存在利用缔约优势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此时投保人的真实期望已经反映在保险条款之中。因此,当投保人文化程度越低并且具有保险依赖的情况下,保险人自利的风险就会越大,就需要越透彻的审查;当投保人文化素质越高并且存在其他保险替代产品时,保险人自利的风险就会得到控制,保险条款的效力就越不应得到质疑。
2.保险人的营销行为、宣传行为等
保险人的一些宣传口号容易给投保人造成不合理的期待。最具典型性的情形是,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责任情形及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投保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因此,如果保险人不当宣传在先,诱使投保人投保,则必然勾起投保人的期待。
3.保费的缴纳情况
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与其所获得的保险保障往往存在着正效应。一般来说,如果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畸高,明显与同种或同类保单保障的范围不一致,那么投保人就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较宽。据此,若保险人收取了较高保费,却又在保单中不合理地缩小承保范围,并进而获利,那么法院就有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动力来干预合同的约定。就像有些学者所言,“既然保险范围与投保人所投保费之间是正相关的关系,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也理应与其所缴纳的保费保持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保费越高,合理期待就越高”(41)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3).。
4.保险条款的语言和结构
具有复杂结构的保险格式条款中通常包含术语、定义、责任排除、承保条件、特别约定等,较为混杂。这样一种格式安排尽管与保险人的行为相比并不是一个更确定的信号,但会引起对保险人自利的怀疑。不得不承认的是,一些保险合同因为结构的安排更可能逃避投保人的仔细审查。通常来讲涉及承保范围的条款往往包括定义、承保条件、保证、例外等需要更细致的司法审查。
5.风险对比
法院应当评估保单承保的风险类型与所排除的风险类型。当承保的风险与排除的风险是不同的类型时,保单的责任限制条款可能就是合理的。如果承保的风险与排除的风险的类型是相似的,并且他们之间的相似性很有可能刺激投保人购买,那么就有理由去怀疑承保人的自利倾向。
6.保险政策考量
一些保险产品承担着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职能,如保险公司承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国家政策性保险具有鲜明的政策性、公共性和普惠性,而政府主导的法定强制性保险、国家巨灾保险以及养老、医疗、健康等保险产品,也均与公共利益的实现存在密切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管理功能。上述保险产品在化解社会风险,保障公民生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一般来讲保险产品公共属性越强,在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就越应该进行政策考量,以实现司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如果争议保险条款实质上阻碍了这些险种所欲实现的公共职能,那就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然而,上述六种因素在合理期待判断中作用,并不像化学中的“焰色反应”,法院并不能轻易地利用来决定是否支持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尽管这六个因素不能反映合理期待内涵的全貌,但确实给出了探究合理期待内容的基本轮廓,可以帮助实现司法的有效介入,对保险人明确排除风险的合理性做出实质判断,以推翻充满技术性的明确的限制条款(因素考量见图2)。
图2 合理期待判断中的六种因素考量
为了提高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科学性,结合上文提出的考量因素,有必要设计出有顺序性的步骤去评估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以决定其对保险条款效力的影响(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路径见图3)。笔者认为在具体的适用方法上可采用五步分析法,每一步大概涉及一种考量因素,按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合理期待产生上的过错程度依次对比展开。第一步是考察保险交易的基本特点。在这个阶段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保险如何销售,考察的中心应放在行业的惯常做法;第二步进行消费者分析。谁通常购买此种类型的保险?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是什么?投保人通常具有多高的理解水平?第三步考量保单结构和语言问题。这与传统的疑义不利解释类似,包括条文语言的复杂程度、限制条款的清晰程度、条款内部的冲突或缝隙、条款之间的结构以及总体上的清晰程度;第四步分析保险人风险限制行为的合理性。应进一步考虑特定保险条款目的及其与整个保险合同目的之间的关联,往往涉及承保风险与排除风险之间的比较、承保风险与保费之间比较、被排除的风险是否有替换保障形式的覆盖以及保险立法与监管者对争议保险条款的态度;最后,法院需要考虑特定保险的公共属性。
图3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路径
为了进一步说明审判过程中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方法,笔者以(2010)渑民一初字第838号一案进行说明。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虽对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做了详尽说明,但由于投保人缺乏医学知识,对心脏病的范围产生误解,根据“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支持投保人的诉求。
尽管该判决最终符合结果正义的要求,但说理部分却并非没有疑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运用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在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后仍然存在疑义时,才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就该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对“心脏病”概念的解释明确,不存在疑义。因此,法院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判决难免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作为对比,在“合理期待原则”的分析框架下,法院却容易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决结论,具体适用步骤如下:
第一步,交易行为分析。本保险是通过业务员购买,但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即心脏病的范围界定,考虑到业务员通常难以胜任说明义务,投保人极有可能不了解关于保险范围的具体信息;第二步,消费者分析。本保险是为普通消费者设计的。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存在认知问题;第三步,保单分析。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虽是清晰的,但却被置于医疗技术性语中,不易引人注意;第四步,保险人分析。保单承保的心脏病种类与限制承保的种类并不是截然不同的风险类型,保险人将两者区分开引发对保险人自利动机的怀疑。从这方面看,保单条款的要求看起来有点任性,赤裸或者至少是有点赤裸的自利;第五步,公共政策考量。这里不涉及因为赔偿问题而引起的公共利益问题。本案中前四步的分析足以支持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本案中的保险范围限制不存在合理理由,而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也的确支持了投保人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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